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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刘**、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刘**、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系电动车配件批发商,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车配件,被告共欠货款58250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2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严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其他货款均已付清。

被告章**辩称:我只是给被告刘**打工。

本庭归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4日被告刘**所打欠条1份,证明被告刘**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2、出库单4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0日分四次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38250元,由被告章**签字确认,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与原告支付。

被告刘**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不是合法形式的债权凭证,该证据只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该货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明确载明被告所收货物的数量以及货款,被告没有提交该货款已经支付的证据,所以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系电动车配件批发商,原告向被告刘**供应电动车配件,被告刘**共欠货款58250元未付,被告章**为被告刘**打工。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刘**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黄**将电瓶车配件供应给被告刘**,被告刘**下欠原告黄**货款58250元应当及时支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货款5825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没有对货款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章**给被告刘**打工,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抗辩称其他货款均已付清,因无证据证明,所以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货款5825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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