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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线杆厂与焦作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线杆厂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山**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焦作市电线杆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线杆厂的法定代表人冯平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3月12日,焦作市**筑材料厂作为甲方(以下简称冯**筑厂)与作为乙方的中国建**马村支行(以下简称马村支行)签订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建马借字99第02号),合同约定冯**筑厂在马村支行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3月12日至1999年12月11日,利率按月息5.8575‰,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期或超过本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同日,乙方又与焦作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焦作市**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1999年3月12日中国建**马村支行将该笔贷款通过转账转入借款单位焦作市**筑材料厂的银行账户(账号为550261013933)。贷款到期后仅还款20000元,余款及利息未还。2001年12月1日,马村支行发出(2001)马催字第02号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通知书上借款单位为冯**筑厂现焦**线杆厂,被告焦**线杆厂及焦作市**有限公司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2002年7月23日被告焦**线杆厂及保证人焦作**安装公司在马**编号2002年第13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盖章,保证在收到该通知书的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及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但焦**线杆厂仅少部分还款。2003年3月31日,按照焦**(2003)24号文件,马村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新城支行)。2004年6月1日,建**支行向焦**线杆厂(原焦作市**筑材料厂)及保证人焦作**安装公司发出2002年第13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焦**线杆厂及焦作**安装公司在回执上盖章,再次保证在收到该通知书的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及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2004年6月28日,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新城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国信**郑州办事处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甲方将其对借款人焦**线杆厂(焦作市**筑材料厂)计一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借条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三、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六、甲方就上述债权转让行为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该债权转让协议所附的债权清单上注明转让债权本币为219667.22元。2004年10月10日,中国**南省分行与中国信**郑州办事处联合在河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同时中国信**郑州办事处作为受让人,公告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向中国信**郑州办事处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郑州办事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国东**郑州办事处又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受让的截止2003年12月31日焦**线杆厂的债权转让给乙方。2005年2月16日,中国信**郑州办事处和中国东**郑州办事处在河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同时中国东**郑州办事处作为受让人,公告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向中国东**郑州办事处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2006年12月26日、2008年11月20日和2010年11月19日,中国东**郑州办事处又三次在今日安报上刊登债权催收暨处置公告,要求借款人焦**线杆厂及担保人焦作**安装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同时公告转让该债权。但焦**线杆厂及担保人焦作**安装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7月14日,中国东**郑州办事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将其对借款人焦**线杆厂(焦作市**筑材料厂)在编号为【建马借字99第0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截止转让基准日2010年12月20日该债权本息余额为人民币351094.62元,其中本金214093.53元。同年7月27日,双方在河南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同时公告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受让方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焦**线杆厂及担保人焦作**安装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国建**新城支行与中国信**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信**郑州办事处与中国东**郑州办事处、中国东**郑州办事处与焦作市**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述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线杆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焦作市电线杆厂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4093.53元及利息(自1999年3月12日起至1999年12月11日按月利率5.8575‰计算;自1999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本案受理费8506元,由被告焦作市电线杆厂承担(由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上诉人诉称

焦**线杆厂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1999年3月12日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焦作市山阳区冯河建筑材料厂,上诉人曾于2002年3月至2004年9月向建**支行转款13笔,以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3次签收,均是基于焦作市**冯河村委的委托,代为清偿和签收,不同于债权债务的转让或承继。2、一审程序违法,诉讼主体错误,漏缺诉讼参加人。1996年3月上诉人登记在前,1999年3月原出借人与借款人焦作市山阳区冯河建筑材料厂发生的借款是在上诉人成立3年之后,而上诉人并非借款人。尽管上诉人组建、成立之初使用焦作市山阳区冯河建筑材料厂的银行帐户,但这是经允许、企业双方及双方共同投资主管部门同意的。并不因此改变两个相互独立、不同性质企业的法律地位。3、涉诉转让的债权无效,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1)转让数额不明确。建**支行2002年3月至12月共5次收取本息42052.37元,2003年4月至12月4次收取本息21880.52元,2004年3月至9月4次收取本息14332.78元,共计78265.67元,截止2004年9月焦作市山阳区冯河建筑材料厂仅欠建**支行本金140057.67元,不欠利息。建**支行在2004年4月15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明确欠付本金为218865.06元,2004年6月28日转让给信达**公司的转让债权清单明确本金为219667.22元,且截止时间是2003年12月31日,2011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向马**法院起诉主张本金219667.22元,2012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向山**法院起诉主张本金214093.53元。(2)不符合不良资产的受让条件,其转让违反了国家金融制度。2004年6月28日马**行与信**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4年9月马**行仍在收取转让债权,转让债权截止日为2003年12月31日,但在2003年4月至12月,2004年3月至9月马**行仍在收取转让债权。原债权转让银行在债权转让发生前、发生后仍持续收取债权本息,其行为性质足以决定所处置不良资产的条件违法。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系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不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2条规定所指的国有或经营国有资产的金融管理机构。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既有规定仅适用于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对本案不适用此规定。5、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所称的债权转让通知的报纸公告对上诉人不发生送达效力。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焦作市**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214093.53元及利息是否正确;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焦**线杆厂提交财务凭证共计21页。证明:一、原判决数额是错误的;二、银行不符合不良资产的剥离条件;三、焦**线杆厂仅仅是受托替冯河建筑材料厂还款不是合同相对人。焦作市**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第一,交款单上清楚记载还款人就是本案上诉人,而不是受委托还款,从交款单上证明不了是受委托还款。第二,交款单是部分交款单,不是整个账目的结算,我方一审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清楚的证明了所转让标的的数额,一审判决也正是基于该转让协议判决的,是完全正确的。第三,这些交款单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说的不符合不良资产剥离形成的条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焦作市电线杆厂认为,首先,一审判决错误。第一,我方1996年登记成立,而借款是1999年发生的,如果我方是借款人,在我方成立三年后发生的借款应该主体是我方,而不是冯河建筑材料厂,不能认定冯河建筑厂就是电线杆厂。第二,贷款发生后,作为电线杆厂之所以在后期陆续转款13笔是基于这两个单位隶属同一个部门管理,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就是由我方先代为支付,我方不是借款人。第三,从我方提供的银行原始收款凭证并结合一审中所认定的证据,从时间上看,在债权转让发生之前和之后作为原债权银行仍然在收取本案中的利息及本金,说明了不符合不良资产的剥离条件,说明了数额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其次,一审程序违法。最初合同借款是冯河建筑材料厂,且此单位一直存在,我方认为一审漏列诉讼主体。本案的案由是借款合同,而借款的相对人并不是我方,因此一审审理诉讼主体错误。最后,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法律适用错误,如同一条规定一审是选择有利于对方的解释,又如在管辖的问题上法律适用错误。

焦作市**有限公司认为,冯河建材厂和电线杆厂的账户是相同的,等同于一个企业。其次如果借款人不是上诉人,那么在交款人应写清是冯河厂而不是电线杆厂。还有银行催收通知书上针对的都是电线杆厂,电线杆厂也写有还款保证。第二,债权转让之后,对方说向原银行支付本金及利息,这是不当得利的行为,对方可以另案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是涉案债权的合法权利人。被上诉人一审时已举证证明债务人焦作市冯河建筑材料厂更名为焦**线杆厂,企业名称变更不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承担,焦作市电杆厂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且上诉人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确。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6元,由上诉人焦作市电线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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