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与被告张**、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提供不出被告的具体住所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不能提供出被告的具体住所地地址,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对被告张**、杨*的起诉。
原告杨**预交案件受理费1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