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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韩*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韩*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韩**于2015年11月18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韩**、韩*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二、韩*来返还韩**的宅基房产;三、案件诉讼费由韩*来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做出(2015)洛**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田**、王**,被上诉人韩*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原为偃师化肥厂职工,退休后长住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韩*来原为龙门煤矿职工,后回原籍西韩村居住至今。韩**、韩*来系一家叔侄关系,两家宅基相邻,韩**居西,韩*来居东。1995年韩*来在两家宅院内建房时,占用韩**的部分宅基。2009年9月11日韩**、韩*来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韩**,乙方:韩*来,甲方有祖房一套,房屋3间,现甲方住偃师,乙方房屋少,经双方协商,甲方自愿把此房转让给乙方,价格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房屋3间估价壹万伍仟元整,转让给乙方;2、宅基证随以转让给乙方;3、宅基地过户手续由乙方自己办理,费用自理;4、其他无争议。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钱物当面点清。甲方:韩**,乙方:韩*来,中间人:韩**、王**”。协议签订后,韩*来交付韩**15000元,韩**将名为其父韩**的宅基证交付给韩*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韩*来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韩**自愿将自己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转让给韩*来,并有二名中间人予以证明,后韩*来将购房款全额交付韩**,韩*来居住至今,故双方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协议。韩**诉称双方转让协议为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但原审审理中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该转让房产已经韩*来改建且居住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等基本原则,对于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75元,由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韩*来是龙门煤矿的退休职工,是市民身份,且在农村购买了韩**的宅院,韩**交付了宅基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无偿取得的,在一定程度上,宅基地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因此只能在本集体组织成员之间流转,而不能转让给其他人。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转让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国家法律政策,应当认定为无效。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虽然转让的是房产,但是房产是建在宅基地上的,二者不可分割,转让房产的同时肯定也转移了土地使用权,这是最起码的常识,而原审法院却把它割裂开来让韩**负转让宅基地的举证责任,显然有失公平。综上所述,无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转让是房产还是宅基地使用权,只要韩*来是市民,就无权在农村购置房产,双方的协议就是无效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韩*来答辩称:1、韩**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日,可1995年前韩**就已经同意韩*来将房屋建起,说明1995年前韩**知道权利被侵害并已默认,而韩**也没有法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所以韩**2015年11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应依法驳回韩**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2013年西韩社区整村搬迁时韩*来持有两份宅基证,且已经社区征收,标的物现已不存在,原审中西韩社区有证明土地已归集体所有。本案中,韩**转让的是房产,不是宅基地使用权。另外,1995年韩**同意韩*来在其宅基范围内建房时,韩*来还是农村户口。3、韩**见利忘义是不道德行为。韩**是退休职工,也是城镇户口,已50多年不在西韩社区居住,伊滨区部分村庄在整体搬迁,现在诉讼标的物已经不存在,韩**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不应当支持其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韩**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韩*来原系同村村民,为东西相邻的邻居。2009年9月11日,韩**、韩*来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约定韩**将其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转让给韩*来,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中,韩**将其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卖给同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韩*来,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现韩*来上诉主张该协议系宅基地转让协议故应为无效,但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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