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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孔**、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孔**、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助理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孔**、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被告人赵**、孔**、范**结伙在许昌市东城区饮马河工地内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孔**参与作案4起,被告人范**参与作案2起。被告人赵**、孔**盗窃物品价值共计7772元;被告人范**盗窃物品价值共计564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孔**、范**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孔**、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范**系立功。并对上述案件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孔**、范**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范**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犯意的提出、具体实施犯罪、寻找犯罪目标均不是被告人范**,被告人范**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范**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范**认罪态度好,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15日0时许,被告人赵**、孔**结伙在许昌**学院路与八一路交叉口饮马河工地内,将该工地内存放的1台单相多级潜水电泵(经鉴定价值490元)、2捆140根14mm对拉螺丝(经鉴定价值560元)盗走,破案后追回被盗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

2.2015年5月15日1时许,被告人赵**、孔**结伙在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与学府街交叉口饮马河工地内,将该工地内存放的1台H×××××型电动冲击夯(经鉴定价值1078元)盗走,破案后追回被盗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

3.2015年5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赵**、孔**、范**结伙在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与学府街交叉口饮马河工地内,将该工地内存放的2捆550斤18mm钢筋(经鉴定价值605元)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三人分肥。

4.2015年5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赵**、孔**、范**结伙在许昌**学院路与南海街交叉口附近饮马河工地内,将该工地内存放的1台赫力牌85型电镐(经鉴定价值833元)、1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4206元)盗走,破案后追回被盗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赵**、孔**、范**的供述,被害人李**、李**的陈述,证人梁*、赵**、袁*的证言,被告人赵**、孔**、范**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对被告人赵**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证人梁*对被告人孔**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孔**家中进行搜查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对被盗物品进行扣押和发还的清单,许昌**证中心对被盗物品价值进行鉴定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调取的2015年5月17日案发地点附近的路面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反映被告人范**、赵**有立功情节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赵**的户籍信息、以往刑事判决书及服刑释放证明,被告人孔**、范**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孔**、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孔**、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作出的被告人范**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参与盗窃犯罪的全部过程,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共同犯意明显,作用相当,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作出的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孔**、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范**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孔**、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孔令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五星钻豹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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