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曹**盗窃一案,由焦作**民法院指定本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并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夏天,王**、王*(二人均已判刑)预谋盗窃新乡**物流中心仓库,王*在该仓库边上租了一个仓库,王**找来被告人曹**、陈团结(已判决)、张**(另案处理),五人在所租的仓库内挖掘了通往新乡**物流中心仓库的地道。2007年9月2日凌晨,五人从事先挖掘的地道潜入新乡**物流中心仓库4号仓库内,盗走帝豪金黄硬型香烟143箱。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6292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等人证言;被告人曹**供述和辨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具有以下法定、酌定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曹**系投案自首,依法应予减轻处罚。2、其系从犯。根据焦作**民法院(2013)焦刑一初字第0002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对同案犯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和据以定罪、认定主从犯、量刑的理由,以及结合被告人曹**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曹**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或辅助性作用,应予减轻或从轻处罚。3、其系初犯。在本案案发之前,被告人曹**一贯表现尚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等不良行为。4、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5、其主观恶性不深,尽管是在家境穷困时受同案主犯之邀,在他人已然实施的犯罪过程中参与到本案,事后也分得二万元赃款,但被告人曹**包括其家属表示愿意退赃,并愿意尽己所能交纳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曹**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夏天,王**、王*(二人均已判刑)预谋盗窃新乡**物流中心仓库,王*在该仓库边上租了一个仓库,王**找来被告人曹**、陈团结(已判决)、张**(另案处理),五人在所租的仓库内挖掘了通往新乡**物流中心仓库的地道。2007年9月2日凌晨,五人从事先挖掘的地道潜入新乡**物流中心仓库4号仓库内,盗走帝豪金黄硬型香烟143箱。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629200元。被告人曹**分得赃款200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曹**的亲属将20000元赃款退至法院。

证实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的供述:2007年9月一天,王**找到我让我和他去新乡看一桩生意,我同意了。第二天王**和王*开车带我到了新乡,并见到了张**和陈团结。王**说他和王*已经踩好了新乡市烟草局仓库的点,准备偷香烟,让我一块儿干,并说分给我钱,我就同意了。之后我们就到了王**他们事先在新乡市烟草局仓库西临租好的一个独院,王**他们已经在院子里的一个厂房里挖了一个两米左右深的土坑,王**说准备把地道挖到烟草局的仓库里,把香烟通过地道运出来,让我负责望风和送水送饭,他们几个负责挖地道。这样我们就开始挖地道了,白天挖晚上休息,他们挖地道时我就在院子里望风,还给他们买饭。6、7天后,王**说地道快挖通了,让我和他一块儿去郑州买了一辆厢式小货车。地道挖通当晚,我们往外搬了140多箱帝豪香烟,都是10元一盒的那种,装了整整一车厢,挖地道的工具装到了王**的面包车上,我们连夜赶回了安徽砀山,将香烟拉到了王**事先租好的仓库,王**说他负责卖这些香烟,然后跟我们联系分钱,我们就各自分开了。大概到12月份,王**给我分了20000元钱。到2012年张**给我打电话说王**被抓了,在新乡偷烟的事已经败露,我就跑到安徽阜阳躲了起来,直到2014年11月5日我投案。

2、同案人王**的供述:2007年夏天,我和王*商量在新乡挖地道偷烟草仓库里的烟,王*在仓库旁边租了一个仓库,我和王*看过仓库后一个月后,王*让我找人挖地道,我就和王*、曹**去了仓库,并事先买了铁锹、小推车、电钻、切割机等工具。我们挖了一天感觉人手不够,就一起回了商丘,同时我联系张**和陈**叫他们一块跟我们去挖地道。我和曹**在郑州买了一辆小型厢式货车,停在王*的仓库里。买车花了2.9万元,钱是曹**出的。接下来的十几天时间,我们不停挖地道,主要是王*、陈**、张**挖,我和曹**负责买饭买水,一般白天挖,晚上休息。地道挖好后,我们五个人就把烟草局仓库里的烟装了100多箱到货车上。之后张**开车带着我们、拉着烟回到安徽砀山,把烟放到了曹**临时租的民房里。后来烟一共卖了30多万元,我们平分了,每人分了六、七万元。

3、同案人王*的供述:王**开车带我去新乡,路上他说准备偷烟,到新乡后王**让我租了新乡烟草局仓库旁边的一个仓库,然后我们就回商丘了。王**说准备挖一条通到烟草局仓库的地道把烟偷出来。一个月后,王**开车带我、王**的两个表弟和他的一个姓曹的朋友一块去了新乡我们租的那个仓库,接下来十几天我们就不停挖地道,地道挖好后王**将事先找的一辆大集装箱货车开到我们租的仓库里,我们五人搬了一百多箱烟装上车。然后王**就开车带着我们、拉着烟到了安徽砀山。后来不知道谁把烟处理了,王**给了我2万元钱还有几条帝豪烟。

4、同案人陈团结的供述:2007年7、8月份一天,王**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好活,工资高,让我去商丘找他。然后他带着我到了新乡,领到了一个仓库里,见到了王*、曹**和张**。我看见地上被挖了一个2米左右深的洞,王*告诉我说是挖地道到旁边烟草局仓库偷烟。接下来我们就是不停挖地道,是我和王**、曹**、张**四个人负责挖,王*负责望风。大概6、7天地道挖通后,王**、张**、曹**从外面开了一辆厢式货车,大约凌晨2点我们开始从地道往车上搬烟,搬了100多箱10元一盒的帝豪香烟。之后张**开车拉着我们到了安徽砀山,把烟放在一个租的民房里。2008年过春节的时候,王**找到我,给我分了2万元钱。

5、证人高某某(系新乡**物流中心仓库保管员)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3日8时许,其与仓库装运工邢*发现仓库被人挖盗洞实施盗窃,后经盘点,丢失金黄硬盒帝豪香烟143箱。

6、证人邢*(系新乡**物流中心仓库装运工)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3日8时许,其与仓库保管员高某某发现仓库被人挖盗洞实施盗窃,后经保管员盘点,丢失大量帝豪香烟。

7、证人冀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有个空厂房与新**草公司仓库相邻,2007年7月,一名四十多岁自称姓黄的外地口音男子将厂房租下,称要干塑钢窗生意,并在厂房内装了隔断、上了锁。案发后其才知道对方是在院里挖洞从烟草公司仓库偷烟。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商丘市梁园区经营一家超市,其曾从一名五十岁左右,个子较高,身材较壮的男子手里收购过五十条左右的10元一盒的黄色帝豪香烟。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商丘市梁园区经营一家烟酒店,2007年其曾帮一名五十多岁、身高1.75米左右、比较壮、口音像商丘本地人的男子代卖过十条帝豪香烟。

10、辨认笔录,证实了同案人王**、陈**、王*对被告人曹**的辨认情况。

1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勘查和取证的情况。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143箱金黄硬型帝豪香烟价值629200元。

13、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及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盗窃现场提取的物证上的生物物质系被告人曹**的同案人王*所留。

14、河南省**分公司出具的被盗卷烟盘存损失数量证明,新乡市**配送中心出具的证明,河**公司新乡分公司商品卡片、商品验收单、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中国人民财**市红旗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中新乡市**配送中心共被盗帝豪(硬金黄)香烟143箱,均为真品,后保险公司共赔付该配送中心502910.98元。

15、焦作**民法院(2013)焦刑一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人王**、陈**、王*的判决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7、并有被告人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292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未参与犯罪预谋,系被同案人王**纠集参与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0元,剩余人民币8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所获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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