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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陈**、郭**因与被申请人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陈**、陈**、陈**、陈**、原审第三人禹州市梁北镇政府财产所有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郭**因与被申请人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陈**、陈**、陈**、陈**、原审第三人禹州市梁北镇政府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许*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郭**申请再审称:申请人郭**作为陈**大股东内的小股东,也有自主权;2004年申请人陈**的证明以及2008年10月的协议书,仅是其个人意见,不代表其他股东,这两个证据不能证明陈**已经履行了买厂协议。故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力,判决结果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依据陈**、陈**、陈**、陈**2001年订立的纸厂股东人协议、2002年订立的纸厂承包合同、小股东陈**、陈**、陈**、陈**“纸厂管理有四个大股东说了算,小股东不管”的陈述、以及大股东与小股东均有着极其密切亲属关系的事实,认定大股东有权代表小股东并无不当。原判决依据2004年陈**书写的“将纸厂卖给陈**15000元”的证明、同年陈**书写的“陈**将纸厂股权转让给陈**”的书面材料、2008年10月23日陈**委托其哥陈红伟与陈**、陈**签订的“将纸厂卖给陈**”的协议书、陈**、陈**当天书写的领到条以及陈**自2004年至2011年纸厂被拆扒前在纸厂居住并对纸厂进行改造管理的事实,认定陈**具有该纸厂的所有权,有权取得补偿款,并判决驳回陈**、郭**等人要求确认享有补偿款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陈**、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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