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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委托代理人连伟奕、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急需现金,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使用期限两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五厘,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可是被告在支付原告10000元利息后,拒不归还原告本金,更不支付约定的利息。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起诉状部分属实,我们还了一万多元。原告曾经起诉过,这次与上次的起诉差距大,一是付款10000元的数额有变动,二是利息有变动,说明对方上次诉状与这次出入较大。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不知因何理由突然撤诉。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因诉状写错,撤回起诉。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赵**因需向原告刘**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刘**现金(¥200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赵**,2014年5月14号,时间2个月”的借条一张,后被告赵**偿还原告刘**10000元。原告赵**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刘**曾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向原告刘**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刘**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主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5%,因书面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被告赵**也不认可,故原告刘**认可被告赵**偿还的10000元,应视为本金,被告赵**还应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赵**辩称其除已经偿还的10000元,另外还偿还6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

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承担200元,被告赵**承担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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