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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苑*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苑*保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苑**所有的豫G×××××奥迪越野车于2013年9月6日在平**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2013年9月7日0时至2014年9月6日24时,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666900元;相关说明: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明示告知: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单开头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本保险人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在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后承担保险责任。”平安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载明“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在您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后。请您在投保单签章确认,投保人签章:苑**。”苑**否认投保单上苑**三个字系苑**所签。法院就签名真实性可以申请鉴定向双方释明,双方均已属对方举证责任为由不申请鉴定。平**公司(2009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部分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2014年7月29日下午到夜里,获嘉县境内出现了暴雨、大风等强对流天气,城区降雨量83.9毫米,达到暴雨标准,夜里0:30分至1:30分一小时最大降雨量达60.2毫米,2014年7月30日0时至1时降雨量达47.2毫米。

2014年7月30日12时20分左右,苑**儿子苑*驾驶豫G×××××奥迪越野车由获嘉县城内向南方向通过获嘉县南关涵洞时,因暴雨积水较深,车辆行驶到涵洞中间,车辆发动机熄火损坏。苑**将车辆拖出,经郑*新区斑马**务中心检查,车辆发动机损坏,苑**与平**公司协商理赔未果,为此苑**诉至法院。

诉讼中,苑泽保申请对损坏车辆损失原因、范围、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了鉴定意见:“豫G×××××奥迪牌车辆发动机的损坏原因是由于气缸内进水所导致。豫G×××××奥迪牌车维修费用:更换配件项目为人民币壹拾陆万零捌佰伍拾肆元整,160854元;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苑泽保出资购买平**公司的车辆商业保险,平**公司向苑泽保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构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成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单是平**公司向苑**说明保险条款的主要证据,投保单中“苑**”三个字与本案苑**所留字体有明显区别,是平**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证据,对投保单中“苑**”三个字是否苑**所写负有举证责任,在法院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不申请笔迹司法鉴定,视为举证不能,法院无法认定投保单上苑**三个字系苑**所签,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名,无法充分证明投保人阅读了保险条款,也无法证明平**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更不能充分说明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苑**,故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公司抗辩的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使致使发动机损坏”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就无效力,不能据此对抗苑**的赔偿要求,对平**公司的此抗辩,不予支持。

苑*驾驶车辆在暴雨中通过南关涵洞时,主观上并没有想让车辆遭水淹损坏的故意,客观上未能通过造成发动机进水而损坏,符合双方保单中约定的车损赔偿条件,平**公司应予以赔偿。

3、即便按照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规定进行分析,按暴雨危险事件产生的车辆损失应当理赔,按水淹或涉水不应当理赔,怎样判断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是本案的关键。原审法院认为,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在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确定近因应从最初的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下一步将发生何种情形,如果最初发生的事件导致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引发第三事件,如此推理导致最终事件,那么最初即是最终事件的近因,如果其中两个环节间没有明显联系或出现中断,则其他事件为最终事件的近因。本案中最初发生的危险事件是暴雨,暴雨必然导致路面积水引起涉水事件,路面积水量的增加在涵洞中必然导致一定范围一定深度的短时间的积水,车辆通过时就会遭水淹,暴雨、涉水、遭水淹三种状态是连续进行的,而最初的危险事件暴雨就是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保险公司理应理赔,对平**公司主张本案近因是涉水行驶遭水淹的抗辩,不予支持。从另一角度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涉水和暴雨两种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合分析,应认定是因暴雨导致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平**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

4、经司法鉴定,苑*保。车辆更换配件费用160854元,维修费8000元,合计车损168854元,此数额在苑*保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平**公司应予赔付。苑*保交纳的鉴定费10000元和鉴定人员出庭费600元,合计10600元,平**公司也应当予以赔付。

经法院审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和鉴定人具有鉴定的资质和范围,鉴定人也出庭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回答,故对平安财保公司此方面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苑**赔偿车辆损失168854元;二、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苑**支付鉴定费和出庭费用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苑**承担300元,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系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符合保险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应予免赔;2、上诉人已经就免赔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即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确认,故上诉人可以免责;3、被上诉人否认投保单上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则其应当负举证责任,一审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系错误,有违公平公正原则;4、即使该投保单上签字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则通过鉴定投保缴费时的刷卡凭条中的签字与投保单上的签字,如该签字一致,则可证明刷卡人、签字人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进行的代理行为,也可认定被上诉人是知悉保险条款内容的;5、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本案应适用涉水免赔条款而非暴雨条款;6、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鉴定人员出庭费用错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且超出鉴定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苑**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按照保险条款应当免责,本案客观事实是在事发的当天晚上2014年7月29日出现了暴雨大风,最大降雨量达到60.2,获嘉县气象站的证明,达到了暴雨的标准,是由于暴雨致使的发动机损害,本案应当适用暴雨条款,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2、投保人没有见过条款,也不是投保人签的字,保险法第17条规定,即便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仍然要承担责任;3、导致车辆发动机损害的主要原因是天下暴雨引起的;4、损失数额,双方委托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出庭做出了说明,鉴定客观真实。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苑**与平**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苑**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受损,双方对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关联性事件是暴雨还是涉水行驶发生争议,但综合全案,暴雨与涉水行驶具有时间上的先后性和合理延续性,涉水行驶虽与保险车辆受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但涉水行驶的前因在于暴雨,因暴雨引发的涉水行驶为保险车辆受损的决定性和根本性的原因,故保险车辆涉水行驶不能阻断暴雨与保险车辆受损的因果关系,暴雨是保险车辆受损的近因,平**公司应就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苑**称投保单上签字非其本人签字,故平**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平**公司称证明是否本人签字的举证责任在苑**本人,即使是他人所签也可以构成对苑**的代理行为,其已经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但即使平**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在车辆损失险部分第一条规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其赔偿范围,又在第六条规定第三项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不予赔偿。现双方对该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一种理解为除暴雨、洪水之外的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不予赔偿,一种理解为只要遭水淹或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时损坏的均不予赔偿。综合保险条款的整体性来看,合理的解释应当为第一种解释,如将该免责条款理解成第二种解释,则其条款显然前后矛盾、扩大了免责条款的真实意思范围且明显不利于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采纳第一种解释,即将暴雨作为事故近因,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三、上诉人称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且超出鉴定范围,故不应采纳该鉴定意见书,但鉴定机构系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共同选定,且鉴定人员也出庭对相关问题予以说明,平**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支持其该项上诉理由,故不应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人员出庭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同时,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鉴定人出庭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由当事人预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故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也符合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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