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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甲及其代理人王**、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晚21时许,在安阳县北郭乡东洋凡前街村田*乙家中,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田*甲在打麻将过程中因算账问题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用手将田*甲的脸部、头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田*甲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甲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无犯罪前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和被害人田*甲同为安阳县北郭乡东洋凡前街村人。2015年9月26日21时许,在本村田*乙家中,张**与被害人田*甲因打牌算账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张**用手将田*甲脸部、头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田*甲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张*甲作案后因自己亦被打,遂去吕村卫生院检查治疗,当晚23时29分许,张*甲打电话报警称因拌嘴被打,现在吕村镇卫生院,北**出所民警随即赶到吕村镇卫生院对张*甲进行了询问,张*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田*甲先后在安阳县中医院,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5856.2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甲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26日晚上,其和田**、张*乙等人在本村麻将室玩牌,9点多时因算账和田**发生了争吵并打架,其用手打田**的头部、面部,当时田**的鼻子就流血了,后来就被人拦开了。其和田**之前没有矛盾,就是因为打牌算账的事情引起了打架,当时张*乙、牌场女老板等人在场。

2、被害人田*甲陈述:2015年9月26日晚上,其和本村的张**在打牌时因为算账问题发生争吵打架,张**打了其头部和面部,其鼻子被打的流血了,两个人互相用拳头打的。

3、证人马某某(麻将室老板娘)证言:案发当天晚上9时许,田**和张**因为算账问题在其牌场内发生打架,张**用手把田**的鼻子打的流血了,张**没有受伤。

4、证人田*丙证言:其和田*甲是本家,和张**是朋友。2015年9月26日晚上,其和张**、田*甲等人在本村田*乙家的代销点玩牌时,田*甲和张**因为算账问题在其牌场内发生打架,他们两个人用拳头互相打了几下就被人拦开了,田*甲的鼻子被打的流血了。

5、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物证)鉴(法活)字(2015)1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田*甲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安阳县公安局北**出所抓获证明和接处警登记表:2015年9月26日23时29分许,张*甲打电话报警称:因拌嘴被打,现在吕村镇卫生院,北**出所民警赶到吕村镇卫生院将张*甲抓获。

8、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出生于1988年10月8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甲提供的安阳县中医院和安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因琐事与人发生打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作案后虽以被害人的身份打电话报警,但能够如实告知自己所处的位置,且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说明被告人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制裁,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关于张*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及其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9584.0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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