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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诉被告许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华**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在被告华**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工作期间,被告经常拖欠工资,且发放工资时间极不准时,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工资10500元。从入职到2015年1月31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5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共计59500元;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中企业应承担部分,或赔偿原告同等数额的经济损失;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要求支付工资而花费的住宿费、交通费、话费、伙食费以及误工损失,共计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三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金**是该公司的监事。2、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符合诉讼的法定条件。3、2015年3月20日工资费欠条、2015年4月18日许昌**安分局出警记录、2015年7月7日许昌县社会法庭调解登记表、原告与被告监事金**的通话录音各一份、证人证言五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5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的月工资数额。4、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十二份,证明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其他费用所花费的部分交通费及住宿费数额。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判断。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董**到原告华**司处工作,担任技术员一职,负责车间的技术、维修,质量管理。2015年3月20日,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工资费,今欠董**工资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到2015.4.10号付清,金**,同意,2015.3.20”。2015年7月31日,原告董**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许劳人仲案字(2015)2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纠纷,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社会法庭处理未果。被告华**司登记注册信息显示金**任该公司监事一职。被告华**司未为原告董**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度河南省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83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华**司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500元的主张,有原告董**提供的工资欠条为证,且该欠条上签字的金**在被告华**司任监事一职,系该公司管理人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59500元的主张,原告提出被告华**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应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月31日,计8.5个月;对其双倍工资差额计算的基数问题,原告虽提供五份证人证言证明,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结合原告的工作岗位,应以2015年度河南省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年平均工资48362元为基数计算,即34256.42元(48362元/年×8.5个月)。

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中企业应承担部分,或赔偿原告同等数额经济损失的主张,上述请求系社会保险缴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可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垫付被告华**司应缴纳部分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不做处理。

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主张,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计9.5个月)在被告华**司处工作的事实清楚。因被告华**司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保机构缴纳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华**司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华**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结合原告的工作岗位,应以2015年度河南省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年平均工资48362元为基数计算,即被告华**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30.17元(48362元/年×1个月)。

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因要求支付工资而花费的住宿费、交通费、话费、伙食费以及误工损失共计9000元的主张,对话费、伙食费、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提供的有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且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必然支出有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的住址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茂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工资10500元;

二、被告许**茂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工作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4256.42元;

三、被告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经济补偿金4030.17元;

四、被告许**茂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

五、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茂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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