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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与被告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高**、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被告陈*,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高**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亮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高**、陈*借原告现金10万元,由被告李**担保。当时说好只用三个月将钱全部归还,并用房产作抵押。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请求被告一次性还请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振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陈*辩称,其并没有向原告武**借过款,在被告高**借款时间我们长期分居,并无来往。2015年2月9日我们办理了离婚手续,债务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借条上的名字也不是本人所签。

被告李**辩称,对高**、陈*所借10万元现金无异议。担保人李**在本案中的担保为一般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所以本案2014年4月27日高**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的期限是3个月内归还,也就是在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归还借款,在此后6个月内,出借人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应当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通过他人认识被告高**。2014年5月27日,高**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高**、陈*借武**现金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三个月内归还。自愿将房产证暂押于武**处,待还款之日将房产证取回”内容。被告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高**除自己在借条上签名外,还在借条上署上了被告陈*的名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高**与被告陈*于2015年2月9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振借原告武*亮款10万元,由被告李**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虽然与被告高*振于2015年2月9日离婚,但该10万元借款系陈*与高*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高*振、陈*共同偿还该10万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李**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但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104年8月27日之后六个月为原告向被告李**主张权利的期限,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2月27日。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超过了权利主张期,故被告李**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陈*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高**、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借款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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