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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乔**于2015年5月13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侯**赔偿货物损失34447元。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39号民事判决,侯**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乔**的委托代理人栗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上午,新疆哈密市“四化”负责人刘某某电话联系侯**,让其承运货主胥某某在新疆托克逊伊拉湖乡的32吨哈密瓜。后*某某与侯**在“四化货运部”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侯**将货物运至乔**处。协议约定,运输货物为哈密瓜,运输吨数30吨保底,每吨运费520元,起运时间2014年7月15日,到达时间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18日上午,侯**将货物运至商丘市310农贸市场,将货物交给乔**。乔**以侯**承运哈密瓜有部分腐烂为由产生纠纷。另查明,乔**哈密瓜实际毁损17.4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侯**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商丘市310农贸市场过程中,在酷暑天气将所运乔**的货物用密不透风的雨布掩盖,未妥善保管好哈密瓜,做到及时通风换气,致使货物因长时间捂盖变质腐烂,是造成乔**货物毁损的直接原因,据此,侯**应依法赔偿乔**货物损失34447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侯**赔偿乔**货物损失34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货物在运输途中遇雨,上诉人为保护所运哈密瓜不被雨淋而遮盖雨布,且不影响通风,导致哈密瓜变质腐烂的原因是酷暑的天气及瓜果的自身特性,是被上诉人的经营风险,与上诉人无关;2、即便存在部分哈密瓜变质损坏,应由双方共同清点称重并委托第三方对价值进行评估,变质哈密瓜17.4吨重量未经上诉人确认,亦未扣除合理损耗,仅参照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瓜果市场的价格确定损失数额证据不足;3、部分哈密瓜变质系因多种客观原因导致,原审判令该损失全部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乔**辩称:1、上诉人在运输途中未妥善保管哈密瓜是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主要原因,上诉人不能因天气原因免责;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无需进行评估鉴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在承运过程中,对部分哈密瓜的损坏变质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侯**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证据两份:1、商丘**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2、网上下载的商丘市、郑州市、洛阳市、嘉峪关市2014年7月份天气预报数据各一份。

被上诉人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天气预报仅显示货物到达的当天,即2014年7月18日上述几地有阵雨,途中的2014年7月16日、17日没有降雨,而且未提供必经的西安市天气预报(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2014年7月16日西安市天气预报显示高温无雨),不能证明沿途必须加盖篷布,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天气预报及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西安市天气预报均显示,2014年7月16日、7月17日,货车运输沿途城市郑州市、洛阳市、西安市、嘉峪关市均为晴或多云天气,并无降雨,而上诉人认可车辆在西安附近即已加盖了篷布,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发生纠纷后,侯**曾起诉乔**支付运输费用,本院审理该案作出的(2015)商民三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了被上诉人乔**实际毁损哈密瓜17.4吨价值的事实。被上诉人侯**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正常情况下运输32吨哈密瓜存在约2吨的自然损耗。

本院认为:上诉人使用密闭的雨布遮盖运输途中的哈密瓜,未及时妥善地对运输中的哈密瓜进行通风换气,是导致车上哈密瓜腐烂变质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对此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所运输的哈密瓜为果疏类产品,在经过2600多公里的长距离及3、4天的长时间运输后,很易变质损坏,且考虑到上诉人加盖篷布系为防止雨淋的初衷及标的物易腐烂的自然属性,应酌情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以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70%为宜。

对于被上诉人货物损失的数量及价值问题。本案货物运输的目的地即为商丘农产品批发市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此产生的纠纷已经该市场工作人员调处,该市场及其工作人员属于第三方,与本案及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量及价值已由市场工作人员出具证明证实,并经本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实际毁损哈密瓜17.4吨价值34447元的事实应予认定。鉴于被上诉人庭审中认可正常情况下存在2吨的自然损耗,该自然损耗部分应在本案的实际损失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为((总重量32吨-正常损耗2吨)×成本价1860元/吨-处理部分得款25073元)×赔偿比例70%=21509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未扣除自然损耗不当,二审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39号民事判决为:侯**赔偿乔**货物损失215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20元,合计840元,由侯**负担540元,乔**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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