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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英*与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俊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克伟,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在南阳**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2日生育女儿王**。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骂撕打,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3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想再给彼此一个机会,于2014年4月25日撤回起诉,但半年来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王**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2014年3月5日原告起诉过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25日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王**随被告生活,但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500元;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举证。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庭审调查、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马**与被告王**经同村村民刘**、王**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1月23日按照农村习俗在新店乡办理的结婚仪式,于2004年11月25日补办的结婚证,于2007年7月2日生育女孩王**。因双方性格差异,在一起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3月5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撤回起诉,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马**与被告王**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应当互敬互爱,共同构建和谐家庭。但本案中原告马**两次提出离婚,审理中王**虽不同意离婚,但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应准许离婚。二、原、被告因婚生女王朝*的抚养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条件基本相同,因婚生女孩王朝*,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仍宜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农村现状,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5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马**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王超瑞随被告王**生活,原告马**自2015年4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用150元,至王**十八周岁至。待其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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