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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国才与被上诉人江**及原审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江**及原审被告李**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饶**,被上诉人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3月2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李**与固始县**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乙方,合伙办厂,共同出资租赁了原固始县**民委员会位于新村部门前徐营东组的土地21.6亩,协议约定,租赁的土地21.6亩,租赁期限为50年,在50年租赁期内三人享有经营权、使用权、所有权,每亩租赁费用为13000元,总计款为贰拾捌万零捌佰元,土地丈量后款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韩国才在2005年1月1日投入12万元,2005年3月22日,投入4万元,同时又与被告江**及第三人共同支付了租赁费用。2005年6月15日,第三人李**和被告江**协商达成了退股协议,李**将入股的7万元抽回,李**退伙时,原告韩国才不知情。韩国才继续从2006年1月1日起投入11000元,2006年12月25日投入10000元,2007年1月6日投入10000元;2005年至2010年原告从社会上为被告融资采购原材料经营。被告江**将原租赁他人生产麻织品设备迁移至瓦房村其与原告共同租赁的场地,并于2006年11月8日以固始**织品厂名义经营。2007年6月30日被告江**制定了固始县**限公司章程并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注册资金50万元,公司类型为1人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4日,公司登记注册。双方在合伙期间,因原告韩国才要求结算引发纠纷,201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固始**织品厂,(乙方)韩国才,固始**织品厂从2005年3月底开始迁移至城郊乡瓦房村重新组建,目前已初具1/2套生产规模,乙方作为股东之一,现在自愿退出其股份,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股本分五次投入,共计壹拾玖万壹仟元整。其中,(1)2005年1月1日投入12万元;(2)2005年3月22日投入4万元;(3)2006年1月1日投入11000元;(4)2006年12月25日投入10000元;(5)2007年1月6日投入10000元。乙方分两次借款共计叁万元整。其中,2008年9月9日借款10000元,2010年1月4日借款20000元。甲方下欠乙方股本16.1万元。甲、乙方双方签字后,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二),乙方经手的三笔货款共计199620.18元,归乙方所有,作为乙方投资收益,其中赵**欠19329.10元,余*欠142832.08元,陈本球欠37459元。(三)、甲方负责人江**考虑到与乙方工作多年,感情甚笃,甲方江**自愿将自己分得的利润无偿支付给乙方10万元,分五次付清,即2010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四)、乙方在外催收欠款时,甲方务必通力配合,提供一切可能提供的条件,但因此产生的费用,有乙方承担。(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及证明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起诉到人民法院追究其经济责任。(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代表江**、乙方韩国才签字,证明人任庆安签字。协议签字后被告江**于2010年6月19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韩国才161000元;2011年1月11日、2012年6月13日被告分两次每次各支付2万元,2013年1月11日、1月18日,被告又分两次每次各支付1万元,下欠4万元未支付。2013年5月1日,被告江**将所租赁的土地及厂房租赁给他人办家具厂,原告知道后以合伙期间的机器设备、土地及厂房系合伙积累的财产未分割为由,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判决后,原告韩国才提起上诉,2014年8月7日,信阳**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82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为由,裁定撤销(2013)固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韩国才申请要求对积累合伙财产、1/2套前纺设备进行评估,厂房及建筑物进行勘验。被告江**不同意评估、勘验,认为原告韩国才已退伙2年左右,原退伙协议已得到完全履行,从2010年6月20日起该厂所有的财产与原告没有一点关系;同时,厂房等也租赁给他人,因原告的干涉,现厂房被原告锁住,别人也无法经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评估,2015年7月19日,河南豫蓼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废旧钢材评估值为756560元;庭审中被告江**认可机器等一些设备在2013年已被卖掉,大约卖了50-60万元左右;同时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明细不是合伙积累的财产而是合伙期间的固定资产投入且在数量上有差异;关于建筑物评估结论为,厂内建筑物共计8幢、建筑物面积4397.32平方米,租赁场地的实际面积测量为20.70亩+1.35亩;被告辩称也不属于积累的财产而是固定资产投入。原告在质证时认可上述报告,要求对上述评估和勘验的财产进行平均分配。被告在质证时,辩称与原告没有纠纷,不予认可违法的评估报告。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2010年6月16日的《协议》如何认定?2、原告请求依法分割21.6亩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收益,4000多平方米的厂房设施和1/2套前纺生产设备的意见能否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韩国才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与被告江**在合伙期间积累的固定资产(租赁的土地及收益、1/2套前纺生产设备和4000余平方米的厂房),为此原告提供了《租赁协议》以及与被告江**在2010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被告江**对《租赁协议》、《协议》没有异议,对与原告韩国才原合伙经营办厂认可。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界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约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约定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原告韩国才与被告江**在2010年签订了一份《协议》,该份协议的客观性双方没有异议,但对协议的理解上产生分歧,经法院审查后认为,从民事协议的角度出发,原告韩国才与被告江**在2010年已签订退伙协议,已经对合伙协议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合伙期间的财产应当说原告、被告都很清楚;从常理上讲,这么多合伙财产在原告与被告签订退伙协议时不可能不明知;但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上(尤其是分割合伙财产)均未涉及原告现诉称的财产;同时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上分析被告自愿从自己分得的利润上无偿给原告10万元,已经考虑可能涉及其他尚未分配的财产;同时从民事协议当事人已经处分的角度考虑,现原告再主张分割合伙财产理由不充分,其请求不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国才要求分割合伙期间积累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国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是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也与事实相悖。原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退伙协议的效力,亦认定该协议只包括上诉人韩国才合伙期间的投入和债权,未涉及上诉人所诉称的财产(21.6亩租地、4000多平米厂房、二分之一套前纺机器设备),该财产应当进行分割,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审认定的“江**将原租赁他人生产麻织品设备迁移至瓦房村其与原告韩国才共同租赁的场地并与2006年11月8日以固始县精纺麻织品厂名义经营”事实错误,该设备是合伙人在外地购买的他人旧设备,回来组装用于生产。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实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并有评估报告作为依据,提供了退货协议,证实该积累的财产没有分配,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原审判决仅凭主观判断,就认定被上诉人无偿给付上诉人10万元包括其他未分配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答辩称,一、固始**织品厂建厂的投入总资产达400万元,韩国才的投入共计19.1万元,占总投入的不到5%。固定资产是生产产品的物质基础和必要条件,必须由合伙人预先投入,上诉人提供的财产清单、设备明细等都是合伙人预先投入的固定资产,并不是积累的财产。二、2009年3月初,韩国才看到麻纺形势不好,经营处于亏损状态,提出退伙,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僵持了一年多才签订了本案涉及的退伙协议。三、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协议中被上诉人分五年无偿给付的10万元属于赠与条款,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被上诉人将闲置厂房场地租赁他人,受到了上诉人的侵害。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国才提供了五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合伙期间的机器设备是从外地购买的旧设备,被上诉人江**质证称没有意见,内容属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曾经存在的合伙关系、韩国才的合伙出资数额以及2010年6月16日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处理是否适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经庭审查明,上诉人韩国才在合伙成立之初的2005年1月1日投入12万元,同年3月22日投入4万元,同时又与被上诉人江**及第三人共同支付了土地租赁费用,韩国才从2006年至2007年又陆续投入3.1万元。上诉人韩国才投入的资金用于合伙经营事务,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厂房和机器设备是合伙人股金的物化形式,应属于合伙时投入的财产。2010年6月16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时,已经对合伙的财产进行了分配,上诉人韩国才作为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尤其是土地、厂房以及机器设备应当是明知的,且在协议中江**无偿支付韩国才10万元利润,并把共计199620.18元的三笔货款作为韩国才的投资收益划归韩国才所有,应当认为韩国才已经对其合伙权利义务做出了处分,其再主张分割合伙财产理由不充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韩国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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