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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与被上诉人获嘉县史**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与被上诉人获嘉县史**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西**委会于2014年5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贺**拆除和清理承包土地上所有附属物和种植物;2、贺**将承包土地交给西**委会;3、贺**支付所欠承包费4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贺**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西**委会偿还欠款22252.25元及利息。经审理,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30日,西**委会将养殖场及外围树土地约五亩承包给贺**,承包期为3年,已于2008年9月30日到期;到期后,贺**又缴纳一年承包费1650元。2009年9月30日,贺**与西**委会续签合同,约定:“一、土地面积:东西65米,南北50米,折地4.87亩;二、养殖区外占地合计折地0.63亩;共计折地5.5亩。三、承包期限:此承包地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9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四、交款方式:贺**在签订合同时,应一次交清第一年的承包费1650元,后九年的承包费应在每年的9月30日前交清(每次交一年的承包费)。五、其他事项:双方不得违反合同,如有一方违反,有违反的自己负责。”2009年9月30日之后,贺**未缴纳承包费。

根据2012年度获嘉县、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2年7月4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向西**委会下达征地告知书,拟征收西曹庄村集体用地(建设用地)2.1489公顷。2013年元月1日,西**委会向村集体用地上的养殖户下达通知,元月31日前拆除养殖场的60%,2013年3月31日前拆除完毕。2013年3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达了豫政土(2013)318号文关于获嘉县2012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一、同意获嘉县征收中和镇等8个乡镇北街村等10个村集体建设用地9.3537公顷,作为该县2012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该批复中包含有史庄镇西曹庄村2.1489公顷土地。2013年5月14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下达征收土地公告。同年6月18日,获嘉县**委员会下达了(2013)5号文件,原则同意史庄镇“福禄湖畔社区”规划设计方案,“福禄湖畔社区”正式启动。

经现场勘验,本案所涉养殖场猪舍已被拆除三间,其余部分未拆除,养殖场院内及出路上栽有树木。

2005年12月31日,西**委会与贺**经过对账,西**委会欠贺**款项共计29927.85元,西**委会给贺**发放了债权文书——《西**委会与农户经济往来明白卡》(以下简称明白卡),明白卡上注明:……对所欠各农户的款项进行分类、分期按比例偿还。在该明白卡的“还(收)款登记表”中载明:2007年4月6日付顶包树款2340元;2007年6月26日付顶06、07年养殖场2年承包费2800元;2007年7月3日,付顶红明06、07年度养殖承包费380元;2008年10月24日付还款2535.6元。扣除贺**应交的承包费外,西**委会仍欠贺**17372.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西**委会与贺**之间自愿签定养殖场及外围树占地承包合同,贺**在西**委会的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养殖场及种树,合同合法有效,已于2008年9月30日到期;到期后,贺**又缴纳一年承包费,2009年9月30日,双方续签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贺**应于每年的9月30日之前向西**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1650元,但之后贺**未按合同约定向西**委会缴纳承包费,西**委会起诉要求贺**按照每年1500元缴纳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承包费共计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现涉案村集体建设用地已被政府征收,西**委会与贺**之间的合同已无法再履行。2013年元月1日,西**委会向村集体用地上的养殖户下达了通知,贺**在庭审中承认知道征收土地的事实,涉案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贺**应履行拆除清理承包土地上所有附属物和种植物,将承包土地交回的义务,故西**委会要求贺**拆除和清理承包土地上所有附属物和种植物,将承包土地交给西**委会,贺**支付欠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承包费共计4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贺**认为西**委会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西**委会的起诉的辩解意见,因承包合同是西**委会与贺**之间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西**委会按合同约定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源局与贺**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约定由西**委会负责该土地附着物的清理工作,更进一步说明西**委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贺**认为涉案承包合同仍在有效期内,西**委会要求解除合同并交还土地的条件没有成就,因西**委会、贺**之间的承包合同因土地被征收已不再具备履行条件,故该合同应予解除。贺**认为西**委会未履行解除合同的解除要件,贺**没有收到西**委会的书面形式以及其他形式的解除合同通知,但从贺**提交的证据——征地告知书及其庭审中的陈**,贺**于2012年7月份已知晓其所承包土地被征收的事实,故其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贺**认为其财产合法有效,称地上附着物被违法强拆,要求按照新政文(2011)95号文件的标准进行补偿,经查实,贺**就此主张已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不作处理。

债务应当清偿。西**委会向贺**出具债权文书——《西**委会与农户经济往来明白卡》(以下简称明白卡),欠贺**现金29927.85元,根据双方提交的明白卡上支出明细,西**委会实欠贺**21872.25元,因贺**拖欠西**委会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承包费合计4500元,故该承包费应从欠款21872.25元中扣除,扣除后,西**委会欠贺**17372.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期拖欠不还,酿成纠纷,西**委会应承担全部责任,西**委会以明白卡上约定:“对所欠农户的款项进行分类、分期按比例偿还”为由要求对贺**的该欠款进行分类、分期按比例偿还,因该明白卡是西**委会所拟格式合同,而贺**要求西**委会偿还该欠款,故西**委会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贺**要求西**委会立即归还欠款17372.25元,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因已予以抵销欠款,故不予支持。贺**要求西**委会支付自反诉到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西**委会认为实欠贺**3722.25元,并提交一份曹庄村委会对账单,庭审中,因西**委会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和清理承包地上的附属物和种植物,将本案所涉土地交给西**委会;二、西**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贺**支付欠款本金17372.2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7372.2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三、驳回西**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贺**承担。反诉费178元,由西**委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贺**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就获嘉县人民政府征收涉案土地的合法性问题,提起相关行政诉讼和复议程序,其中就新乡市国土局行政不作为问题及补偿标准问题,分别提起的行政诉讼,前者已由新乡**民法院受理。上述案件的结果对本案事实的查清及认定具有决定性作用,故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二、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权利主体已经发生变更,西**委会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三、拆除通知并不能代替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没有收到西**委会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涉案承包合同未解除,西**委会无权要求上诉人交还土地。四、获嘉县国土局与西**委会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由西**委会负责清理地上附属物,说明土地征收的实施主体是获嘉县国土局,上述约定是获嘉国土局委托西**委会协助执行,并不能因此确认西**委会的主体资格。另外,该协议约定的附属物的补偿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且违背了获嘉县人民政府相关会议纪要的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解除权的行使系单方法律行为,权利的行使完全在于双方当事人,当一方行使解除权时,如对方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是由人民法院代替合同当事人直接认定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已解除,在上诉人未得到合理补偿及安置时,向不适格主体交付土地,严重违法。讼争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有如遇到开发征用土地时,由西**委会另划土地进行承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现西**委会违法解除合同,未按约定另划地安置,且损失补偿不合理,故上诉人有权拒交土地。

被上诉人辩称

西**委会辩称:一、土地征收前后,答辩人与争议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答辩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当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获嘉县国土局与西**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是答辩人根据原审的具体情况补交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贺**上诉认为其已就获嘉县人民政府征收涉案土地的合法性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并受理。因该行政诉讼案件之结果对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决定性作用,本案应中止诉讼。贺**在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是请求判令获嘉县人民政府及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征收土地公告中征地方案的职责,对征收土地上原告的地上附着物按照新政文(2011)9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据实补偿。该案涉及的是征收补偿标准问题,而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贺**也未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补偿问题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无须以上述行政案件的结果为依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其他行政诉讼亦是如此,因此,对于贺**关于本案中止诉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委会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西**委会与贺承军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西**委会作为该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从西**委会与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征收土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约定看,西**委会承担将地上附着物清理完毕的义务,依据该协议,西**委会与本案也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西**委会的合同解除权问题。当涉案土地面临征收将致合同无法履行时,西**委会于2013年元月1日通知承包户于2013年3月31日前拆除养殖场,该通知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实质是通知贺**解除合同,该通知已到达贺**,且地上附着物已部分拆除。基于以上事实,原审判决确认涉案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妥。合同解除后,贺**应将地上附着物拆除,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西**委会。对于合同解除的善后处理问题,贺**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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