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徐**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8月26日21时许,徐**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许昌市××小区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小区院内时,撞住步行行走的李**,造成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磊*共为李**垫付医疗费59134.03元、门诊费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400元,伙食补助费4080元、辅助器具费968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80元共计87182.03元,因豫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因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款项无法协商一致,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7182.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辩称:关于本案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已经进行合理的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其中医疗费过高、辅助器具费在原交通事故案件中不应当支持、鉴定费也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1时许,徐**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许昌市××小区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小区院内时,撞住步行行走的李**,造成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

后李**就上述交通事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魏**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徐**共为李**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59134.03元、门诊费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400元,伙食补助费4080元、辅助器具费968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80元共计87182.03元,并告知其与保险公司应另行解决其垫付款的事宜。原告因理赔事宜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起诉来院。

豫K×××××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北京现**限公司,该车系徐**分期付款从北京现**限公司购买,徐**系该车实际车主。豫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5)魏**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与被告人保财险许**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87182元款项,已经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查明,且事故车辆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保险金。被告拒不履行上述保险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徐**保险金87182元。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