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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小豪诉被告宋**、曾另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苏**、曾另启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委托代理人、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曾另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年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小豪诉称,被告宋**承揽建设被告曾另启三层楼房,因宋**另承揽有工程,使曾另启楼房内外墙壁粉刷工程未做,后曾另启征得宋**同意找到原告等人为其粉刷墙壁,粉墙的价格及工资等相关事宜均由宋**与原告等人商谈,粉墙工具也由宋**为原告等人提供。2014年8月20日下午,施工中因被告宋**提供的吊机突然折断致使原告从三楼摔下受伤,在平**心医院紧急处理后转往驻马**医院抢救,住院72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住院期间,原告请求二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被告宋**承担70%的责任,被告曾另启承担30%的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055.82(平**心医院2163.77元,驻马**医院65892.05元)、误工费3326.91元、护理费1117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980元、二次手术费13490元、鉴定费、检查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532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00元(原告之子15岁为3862.87元,父母均77岁各5年为6438.52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720元等共计199332.45元,减去法院已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0元,余149332.4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我不应赔偿原告,因是房主曾另启找的原告干活,我并未雇佣原告,且原告受伤是因其操作机器不当,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曾另启辩称,原告的请求应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没有尽到自我保护,应承担部分责任;且本人把房子装修承包给被告宋**,故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另启在自家宅基地上建三层楼房,被告宋**以包工方式承建该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宋**雇佣工人将承建的该楼房的主体工程建成但内外墙粉刷工程未做。后被告曾另启在征得被告宋**的同意后找到原告苏**等人为其粉刷墙壁,关于粉刷墙壁的价格及工人工资等相关事宜均由被告宋**与苏**等人商谈,且由被告宋**提供粉刷墙壁工具。2014年8月20日下午,原告苏**在施工中因吊机折断从三楼摔下致伤,当即被送往平**心医院治疗,花去检查费用1690.5元、医疗费用793.27元;当日转入驻马**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65892.05元。2015年1月6日,经驻**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苏**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13490元。花去检查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

2014年8月26日原告苏**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0元,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015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医疗费50000元。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宋**不服,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曾另启承担30%的责任,并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驻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二、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苏**医疗费35000元;三、曾另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赔偿苏**医疗费15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苏**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苏**出生于1938年8月15日,在本案审理期间去世;其母出生于1938年6月12日,事发时76岁;其子苏**,出生于1999年12月21日,事发时15岁;其母及其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11号司法鉴定鉴定书;平舆**店村委及郭**出所证明;(2014)平民初字01532号民事判决、(2015)驻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苏**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因吊机折断从楼上摔下受伤致残,相关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驻马**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已作出认定,故应以该认定为准,即被告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另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无过错。原告苏**因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8055.82元(平**心医院1370.5元+793.27元=2163.77元、驻马**医院65892.05元,共计68055.82元);2、误工费3585.86元(9416.10元/÷365天×139天=3585.86元,住院时间2014年8月2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月4日,共计139天),因原告请求为3326.91元,故以该数额为准;3、护理费1857.40元(9416.10元/÷365天×72天=185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2160元);5、营养费1440元(72天×20元=1440元)元;6、残疾赔偿金75328.8元(9416.10元/年×20年×40%=75328.8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家庭状况及当地的经济水平,原告请求20000元并不当,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7081.93元(原告之母:6438.12元×5年÷4人×40%=3219.06元,原告之子:6438.12元×3年÷2人×40%=3862.87元,共计7081.93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原告请求1500元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13490元;11、鉴定、检查费1600元。以上共计195840.8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床位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共计195840.86元的损失,因(2014)平民初字01532号民事判决已判决50000元,还余145840.86元,依据已生效的(2015)驻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对二被告的责任划分,故被告宋**应承担102088.60元(145840.86元×70%=102088.60元),被告曾另启承担43752.26元(145840.86元×70%=43752.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苏**102088.60元;

二、被告曾另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苏**43752.26元。

三、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被告宋**负担2300元,被告曾另启负担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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