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某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限期搬离所租房屋,并支付原告租金26666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处已关门歇业,被告负责人陈**,现住址不详,且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负责人陈**明确的身份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