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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中**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于2015年6月9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份至2014年3月的11个月双倍工资28219.4元;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13.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4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明细显示: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工资为763元、2013年5月份工资为2135元、2013年6月份工资为2340元、2013年7月份工资为2359元、2013年8月份工资为2475元、2013年9月份工资为2563元、2013年10月份工资为2660元、2013年11月份工资为2858元、2013年12月份工资为500元、2014年1月份的工资为3310元、2014年2月份的工资为253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工资为1125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为3000元、2810元、2215元、2799元、2987元、2601元、3245元、2697元、1770元。原告提交的光**行对账单显示原告自2015年1月到2015年4月份工资分别为1820、2710元、857元。原告称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医疗等保险,且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后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5)164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因原告未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制度的规制与保护。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结合证据与法律规定分别评析如下:1、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被告承认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该款规定中的“劳动报酬”与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中的“劳动报酬”是同一概念,与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不是同一概念,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双倍工资未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由此计算双倍工资的差额为25618元(763元+2135元+2340元+2359元+2475元+2563元+2660元+2858元+500元+3310元+2530元+1125元=25618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25618元。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称因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工伤、医疗等保险,被告离职。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医疗等社保,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两个半月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6148元[(3000元+2810元+2215元+2799元+2987元+2601元+3245元+2697元+1770元+1820元+2710元+857元)÷12月×2.5月≈6148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2561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148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双倍工资差额25618元。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经济补偿金6148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河**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的请求系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而本案不存在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断事由,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25日才提出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故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被上诉人擅自离职,公司还未做出开除的决定,且本案起诉时被上诉人也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请求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未为上诉人张**缴纳工伤医疗等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张**离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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