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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6月29日,周口市八一路一小与周口**产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达成协议,以围墙为界,周口市八一路一小教学北楼与土产公司之间各留1.6米作为周口市八一路一小家属院出路通道,土地产权为各自所有,但该协议因涉及李*所占土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06年10月周口市八一路一小将土产公司起诉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要求土产公司履行协议,并停建厕所。后法院将李*列为第三人参加此诉讼,法院于2006年12月2日作出判决,要求李*将建在土产公司土地上的非法建筑予以全部拆除。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本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的同时,判决土产公司支付李*经济补偿金5000元。该终审判决生效后,李*仍不服,并向河南**民法院申诉,2009年1月2日河南**民法院作出指令周口**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的民事裁定,并中止了原判决的执行。周口**民法院遂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撤销该案一、二审判决的裁定,并将该案发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1年10月13日川**民法院作出(2010)川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周口市八一路一小教学北楼与原周口市**料公司(以下简称生产资料公司)南仓库之间有一片两米多宽的土地归生产资料公司所有,李*因爱人车祸去世,带两个子女生活十分困难,无处居住。1989年8月在小**事处与原生产资料公司协调同意,由李*自己筹资在周口市八一路一小和原生产资料公司之间的土地上建造70多平米住房(东西长约32米,前半部分南北宽约7米,后半部分南北宽约3米)一处,李*一直居住至今。李*现属小**事处弱势困难户。原生产资料公司与土产公司将各自名下资产进行置换,原生产资料公司的土地归土产公司所有。后来土产公司依法进行企业整体出售改制,2005年8月2日土产公司的土地以出让方式转让给星**司所有,星**司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产公司依照改制方案处理该公司现有遗留问题。2006年周口市八一路一小以土产公司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在教学楼东段后建公厕,影响其校师生身心健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土产公司履行协议,并停建公厕;并要求第三人李*排除妨碍。据以上事实,土产公司提供企业整体出让给星**司的土地证,是在李*先在该片土地居住二十余年后,所提出李*侵权应由其自行拆除房屋,用于辩解无法履行协议的原因,于法无据。现周口市八一路一小起诉土产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协议,因该协议中的土地使用人已变更,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周口市八一路一小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三人李*合法使用该处土地的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驳回了周口市八一路一小对土产公司和第三人李*的起诉。后周口市八一路一小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周口**民法院,本院审理认为,周口市八一路一小与土产公司签订协议(2001年6月29日)之前,第三人李*已于1989年8月在周口市八一路一小和土产公司约定的土地上建房居住至今。因协议中的部分土地实际使用人已变更为李*,且李*不是双方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为此驳回了周口市八一路一小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川**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0)川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

本案庭审后,星**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李*搭建占用土地是否在其土地使用证确权范围之内进行鉴定,后因鉴定无果,司法鉴定技术室于2014年5月27日将鉴定申请予以退回。2014年7月20日星**司再次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因李*坚决不同意鉴定,司法鉴定技术室于2014年8月7日再次将星**司鉴定申请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使用的土地是于1989年从生产资料公司取得。后来土产公司以置换形式取得生产资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土产公司后来企业改制,星**司取得土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土产公司与生产资料公司置换土地及土产公司企业改制时,均未处理李*使用的该处土地问题。星**司2005年因企业改制取得土产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之时,李*已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建房居住16年,且至今仍在该处居住,现李*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上述事实由李*提交的川**民法院及周口**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可见生效民事裁定书均未否认李*取得并使用土地的合法性,又星**司是新成立的公司,李*现使用的土地是否在星**司土地使用权确权范围之内亦不清楚。为此星**司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周口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口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星**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占用上诉人的土地属实,构成侵权。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取得和使用该宗土地行为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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