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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诉被告路富全、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因与被告路富全、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3)魏*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许昌**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许*终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富全、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路富全驾驶豫K51182/6539号半挂货车沿许昌市天宝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孙**雇佣的司机苏**驾驶的豫K72139号大型客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富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无责任。豫K51182/6539号车所有人为许昌万里公司,路富全系驾驶人员,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及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车辆检测费750元、维修费755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鉴定费470元、停运损失10656元及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共计2052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中停运损失,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这一间接损失。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鉴定是由不具备鉴定机构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2、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予以驳回。3、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路富全、许昌万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损失数额是多少;2、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3、驾驶证、行车证、许**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孙**是豫K72139号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许**公司。4、价格评估书1份,证明原告停运损失为10656元。5、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为7558元。6、票据5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1份,证明该条款把停运等损失范围划定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2、判决书1份,证明第一审开庭时许**公司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与被告保险人的约定很清楚。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应当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及经手人、负责人的签字,来证明其合法性及真实性。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该鉴定机构的执业范围是财物价格评估,但其作出收益性的评估意见超出评估范围,为无效评估。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但应该根据实际维修的费用及项目与该鉴定相印证后确定损失数额。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检测费中显示的付款单位为许**里公司,与原告的行车证不符,检测费应当属于鉴定费用范畴,修理单位收取检测费是不符合常理的;对修理费用有异议,未附维修清单,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的维修费用;对鉴定费、施救费有异议,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该项费用,施救费票据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的施救费用。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该条款与原告无关,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该条款免除保险公司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系无效条款。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该判决书未生效,其内容不具有任何证明力。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被告对第3组证据中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被告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检测费、维修费票据与第5组车损鉴定相矛盾,以鉴定为准,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鉴定费、施救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该条款显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产生的损失为间接损失”,本案路富全对事故发生存在过失,故该条款与本案情况不符,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该判决书因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上诉而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26日9时30分,被告路富全驾驶豫K51182/6539号半挂货车沿许昌市天宝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苏**驾驶的豫K72139号大型客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路富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无责任。2012年6月6日,经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对豫K72139号车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755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7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2012年10月2日,经河南万**限公司对豫K72139号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停运损失为1065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豫K51182/6539号车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K72139号车登记车主为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孙**。事故发生后,原告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许**公司提交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一份,协议显示豫K51182/6539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路富全,路富全以分期付款形式在该公司购买该车辆,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司机苏**与被告路*全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无责任,被告路*全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因路*全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应承担,但提交的保险条款显示“因意外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与本案情况不符,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车辆维修费7558元,原告主张了7550元,按其主张计算。施救费100元。停运损失10656元。共计183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损鉴定费47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共计1470元,由被告路*全承担。被告许昌万**司为豫K51182/6539号车登记车主,但该车实际车主为路*全,且双方所签分期付款协议期限已满,故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昌万**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检测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维修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18306元;

二、被告路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车损鉴定费、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1470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孙**负担21元,被告路富全负担2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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