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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比得力高新能**限公司与河南一**限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比得力高新能**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得力公司)诉被告河南一**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一**限公司、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至2015年4月份,被告一**司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被告杨**为原告与被告一**司之间的买卖事宜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12344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一**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3440元及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95731.36元);2、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18日、2015年4月21日合同,证明原、被告从2014年2月份到2015年4月份所发生的业务情况,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2、2014年7月15日、2015年6月10日对账单;3、被告杨**担保书一份,证明杨**为被告一帆公司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全部还清欠款为止。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18日、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五份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名称/FRO:一帆公司需方联络人/ATTN:杨**(其他四份是杨**、张*)供方名称/MESSES:比得力公司……品名/型号:ICR18500P-1100MAH(第二份合同:ICR18650P-1300MAH、ICR18650P-1500MAH;第三份合同:ICR18500P-1100MAH;第四份合同:ICR18500P-1100MAH;第五份合同:ICR18500P-1100MAH)发货日期:2014.2.22(第二份合同:2014.03.13;第三份合同:2014.04.06;第四份合同:2014.4.25日前;第五份合同:2015.4.27日前)……金额:壹拾贰万元*(第二份合同:捌仟陆**拾元*;第三份合同:壹拾捌万元*;第四份合同:玖万元*;第五份合同:肆仟捌佰元*)……需方在货到7天内验收。检测期内如有品质问题则需向供方提出书面意见,经供方确认无误后负责替换补货,逾期视为本批次合格……交货地点、运输费用:供方仓库,运输方式由需方自提、托运并承担运输费用……付款方式:现金或电汇(不收承兑或支票)。付款期限:从发货之日起50日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供需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或付款方式条款执行,否则按本合同总金额的每日3‰承担违约金……”。

2014年7月15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4月26日,原告给被告一**司累计供货398460元,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一**司累计付款120000元,被告一**司累计欠款278640元。2015年6月10日对账单显示2014年7月15日对账之后,原告又给被告供货4800元,合计货款283440元,2014年7月15日对账之后被告累计付款120000元。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一**司累计欠款163440元。

2015年6月10日对账后,2015年9月2日被告支付1万元,2015年9月4日被告支付1万元,2015年9月5日被告支付1万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支付5000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支付5000元,共计被告支付4万元,下欠123440元未支付。

2014年2月11日,被告杨**出具担保书,载明“担保人:杨**被担保人:一**司一**司与比得力公司买卖事宜,如被担保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日期付给比得力公司货款,担保人愿以个人及家庭的房产、存款等全部财产作为担保,并保证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后十日内还清被保证人所欠货款,否则,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第一次对账,被**公司付款期限已超合同约定的“从发货之日起50日内付清货款”,被**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公司应从2014年7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或付款方式条款执行,否则按本合同总金额的每日3‰承担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陈述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公司陆续付款,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如下:278640元(2014年7月15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欠款额)按日千分之一从2014年7月16日算至2014年12月12日为41517.36元;218640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付款6万元)按日千分之一从2014年12月13日算至2015年2月8日为12681.12元;188640元(2015年2月9日付款3万元)按日千分之一从2015年2月9日算至2015年2月14日为1131.84元;158640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3万元)按日千分之一从2015年2月15日算至2015年6月9日为18243.6元;163440元(2015年6月1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欠款额)按日千分之一从2015年6月10日算至2015年9月1日为13728.96元;153440元(2015年9月2日付款1万元)按日千分之一从2015年9月2日算至2015年9月3日为306.88元;143440元(2015年9月4日付款1万元)按日千分之一从2015年9月4日算至2015年9月4日为143.44元;133440元(2015年9月5日付款1万元)按日千分之一从2015年9月5日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7606.08元;以上合计95359.28元;128440元(2015年11月1日付款5000元)按日千分之一从2015年11月1日算至2015年11月8日为1027.52元;以上合计违约金96386.8元;123440元(2015年11月9日付款5000元)按日千分之一从2015年11月9日算至实际付款日。原告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95731.36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杨**出具的担保书中载明“担保期限为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司最后一次对账是2015年6月10日,故杨**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杨**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一**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比得力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3440元。

二、被告河南一**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比得力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96386.8元。

三、被告河南一**限公司以12344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从2015年11月9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

四、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河南比得力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7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294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退回原告河南比得力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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