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等与河南省宜**村民委员会、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李**、白*、彭**、彭**、彭*、王**、王*、李**与上诉人河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岭村委)、被上诉人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同时作为其他十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王**与上诉人四岭村委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开始,十一名原告在东至村排灌站渠泛水洞及生产队地边,西至红旗村交界,南至宜故大桥,北至洛河边的鲍窑河与洛河的荒滩上开垦了荒地。2006年8月29日,被告张**与被告四岭村委签订《合同书》,约定内容为:经村两委、村民组以上干部及村民理事会开会通过,将西河滩所属四岭村管辖的东至排灌站渠泛水洞及生产队地边,西至红旗村交界,南至宜故大桥,北至洛河边的荒滩地承包给张**用于办砂石料厂;承包期为30年,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36年9月1日止;承包金为63000元,一次交清;在承包期内,滩地使用权及其它附属物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在承包期内,只能用于砂石开采,砂石开采后被告张**应及时平整滩地,可以植树造林;在承包期内被告四岭村委不得单方撕毁合同,收回承包地,若违约,被告四岭村委应按承包款的80%承担违约金。宜阳县莲庄镇人民政府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依约对承包的荒滩地进行采砂,后依约进行了植树造林。另查明:在(2015)宜民二初字第277号案中,原告彭**提供了2005年1月31日其与被告四岭村委签订的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荒地承包协议书》和2015年1月1日其与被告四岭村委续订的耕种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25年1月31日的《荒地承包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均约定被告四岭村委将西沙河滩大坝以东,3组、4组地以西,南北长90米,东西宽80米的荒地承包给原告彭**。原告彭**与被告四岭村委签订的两份《荒地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彭**承包的荒滩地位于2006年8月29日被告张**与被告四岭村委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由被告张**承包的荒滩地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月31日原告彭**与被告四岭村委签订的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荒地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6年8月29日,被告张**与被告四岭村委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由被告张**承包的荒滩地包含了2005年1月31日原告彭**与被告四岭村委签订的《荒地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彭**承包的荒滩地。被告四岭村委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重复发包现象。故被告张**与被告四岭村委签订的《合同书》中关于”2005年1月31日被告彭**与被告宜阳**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彭**承包的荒滩地”由被告张**承包的约定无效,其他内容有效。2005年1月31日,原告彭**与被告四岭村委签订的《荒地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期限到2015年1月31日届满。2015年1月1日原告彭**与被告四岭村委签订的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25年1月31日的《荒地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合法有效。故十一名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张**与被告四岭村委签订的《合同书》中关于”2005年1月31日被告彭**与被告宜阳**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彭**承包的荒滩地”由被告张**承包的约定无效,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彭**以外的其他十名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四岭村委及有关单位办理用地手续,无证据证明对该荒滩地享有合法的开发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故十一名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中其他内容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王**以外的其他十名原告关于其开垦的这片荒滩地比照原告王**开垦的荒滩地有宜阳县人民政府的确权文件应为国有土地,被告四岭村委无权发包,故被告张**与被告四岭村委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和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之规定,十一名原告开垦的荒地被告四岭村委有权发包。被告张**与被告四岭村委签订的《合同书》有宜阳县莲庄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该《合同书》中关于”2005年1月31日被告彭**与被告宜阳**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彭**承包的荒滩地”由被告张**承包的约定无效,其他内容有效。

十一名原告关于被告张**与被告四岭村委签订的合同未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是否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是其内部管理办法,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十一名原告关于2010年12月26日宜阳县砂石资源管理指挥部公告和宜**委、县政府(2010)25号文件规定,任何经济组织和个人所签的采砂协议从2010年12月26日起一律废止,故被告张**与被告四岭村委签订的合同为已废止合同的主张,因被告张**已经停止采砂,开始植树造林,植树造林也在被告张**和被告四岭村委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用途中,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十一名原告关于宜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宜政复决字(2003)6号决定书中”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王**及本村其他农民在鲍瑶河及洛河沙滩地所开荒地,在未经县政府批准使用的情况下,四岭村委与王**等人签订承包合同属越权行为”。根据该文件,被告张**和被告四岭村委签订的合同未经宜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属越权发包,故被告张**和被告四岭村委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四岭村委与王**、张**、邢**签订的承包合同属越权行为,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对象具有约束力。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十一名原告关于被告张**在2014年10月至12月毁坏了其麦苗、树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与被告宜阳**民委员会2006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中关于”2005年1月31日被告彭**与被告宜阳**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彭**承包的荒滩地”由被告张**承包的约定无效。二、驳回原告王**、王**、王**、李**、白*、彭**、彭**、彭*、王**、王*、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5元,由原告王**、王**、王**、李**、白*、彭**、彭**、彭*、王**、王*、李**共同负担600元,被告张**负担8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等十一人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纠正。上诉人自1996年开始用了三年时间在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范围内的荒滩上开垦了荒地,具体位置在东至村排灌站泛水洞及生产队地边,西至红旗村交界,南至宜故大桥,北至洛河边。上诉方用汗水辛辛苦苦开垦了此块荒滩地,用于种植庄稼和树木的收入,补贴家用。2014年10月至12月份被上诉人张**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大型拖拉机及钩机把上诉人种的麦苗及树木犁、挖毁坏。1、原审中上诉人的诉求是要求认定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及赔偿损失。然一审法院判决仅认定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一没查清楚承包土地性质,二没查清承包土地面积,三没查清是否支付承包金;关于赔偿损失这一部分,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张**说已经补偿了,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已经补偿了,属于严重的枉法裁判。2、原审中,上诉人所开垦的荒地是在河道的行洪范围内,即使没有该政府文件,上诉方所开垦的荒地也应属于国家所有。更何况上诉人还提交了宜阳县人民政府出具的确权文件,原审认为村委有权发包错误。这份文件是2002年11月19日出具的,已经确定上诉人王**开垦的耕种滩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权应由县河道主管机关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出规划,报请县政府批准后,才能确定使用。然而,二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批准的情况下,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了承包合同,显然是违法发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1款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该争议土地在行洪的时候,实际上是被水覆盖。3、《民法通则》第80条和第81条明确规定:对于国家所有的土地、荒地或者滩涂等自然资源:可以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的单位使用,就包括村委会去使用。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4、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宜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宜政复决字(2003)6号决定书中”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王**及本村其他农民在鲍瑶河及洛河沙滩地所开荒地,在未经县政府批准使用的情况下,四岭村委与王**等人签订承包合同属越权行为”。根据该文件,已经确定上诉人王**及其他上诉人所开荒地为国有土地,需经县政府批准使用,四岭村委私自签订合同,属于违法发包。5、根据国**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发办(1996)23号法规性文件)中第二条:强调如承包、租赁或拍卖对象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应先征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按规定程序报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这个规定是针对有权发包”四荒”地的双方,并非村内部管理办法。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二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被上诉人张**向11名上诉人共同赔偿损失总计315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岭村委答辩:认可上诉人的观点。

被上诉人张**答辩:一、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答辩人和四岭村委签订的《合同书》中涉及上诉人彭**承包部分的无效,上诉人彭**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承认领取了土地平整赔偿款。请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彭**上诉请求。二、王**等十名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和四岭村委签订的﹤合同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十名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其主要表现在:1、《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33条规定:”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应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十名上诉人既不能向法庭提供自己经宜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国有荒滩用于农业生产的证据,亦不能提供自己与四岭村委签订的荒滩地承包合同,并按宜阳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据。十名上诉人提供的宜政土(2002)45号文件、宜政复决字(2003)6号文件,既不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更不是将十名上诉人所谓的开垦的荒地确定为十名上诉人使用的确权文件,根本不能证明十名上诉人对所谓的开垦的荒地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答辩人的承包合同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2、《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只有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十名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答辩人承包的河滩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十名上诉人不产生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如果四岭村委将属于国家所有的荒滩擅自承包给答辩人的行为违法,有权处理或者提起诉讼的应该是宜阳县国土资源局,而不是十名上诉人;如果四岭村委将属于自己管理的荒滩地承包给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有权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的权利人是代表四岭村全体村民利益的四岭**员会,或者是四岭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也不是十名上诉人;如果十名上诉人认为,四岭村委和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可以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土地主管部门提起检举和控告,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答辩人和四岭村委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1、该《合同书》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签名盖章真实有效,形式合法;2、该《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该《合同书》所涉标的物西沙河滩地,截至目前没有其他权利人(包括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西沙河滩地的所有权或管理权提出异议;4、上诉人彭**在2005年1月31日,2015年1月1日分两次和四岭村委就答辩人承包的河滩地范围内的部分荒滩地签订了各为10年的承包合同,由此足以证明,四岭村委对西沙河滩地拥有管理权。5、该《合同书》已报请莲庄乡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对外承包的规定,上诉人适用【国办发(1996)23号文件】属适用法律错误。6、答辩人和四岭村委签订合同书时,四岭村委明确承诺该承包合同书是经过村两委、村民组以上干部及村民理事会开会通过的。答辩人对此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至于四岭村委是否召开上述会议,是四岭村委的内部管理事务,答辩人无从知道。即使该会议记录存在瑕疵,答辩人也依法不承担责任。7、该《合同书》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任何一种情形。如果四岭村委在将荒滩地承包给答辩人时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存在瑕疵,只能导致合同效力待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该《合同书》已实际履行达九年之久,答辩人为履行合同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和人力。原来的荒滩已经变成良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形早已完全消失。如果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也不得以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请求终止合同。四、原审法庭已经查明,对河滩地进行平整复垦的承包人是宋**不是答辩人。十名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答辩人在平整复垦土地时对其农作物进行了侵害,十名上诉人请求答辩人赔偿损失31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岭村委亦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纠正。2006年8月29日前任村主任刘**私自伪造村民组长签名,在全村村民都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将本村没有所有权、使用权的河滩荒地发包给被上诉人张**,对此原审没有认定是非常错误。1、2006年8月29日所签的合同还经公证处公证过,但关于公证被撤销一事,原审法院均认可真实性,但是并未对该证据进行任何表述。2、2006年8月29日所签的合同约定土地用途是:办砂石料厂,且只能用于砂石开采。现在被上诉人早就不再进行砂石开采了。合同约定承包金三十年陆万叁仟元,且一次性交清,明显是显失公平的。且不说村委没有发包权,即便是有发包权,如何能将三十年的承包金一次性收缴,平均一年的承包金仅仅是2100元,而合同约定的地方面积原审也没有查清楚。3、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第五项《工程管护协议书》恰恰证明了该合同争议地段属于国有土地,我村没有发包权。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仅仅是在2015年6月5日委托我村进行管理,当时签订这个管护协议,也只是因为宋**承包了平整土地工程,用于结算工程款才签订的。但是我村目前没有见到任何委托书,宜阳县国土资源局至今也没有和我方进行任何土地移交管理手续,甚至连签订的协议,我方也没有。另外,该管护协议中约定,不能在该地植树造林,只能用于耕种粮食,故这也已经超过了被上诉人与前村主任刘**签订的合同范围。综上,上诉人是对该地块没有所有权、使用权的,也没有得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的特别授权。承包合同应当无效。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张**答辩:上诉人和答辩人一样,在原审均是被告,请求确认上诉人和答辩人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是王**等十一名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混淆了自己的诉讼主体身份地位。如果上诉人认为其和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另案提起诉讼,而不是以王**等十一名原审原告的附和者身份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审的原则,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王**等十一人共同陈述认可四岭村委的上诉。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2年11月19日宜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宜政土(2002)45号”宜阳县人民政府关于确定王**所开河滩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认为王**开垦耕种的两块滩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2003年6月15日,宜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宜政复决字(200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王**及本村其他农民在鲍瑶河及洛河沙滩地所开荒地,在未经县政府批准使用的情况下,四岭村委与王**等人签订承包合同属越权行为”。2、四岭村委认可没有涉案河滩地的权属证书。3、王**等人均认可所开垦河滩地被大坝所占或被犁当年收到过赔青款,现在除了被大坝所占土地外,原被犁土地现仍各自耕种着。大坝为宜阳县土地局修建。

其余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河滩地已经宜阳县人民政府确*为国家所有,且宜阳县人民政府明确表示”在未经县政府批准使用的情况下,四岭村委与王**等人签订承包合同属越权行为。”故上诉人四岭村委在未取得相关授权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张**签订的2006年8月29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等十一人作为涉案河滩地的开垦人,对所开垦的土地拥有获得赔青款等权利,故该十一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民事诉讼主体适格。但该十一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张**赔偿315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有不当,上诉人王**等十一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四岭村委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与宜阳县**民委员会2006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

二、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王**、王**、王**、李**、白*、彭**、彭**、彭*、王**、王*、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685元,由王**、王**、王**、李**、白*、彭**、彭**、彭*、王**、王*、李**共同负担585元,由四岭村委负担50元,由张**负担50元;二审受理费688元,由四岭村委负担588元,由张**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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