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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焦作分公司与焦作**有限公司、焦作市**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电**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焦作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新**司、百货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电信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陈*,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时俊甫、刘**,被告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焦作市**有限公司将位于焦作市解放中路其中的经营用房约12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用于在山阳区从事山阳电信营业部经营至2017年8月31日。2012年4月1日因经营需要又扩大租赁面积40平方米,由原告经营至2017年8月31日;该租赁场地约1200平方米的年租金为22万元,原告已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约40平方米的年租金35000元,原告已支付至2013年4月2日。原告从2010年3月20日起对该租赁场地花费数十万元进行装修、投入数百万元的经营设施、引进了数十家电信经销商进驻、招收了数十名工作人员,正常营业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被告新百商贸陆续按月收取原告用于经营的水电费至2013年1月。2013年1月19日,被告新百商贸以焦作市**有限公司原承租其位于焦作市解放中路整体经营用房的案件经法院判决胜诉,并收回整体租赁给被告百货公司经营为由,擅自强行采取停电锁门等不正当手段,迫使原告在该租赁场地正常经营下的山阳电信营业部无法经营的事实发生。原告自2013年1月19日以来曾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新百商贸、百货公司致电、发函要求停止损害、避免损失扩大等,均无济于事。至今原告在该租赁场地经营的山阳电信营业部处于长期性关闭状态。现起诉要求:⒈要求被告新百商贸、百货公司共同赔偿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20日共计2个月零2天的租金损失37882元、租赁经营场地的装修损失、从2013年1月19日至2017年8月31日无法经营的损失;⒉诉讼费及因诉讼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我公司责令原告腾出我公司所有的场地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所述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百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新百商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东方商厦整个场地。原告诉状所述与我公司无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对原告是否有侵权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和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⒈租赁合同2份、发票6张、收据22份,证明涉案租赁的场地系原告承租合法经营,并经被告事前认可,及原告的损失;⒉合作协议2份,明达合作厅营业报表及工资表明细1份,某某厅的营业报表及工资明细1份,山阳营业部的半年营业报表及员工工资明细1份,装修验收付款凭证10份,通信建设工程决算书1份,证明原告的装修经营收益等财产损失;⒊公证书6份,光盘5张,证明二被告明知原告合法租赁涉案场地经营期限未满前,实施共同侵权的事实。

被告新**司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2份租赁合同在2009年7月20日已经合法解除,水电费收据是被告新**司代水力、电力公司代收,不存在原告所说事实;之后的其他证据与诉讼请求第一项的第2、3项,由于原告未鉴定,不予质证;对公证书及光盘5张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无法证明原告为合法经营,并且不能证明我公司对原告存在侵权。

被告百货大楼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不予质证,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综合其它证据对其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新**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民事判决书1份,焦**级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我公司同焦作市**限公司签订的15年东方商厦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7月20日依法解除,原告作为新时代公司的承租户于2009年7月20日起已无权使用该场地;2、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公告1份,(2012)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2012)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依据生效判决,要求东方商厦所有承租户于2012年7月20日前必须搬出,包括原告。3、公证书1份,证明我公司要求原告因违法使用我公司东方商厦产地,要求其搬出,做出的公证。

原告电信公司质证如下:被告新**司证据1与原告无关,我方不知情,同时两份判决书中均无本案原告,而且在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也无本案原告,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可以看到租赁商户所指的是本案及本案第三人,原告并非该执行案件中的第三人;另为从时间上看均发生在2012年7月份之后,而本案原告和当初有权签订租赁合同的新时代广场公司均是发生在2012年7月份之前,因此在原告正常经营过程中被违法要求搬出是无道理的;对证据3的公证书是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而且通知的主体也并非本案的原告,该公证书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在诉讼期间,被告单方委托公证的事项主体内容均不合法,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违反了诉讼程序,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

被告百货大楼质证如下:被告新**司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对被告新**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被告新**司证据1、证据2均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新**司已责令原告退出房屋之后形成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百货大楼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0日,以焦作市**有限公司为出租方,以原告电信公司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出租坐落于焦作市解放中路,建筑面积约1200平方米的房屋,其中用于营业厅使用的200平方米位于商场内南门向北200平方米,用于管理办公使用的1000平方米位于群楼的第十层和第十一层(其中实际建筑面积1080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承租方承租该房屋的用途为商业经营及管理,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房屋租金费用合计220000元/年,其中租金为140000元/年,物业经营费用为80000元/年,根据市场发展形势总房屋租金费每2年递增5000元;承租方每年向出租方缴纳一次性租金费用220000元,房屋租赁期间,水电费及经营中的费用由承租方每月22日前支付;租赁期间,出租方如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不必征得承租方同意,但应书面通知承租方,本租赁合同对第三方仍然有效,承租方应享受优先购置权。如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后,该三方即成本合同的当然出租方,享有原出租方的权利,承担原出租方的义务和责任;租赁期间,承租方如欲将房屋转让给第三方使用,需出租方书面同意,不得损害出租方正常收取租金的利益,原承租方继续履行合同;租赁期间,如出租方确需收回房屋,必须提前30日至60日书面通知承租方解除合同,出租方应付给承租方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及物业经营费用的2倍计算;承租方依约交付租金,出租方如以要求中止合同为目的或无正当理由拒收,承租方不负迟延交付租金的责任。

2012年4月1日,以焦作市**有限公司为出租方,以原告电信公司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出租坐落于焦作市解放中路新时代广场一楼二道门,建筑面积约40平方米(其中实际建筑面积3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5平方米)的房屋;承租方承租该房屋的用途为商业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在此期限内不可随意调整租金;该房屋租金为35000/年,承租方每年向出租方缴纳一次租金35000元,房屋租赁期间,水、电费以及经营中的费用由承租方支付;租赁期间,出租方如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不必征得承租方同意,但应书面通知承租方,承租方应享受优先购置权。如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后,该三方即成本合同的当然出租方,享有原出租方的权利,承担原出租方的义务和责任;租赁期间,承租方如欲将房屋转让给第三方使用,需出租方书面同意,不得损害出租方正常收取租金的利益,原承租方继续履行合同;租赁期间,如出租方确需收回租赁房屋,必须提前30日至60日书面通知承租方解除合同,出租方应付给承租方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的2倍计算。

2010年,新**司以焦作市**有限公司为被告、以焦作市**饮有限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郑州肯德**时代餐厅、河南**有限公司、中国新联通焦作分公司、焦作市**传播中心、常**、李**、袁*、吕**为第三人,以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后又申请追加石家**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求:解除与新**公司、同**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新**公司、同**司将租赁的东**厦交还新**司;新**公司、同**司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直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新**公司、同**司支付电梯配件款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以下事实:2002年5月15日,焦作市百货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同**司(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一、租赁房屋为坐落于焦作市解放中路东**厦(总建筑面积15530平方米,含商厦一至五楼建筑面积、后院区域及区域中附属建筑。其中商厦营业面积11400平方米,仓库及办公面积2340平方米,自行车存放处260平方米,其他附属面积1270平方米),用途为继续用于百货经营,包括餐饮、娱乐经营;二、租赁期限15年(自200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首年租金100万,按10万元/年共递增五年,最高150万元/年;承租人应于合同生效之日后10内支付出租人30万元,作为开业前履行合同的质押担保,开业之日起该款项转为租赁行为的质押金,该质押金在租赁合同期满并承租人没有违约的情况下由出租人返还。租金按月结算,按每年租金的月平均数在每月的10日前交付给出租人;三、出租人应于2002年6月30日前将该商厦交付承租人,租金从2002年9月1日起计付;四、承租人同意接受不少于260个名额的甲方员工,负责安排其工作并承担其养老、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险;五、因承租人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并收回商厦。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1、擅自将承租的商厦转租的;2、擅自拆改商厦结构或改变用途的;3、拖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的;4、无正当理由闲置达六个月的;5、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六、提前终止合同。七、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均要视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大小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出租人有权按高于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双倍向承租人加收滞纳金。除上述外,双方约定同**司有权自己或和他人申请登记注册成立新的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该合同中同**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即由新的法人承担,或由新的法人取代其签订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同**司于2002年6月与其他股东注册成立了被告新**公司,其登记住所地即焦作市解放中路东**厦。依据前述租赁合同,被告新**公司即成为上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开始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5年5月9日,焦作**民法院作出裁定,宣告焦作市百货公司(出租人)破产还债。2005年6月7日,焦作市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新**司签订了破产财产托管租赁协议,其中包括前述东**厦的租赁合同中的财产,托管时间自2005年5月10日至破产清算终结。2006年3月15日,新**司参加焦作市百货公司破产资产的拍卖,取得包括东**厦在内的破产财产。次日拍卖公司将上述财产移交新**司。3月27日,焦作市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就此函告被告新**公司,告知其向原告新**司支付租金及所欠的社会保险金。2006年11月15日,焦作市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原告新**司签订破产财产转让协议书,2007年8月20日签订了破产财产交接书。2007年9月12日,焦作**民法院作出了裁定书,终结了焦作市百货公司破产还债程序。被告新**公司承租东**厦(含附属设施)期间,并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2007年3月27日,被告新**公司致函原告新**司认可2006年5月以来自已尚欠部分租金。经双方对账,截至2007年5月25日,被告新**公司欠原告新**司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间租金439395.44元,各项社保金286254.48元,合计725649.92元;2006年以前尚欠电梯配件款6000元,各项社保金67427.38元,合计73427.38元;总计799077.30元。对账后,被告新**公司又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直至2009年7月3日支付最后一次租金20000元。2009年7月8日,原告新**司决定终止(解除)租赁合同。次日通过公证人员向被告新**公司送达终止合同通知书时遭到拒收。7月20日,被告新**公司杨**接收了该通知(在上述通知中,原告新**司将被告新**公司写作焦作市**有限公司)。2009年9月16日,被告新**公司致函原告新**司(经理王**),称2006年以来其共支付租金347.789534万元,要求原告新**司就其中270.289834万元开具发票。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2006年元月至2009年6月间租金应为501.6656万元,二者相差153.876066万元.还查明,2009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新**司起诉的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主体有误,裁定驳回了原告新**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将租赁物东方商厦返还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二、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向原告焦作**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6月30日前的租金153.876066万元及滞纳金;三、被告焦作**有限公司按照150万元/年支付(赔偿)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间的租金(损失);四、驳回原告焦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新时代公司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焦**级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7月19日,本院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焦作市**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22日前迁出房屋东方商厦(焦作市解放中路),到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后原告并未搬出房屋,2013年1月9日,被告自行收回了原告承租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焦作市**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7月20日解除。原告作为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时,即不再拥有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合法依据,与焦作市**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亦应随之解除。原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在通知原告返还无果的情况下,收回原告承租的房屋,对原告并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参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电**焦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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