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连伟奕和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曹发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歌诉称:2012年,被告在无梁镇路口开一阳光大酒店,原告当时经营卖鱼生意。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元月31日,原告供给被告鲜鱼总价值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2015年3月30日,被告又给我保证偿还一部分,结果又一次食言。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自2015年3月30日起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欠款属实,但我已经还了1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元月31日被告李**出具的欠条,数额20000元,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在无梁镇路口经营阳光大酒店,期间由原告长期供应鲜鱼。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元月31日,原告供给被告鲜鱼总价值20000元,被告没有付款,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偿还1000元,余款一直未还;后被告又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写下“2015年3月30号解决一部分”的保证,到期后仍未还款。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自2015年3月30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应当扣除。原告另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欠款19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到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本金19000元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