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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康朝峰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伟奕,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4年我与被**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未经充分了解,于1996年农历9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一儿一女,女儿康*甲已经长大成人。同居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多,在一起生活后,我才了解到:对家庭不尽作为人夫人父的责任,我与被告生活了近二十年,被告常常因为一点小事就对我进行毒打,而且一次比一次狠,如果我再与被告继续生活,还有性命之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我与被**某某儿子康*乙(现年14岁)由其自己决定随谁生活,抚养教育费由我与被**某某共同承担;同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康某某辩称,孩儿是我的唯一,我不同意原告周某某抚养,我愿意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计划生育指导站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某某起诉时未怀孕。2、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自然人身份。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举行仪式未登记,生有一儿一女。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儿子康*乙生于2001年7月6日。5、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5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康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康*某1996年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康*甲已成年,儿子康*乙现年14周岁。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某某自愿对财产部分撤回起诉。另查明,康*乙自愿选择与原告周某某生活;被告康*某现于河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教育;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原、被告非婚生子康*乙表示愿意随原告周某某生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保障其合法权益考虑,康*乙应由原告周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康*某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200元直至康*乙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康某某非婚生子康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

被**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200元直至康*乙满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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