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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齐**、李**、李**、李**、李**、李**、李**、王**、周口**有限公司、华联合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齐**、李**、李**、李**、李**、李**、李**(以下称齐**、李**等七人)、王**、周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公司)、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齐**、李**等七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周**汽公司委的托代理人郭*、中华**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玉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传唤未到庭。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日5时20分许,孟**驾驶豫PE8880号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清河驿乡小*路段时,与李**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及两轮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驾驶豫PE8880号货车逃逸。后经西华**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豫PE8880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PE8880号货车登记车主是周**公司,实际车主是张**。2013年元月,张**将该车卖给王**,之后王**把车租赁给李*,每年租金20000元,孟庆华系李*雇佣的司机。豫PE8880号货车挂靠在周**公司。李**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孟**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七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孟**系李*雇佣的司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李*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王**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七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丧葬费,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六个月为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李**71岁,按9年计算,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0442.62元,为20442.62×9为183983.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李**妻子齐**,74岁,按6年计算,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为5032.14×6×1/7为4313元,共计188296.58;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以70000元为宜;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上述4项共计280398元。由于豫PE8880号货车在中华**口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该项七原告损失共计280398元,上述费用中华**口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对原告下余损失170398元,由于孟**驾驶豫PE8880号货车逃逸,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且保险公司对其责任免除条款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周**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因此,中华**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下余损失由李*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周**公司应与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1、中华**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齐**、李**等七人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2、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齐**、李**等七人下余损失170398元,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王**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齐**、李**等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中华**口公司承担2500元,李*承担3625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1、原审查明肇事车登记车主是周**公司,实际车主是张**,张**将车卖给王**,该车在中华**口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又认定李*承担原告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对于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等李*一概不知,也没有参与,李*不是车主和肇事者,也没有投保险,让李*承担责任程序违法;3、投保时在保单特别约定、主要提示、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项目,特别是明示告知免责事项一栏,投保人即实际车主张**并未签字,只有周**公司盖章,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李*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漏列当事人肇事司机孟**;2、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向李*及肇事司机送达,剥夺了其申请复议权;3、事故发生时间与事故认定书作出时间间隔长达五个月,所依据痕迹不准确;4、原审未认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齐**、李**等七人答辩称:1、孟**因交通肇事至今在逃,追加其为当事人受害人权益无法保障;2、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已按规定合法送达;3、因司机逃逸导致事故认定时间长,痕迹鉴定是合法机构所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不能采信;4、李*是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合法。

周**公司答辩称:1、同意李*上诉意见;2、事故认定书未向佰**司送达;3、交警部门未就痕迹鉴定组织质证,不符合规定;4、保险公司未将保单交付,佰**司没有见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5、佰**司对车每年仅收取1200元管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

中华**口公司答辩称:1、同意齐**、李**等七人的答辩意见;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李*是车辆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责任;4、保险公司尽到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佰**司已盖章确认,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PE8880登记车主是张**,实际车主是王**,该车挂靠在周**公司经营并由李*租赁使用。该车在中华**口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关于该保险的实际投保人以及入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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