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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某公司的的名义,以开发某村自建楼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共向社会公众集资票面金额为5560000元,涉及93人,实存金额为4226000元,首付利息、返点共计1334000元,后续支付利息、本金共计879700元,集资余额为3376000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乔某某、高*等证言;3.中国银**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杨某某从业资格的复函、借条等书证;4.河南**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证据材料。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某村的工程已经完成,该村欠其工程款造成不能兑付集资群众。

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应为单位犯罪,应当减轻处罚;2.造成无法还款的主要原因是某村村委会不按时给付工程款,应当从轻处罚;3.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成立某A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杨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某A公司。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杨某某通过他人在安阳地区以某A公司的名义,以开发某村(以下简称某村)自建楼为由,以月息3分的高息及高返点为诱饵,以先期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及返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以签订借款合同、借据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共向社会公众集资票面金额为5560000元,涉及93人,首付利息、返点共计1334000元,实存金额为4226000元,后续支付利息、本金共计879700元,其中,超出本金支付利息共计29700元,本金未兑付完毕的集资群众的集资余额为3376000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12日,杨某某冒用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名义承建某村的拆迁安置建房,双方约定住宅不含门窗每平方米620元。地下室含门窗每平方米620元。12个月内全部竣工。上述集资款项用于某村拆迁安置建房施工。2011年1月19日,杨某某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刘某某、卫某某。某村村委会收缴房款后,于2014年底前将所有房屋售完,现已开始入住。2014年6月5日,杨某某与某村村委会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书上显示总造价为17599998.65元,但某村村委会主任华某某认可的工程款共计1480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1455492元,因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尚未最终核对一致,无法计算出**委会尚欠杨某某工程款的具体金额。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杨某某的供述另证明找刘**某A公司手续,没有给够钱,因此没有印章,杨某某自己找人私刻了个印章。

2.河南同**有限公司同心会鉴字(2015)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共向社会公众集资票面金额为5560000元,涉及93人,首付利息、返点共计1334000元,实存金额为4226000元,后续支付利息、本金共计879700元,其中,超出本金支付利息共计29700元,本金未兑付完毕的集资群众的集资余额为3376000元。集资款项除了用于对付的款项外,其他用于某村工程建设。2011年1月19日,杨某某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刘某某、卫某某。2014年6月5日结算,结算价格为17599998.65元,某**委会主任华某某认可的工程款共计1480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1455492元,因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尚未最终核对一致,无法计算出某**委会尚欠杨某某德具体金额。

3.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明王某某通过杨*为某A公司集资情况。

4.证人李**、焦某某、杨*陈述,证明李**又叫李**,杨*某通过焦某某认识李**,杨*某找李**为他非法集资,李**介绍他认识杨*。

5.证人范*甲证言,证明华*和一女的找范*甲帮她们存钱到杨*处,杨*开了某A公司的收据和合同。

6.证人石某某、杨*证言,证明杨某某安排兑付的事实;

7.集资群众刘**、孙**等人证言、借款合同、借据,证明以月息3份,期限为6个月、先期扣除三个月利息及返点的方式在某A公司集资的事实;

8.证人卫某某、刘某某证言、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杨某某承建某村工程,发包给卫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集资款用于该工程建设以及村委会欠工程款不支付的事实。卫某某证言另证明帮助杨某某兑付部分集资款利息的事实;

9.证人刘**,证明杨某某借用刘*的身份证成立某A公司集资,安排刘*成为股东,但刘*没有参与过公司事务;

10.证人华某某证言,我任**委会主任,2010年某村建设新农村建设村民住宅楼,通过公开招标,某B公司中标,某B公司委托代表杨某某签订委托建筑合同,杨某某是乙方,乙方先行垫付资金。2010年12月21日奠基,2011年3月份左右杨某某开工建设。2013年底建成。均是由杨某某代表乙方实施工程建设。现在,我们还欠杨某某以及他分包的卫某某、刘某某共约300万左右。我们约定的造价每平方米620元,总面积20970平方米计算,在1300万元左右。另外,杨某某提出的基础部分打桩费用180万元左右,在承包合同上不包括打桩部分,但我也认可。但杨某某提出的材料差价和人工调整费用不认可,工期延长是杨某某自己造成的。

11.证人刘*丙证言,证明其任韩陵乡政府副乡长,乡政府多次调解杨某某与某村村委会计算工程款,双方认可的工程款差距几百万。

12.常*证明、某B公司证明,证明某B公司及其本人未向杨某某提供过任何文件、印章。*B公司从未与某村村委会签订过任何建筑施工合同,也没有委托国*某某为委托代理人。

13.某村委托建设合同,证明2010年11月12日,某村村委会与杨某某代表的某B公司签订承建合同,承建该村拆迁安置建房,合同约定住宅不含门窗每平方米620元。地下室含门窗每平方米620元。12个月内全部竣工。

14.工程结算书,上面盖有某村村委会印章与华某某签名,以及某B公司印章和杨某某签名。结算总面积20970.63平方米,总价1759998.65元。

15.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某A公司材料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260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杨某某冒用某B公司名义承建了某村拆迁楼工程之后,找人成立某A公司,然后以某A公司名义集资,是杨某某的个人行为,不是单位行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因为某村村委会欠工程款不予结算造成集资款不能归还,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工程完成后,某村村委会将房屋全部售完,确实存在某村村委会欠工程款不予结算的事实,与本案无法兑付集资款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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