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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有限公司不服新乡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辉**有限公司不服新乡**护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新环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新乡**护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护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新环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明一份,证明其下达了该决定书,企业已收到。2、立案审批材料一份,证明立案程序。3、调查取证材料一份,证明对现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勘查时企业的现场生产的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的情况。4、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个办案人员根据程序严格办案。5、调查终结报告一份,证明案件全部调查完毕后形成一个对案件的整体判断。6、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证明一份,证明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7、企业申辩材料一份,是企业申辩的内容。8、环境行政处罚审批材料一份,证明内部程序。9、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节录,证明我们是依据该标准实行行政处罚的。10、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节录,证明原告应当做哪一类报告表。11、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2012年本),证明有审批权。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14、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12、13、14是其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15、新乡**组织机构代码证。16、河南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一份。证明其有行政处罚权。1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18、授权委托书两份。19、环评批复文件一份。2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原告诉称

原告卫辉**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该处罚书中认定原告在项目建成后未经被告批准擅自投入试生产,具有违反《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21条之规定的行为,生产一般是指项目全部建成后所进行的试运行,还没有达到最优阶段的状态。显然认定试生产需要两个条件:一是新建项目,二是项目建设完成。在被告下发的文件中也显示该项目为新建,并要求项目建成后须向被告申请试生产,但原告至今没有完成项目的建设,没有达到试生产的条件,也无需向被告申请试生产。被告作出该处罚过程中,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原告失去了申辩的机会和权利,该行政处罚程序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新环监(2013)228号《关于﹤卫辉**限公司年生产1500吨PP、PET打包带及PE薄膜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2、税务局出具的纳税清单一份,截至目前该项目仍未完成,不存在向被告申请试生产的情况,也没有生产经营。第二组证据:1、案外人**塑料制品厂的营业执照。2、卫辉市**制品厂负责人张**与辛**委员会于2004年5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3、卫辉市**制品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4、卫辉市**制品厂安全供用电合同。5、卫辉市**制品厂缴纳电费凭证。6、卫辉市**制品厂完税凭证。7、证明材料。以上证明第一、案外人**塑料制品厂成立于1997年10月13日的集体企业,一直正常生产。第二,位于卫辉市北闸口地下桥路东的厂区一直是卫辉市**制品厂的生产车间。第三,被告据以作出处罚的事实是卫辉市**制品厂的正常生产活动,不是原告的试生产活动。卫辉市**制品厂和兴**公司是两个公司,制品厂在前。原告当时可能也有过错,他没有如实说。我们提出的证据足以推翻他的陈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在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试生产,于2014年4月在项目建成后擅自投入试生产,且与之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2014年12月19日被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原告还正在生产。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有效,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依法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提起听证申请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卫辉**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范围为PP、PET打包带及PE薄膜加工销售,2013年9月建成年产1500吨PP、PET打包带及PE薄膜的建设项目,2014年4月开始投入试生产,2013年9月通过新**保局审批。2014年1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现场勘验,现场原料约有4吨、产品约有6吨,现场有5名工人进行作业。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递交了申辩书。被告根据现场笔录、视听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新环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生产,并给予罚款八万元的行政处罚,于2015年2月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新环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卫辉**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打包带及薄膜加工,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的管理范围。依照《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新乡市环境保护局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未向新乡市环境保护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已在工厂内生产产品约有6吨。被告经过立案、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已投入试生产,根据《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试生产,给予罚款八万元的罚款,该处罚款额适度。关于原告诉称原告至今没有完成项目的建设,没有达到试生产的条件,无需向被告申请试生产的理由,经被告现场勘验,原告工厂处已有产品约6吨,该现场勘验笔录上有原告法人的现场签字确认,原告建设项目是否全部完成不影响原告已投入试生产,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没有告知其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的理由,因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且原告也向被告递交了申辩书,故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卫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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