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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等人与洛阳**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白**、郭**、樊**诉被告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娇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申请追加香港中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四原告未能提供该公司的住所地,本院对四原告的追加申请未予批准;依四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南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郭**、樊**及郭**、郭**、樊**的委托代理人白**和被告天娇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白**、郭**、樊**212万元。二、被告河南鑫**有限公司对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白**、郭**、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0元,原告郭**、白**、郭**、樊**负担53元,被告洛**有限公司负担23747元(被告河南鑫**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该案判决后,被告天娇置业公司不服,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西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结果

该案发还后,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郭**及三原告郭**、郭**、樊**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鑫**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中原告郭**、白**、郭**、樊**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公司通过被告**保公司担保向原告郭**借款1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2012年1月6日到期。2011年10月4日、10月6日,被告**公司通过被告**保公司担保分二次向原告白**借款11万元、1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2011年6月22日,被告**公司通过被告**保公司担保向原告郭**借款4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6个月。2011年7月6日,被告**公司通过被告**保公司担保向原告樊**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6个月。

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以资金链断裂为由不予归还借款本金,要求四原告认购二被告指定的房屋,且价格也为二被告制定。四原告万般无奈下于2012年1月6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认购被告**公司在西峡县灌河西开发的抚月府7号楼7单元10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82.06平方米,总价款106万元;被告**公司以出售房屋形式向四原告借款,如到期不还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逾期还款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保公司给四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认购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购协议》签订当日,四原告以106万元借款抵全部房款。《认购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四原告要求被告**公司: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支付利息8.48万元;3.支付违约金3万元;4.支付起诉后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被告**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5月29日,四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公司在西峡县灌河西开发的抚月府7号楼7单元101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2014年7月3日,四原告撤销原来各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四原告购房款106万元、支付利息损失8.48万元、赔偿损失25万元、赔偿一加一的损失73万元,合计212.48万元;被告**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四原告“房屋认购资料清单”各一套,证明双方签订有还款协议及认购计划,证实房款当时已经全清。

2.中**公司2013(007)号文件一份,证明中**公司和天**公司是一种合作关系,中**公司向客户承诺凡是鑫银盛担保公司担保的债务都由中**公司负责偿还。

3.天娇置业公司“项目理财客户兑付方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一份,证明天娇置业公司、鑫**保公司、中**公司三家公司是一回事,应共同向客户承担偿还责任。

4.2012年2月7日一份项目安排及2011年一份“客户资金兑付方案”,证实天**公司和鑫**保公司让原告认购房屋。

5.天娇置**司营业执照一份,望月府1-8号商务楼《预售许可证》一份,天娇置业公司西峡分公司机构代码证一份,《商品房项目用地土地使用证》一份,(2008)27号、(2009)7号、(2010)10号《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2010)12号望月府《规划许可证》一份;抚月府《规划许可证》一份;2008年12月20日《建筑施工许可证》一份;2010年1月8号《施工许可证》一份;2009年9月9号《施工许可证》一份;2004年7月6号《用地许可证》一份;房红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这组证据证实被告让原告认购房屋时给原告提供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文件。

6.2012年1月5日,天娇置业**银盛担保公司签订的一份房屋认购协议,证明鑫银盛担保公司认购了天**公司的房屋,然后让鑫银盛担保公司的客户再购买该房屋,但根本就没有这房屋,客户都受骗了。

原一审中被告天**公司辩称:被告天**公司没有在四原告处借款,该款是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在原告郭**、白**处借款。中**公司到期没有还款,通过被告天**公司以认购商品房的形式签订了续期合同,认购协议的附件上清晰地注明为借款,因此认购协议并非真实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房也并非四原告的真实合同目的,本案实为借款法律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原告郭**、白**应向中**公司主张债权。被告天**公司至今未取得抚月府房屋的《预售许可证》,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天**公司认可向郭**、樊**借款的事实,但认为双方之间不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商品房《认购协议》是被告**保公司在保管被告天**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情况下擅自签订的。原告通过被告**保公司放贷,被告天**公司无力偿还时,原告应向被告**保公司追偿,被告天**公司愿配合原告与被告**保公司商议偿还借款。被告天**公司已将西峡**宝邸二期夏清苑4、5、6、7、8号东楼交给被告**保公司处理,用来偿还通过被告**保公司担保的借款。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利息也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被告天**公司申请人民法院予以下调。另外,该笔借款是通过鑫**保公司担保的借款,被告天**公司的对公账户未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天**公司与被告**保公司业务往来比较频繁,合同管理比较混乱,被告天**公司已出现有借款合同无实际借款的行为,原告应当提供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天**公司对公账户的转账依据;被告**保公司也应出庭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因实际借款人为中**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中**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天娇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30日,郑州龙**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2014年4月30日,天**公司与鑫**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鑫**保公司找到营销策划公司将被告天**公司在西峡开发的天娇国际宝邸二期夏清苑4、5、6、7、8号楼交给策划公司出售,用于偿还所有到期债务。

2.2014年4月29日,鑫银盛担保公司《关于成立资产监管小组的通知》及《关于建立共管账户的通知》;2014年4月30日监管小组成员承诺书,证明监管小组成员对卖房的金额进行监管。

原一审中被告鑫银盛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一审查明:2011年10月7日,中**公司向原告郭**借款12万元,并出具《收据》。2011年10月4日、10月6日,中**公司分二次向原告白**借款11万元、13万元,并出具《收据》。2011年6月22日,被告天娇置业公司向原告郭**借款40万元,并出具《收据》。2011年7月6日,被告天娇置业公司向原告樊**借款30万元,并出具《收据》。

2012年1月6日,原告郭**、白**、郭**、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四原告认购被告**公司在西峡县灌河西开发的抚月府7号楼7单元10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82.06平方米,总价款106万元。《认购协议附加条款》约定:购房款106万元为被告**公司以出售房屋形式向四原告借款,如到期不还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逾期还款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到期归还借款,本协议自动解除;还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详见还款计划书;四原告原债权合同编号、起息日、到期日、债权额分别为:郭**,AX10003,2011.10.07-2012.01.06,12万元;白**,AX10006,2011.10.06-2012.01.05,13万元;白**,AX10005,2011.10.04-2012.01.03,11万元;郭**,0858,2011.06.22-2011.12.21,40万元;樊**,0978,2011.07.06-2012.01.05,30万元;以往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2012年1月6日,被告**公司与原告郭**、白**、郭**、樊**签订《还款计划书》:被告**公司承诺按月息2%自2012年1月6日起,于每月的6日支付当月的利息,期限5个月,第6个月的5日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1月6日,原告郭**、白**、郭**、樊**分别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资料清单”包括上述《认购协议》、《收据》、《认购协议附加条款》、《还款计划书》。

2012年1月6日,被告**保公司分别给四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认购协议》项下的债权总额10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的10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认购协议》、《认购协议附加条款》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房屋认购资料清单”中《认购协议》、《收据》、《认购协议附加条款》、《还款计划书》、《担保函》的眉批上均有被告**保公司的全称,上述文书均为同一合同编号。

2011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与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公司将在西峡县灌河西开发的抚月府7号楼7单元101房以预售的形式卖给庞*,预售证号为“西房预售证字第2009010”。现庞*已交付了大部分房款并对该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

《认购协议》签订后被告天娇置业公司仅支付四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为此,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娇置业公司: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支付利息8.48万元;3.支付违约金3万元;4.支付起诉后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被告**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5月29日,四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被告天娇置业公司在西峡县灌河西开发的抚月府7号楼7单元101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因四原告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确认抚月府7号楼7单元101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请与庞*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庞*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四原告撤销原来各项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天娇置业公司返还四原告购房款106万元、支付利息损失8.48万元、赔偿损失25万元、赔偿一加一的损失73万元,合计212.48万元;被告**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四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庞*不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不再追加庞*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天娇置业公司至今未取得抚月府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为望月府房屋的《预售许可证》。被告天娇置业公司在西峡县灌河西开发的抚月府7号楼7单元101房屋至今未经质检部门验收。

原一审认为:被告**公司以出售房屋形式向四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如到期不还,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到期归还借款,该商品房认购协议自动解除。”被告**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依据商品房《认购协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公司借四原告的106万元借款已依据《认购协议》转化为购房款。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郭**、白**最初的借款是借给中**公司,但是中**公司在到期没有还款的情况下,通过被告**公司以认购商品房的形式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该“房屋认购资料清单”清楚明白地将中**公司向原告郭**、白**出具的《收据》作为认购房屋的配套资料,《认购协议附加条款》也将该《收据》所记载的借款作为《认购协议》的房款。因此,中**公司借原告郭**、白**的借款已经转移为被告**公司的借款、原告郭**和白**认购房屋的房款。四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认购协议附加条款》及《还款计划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被告**公司多次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最初的答辩意见认可收到原告郭**、樊**的借款;随后的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虽持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收据》,但天**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收到该借款。被告**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原告持有的《收据》及自己先前的自认,故被告**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原告郭**、樊**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公司分别给四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认购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认购协议》、《认购协议附加条款》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保公司与四原告之间为连带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保公司对四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认购协议附加条款》、《还款计划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四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认购协议附加条款》对认购房屋、认购价款都做出了约定,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该《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认购协议》约定认购的房屋为现房,但实际上该房屋并没有经过国家质检部门验收。被告**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被告**公司至今未取得抚月府房屋的《预售许可证》,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被告**公司却与四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公司认可已于2011年12月20日将抚月府7号楼7单元101房以预售的形式卖给庞*,但又于2012年1月6日就同一房屋与四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因此,被告**公司与四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欺诈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在与四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造成四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而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已付房款、支付利息、赔偿损失合计2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申请下调,与《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惩罚性违约责任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担保函》的内容,被告鑫**保公司依法对被告**公司根据《认购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四原告诉请被告鑫**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白**、郭**、樊**212万元。

二、被告河**保有限公司对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白**、郭**、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0元,原告郭**、白**、郭**、樊**负担53元,被告洛**有限公司负担23747元(被告河**保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重审中四原告的诉称内容与原一审时相同。

重审中被告天娇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变更诉请是在撤销全部诉请的基础上进行的完全变更,显然属于在原来诉请不可能得到实现的情况下进行的变更,应当重新起诉。对于各项诉请应当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的返还款106万元不属实,本案属于借款合同不属于购房合同,借贷关系应是借贷本金的返还。106万元的数额计算是错误的。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郭**、白云庆是跟中**司签订的合同,不应由天**司返还。4.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8.48万元,计算方法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且本金106万元已超出本金的借款数额,其中36万元不应予以计算。5.原告要求赔偿25万元并说是银行利息损失,因前面8.48万元是利息,其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6.原告请求被告承担73万元赔偿没有依据,不属法律规定的范围;其要求的一加一赔偿不合法,计算依据不明。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

重审查明:2011年10月7日,中**公司向原告郭**借款12万元,并出具《收据》。2011年10月4日、10月6日,中**公司分二次向原告白**借款11万元、13万元,并出具《收据》。2011年6月22日,被告天娇置业公司向原告郭**借款40万元,并出具《收据》。2011年7月6日,被告天娇置业公司向原告樊**借款30万元,并出具《收据》。

2012年1月6日,原告郭**、白**、郭**、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四原告认购被告**公司在西峡县灌河西开发的抚月府7号楼7单元10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82.06平方米,总价款106万元。《认购协议附加条款》约定:“购房款106万元为被告**公司以出售房屋形式向四原告借款,如到期不还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到期归还借款,本协议自动解除;还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详见还款计划书;四原告原债权合同编号、起息日、到期日、债权额分别为:郭**,AX10003,2011.10.07-2012.01.06,12万元;白**,AX10006,2011.10.06-2012.01.05,13万元;白**,AX10005,2011.10.04-2012.01.03,11万元;郭**,0858,2011.06.22-2011.12.21,40万元;樊**,0978,2011.07.06-2012.01.05,30万元;以往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2012年1月6日,被告**公司与原告郭**、白**、郭**、樊**签订《还款计划书》:被告**公司承诺按月息2%自2012年1月6日起,于每月的6日支付当月的利息,期限5个月,第6个月的5日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1月6日,原告郭**、白**、郭**、樊**分别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资料清单”包括上述《认购协议》、《收据》、《认购协议附加条款》、《还款计划书》。

2012年1月6日,被告**保公司分别给四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认购协议》项下的债权总额10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的10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认购协议》、《认购协议附加条款》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房屋认购资料清单”中《认购协议》、《收据》、《认购协议附加条款》、《还款计划书》、《担保函》的眉批上均有被告**保公司的全称,上述文书均为同一合同编号。

2011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与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公司将在西峡县灌河西开发的抚月府7号楼7单元101房以预售的形式卖给庞*,预售证号为“西房预售证字第2009010”。现庞*已交付了大部分房款并对该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

《认购协议》签订后被告天娇置业公司仅支付四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为此,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娇置业公司: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支付利息8.48万元;3.支付违约金3万元;4.支付起诉后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被告**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5月29日,四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被告天娇置业公司在西峡县灌河西开发的抚月府7号楼7单元101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因四原告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确认抚月府7号楼7单元101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请与庞*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庞*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四原告撤销原来各项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天娇置业公司返还四原告购房款106万元、支付利息损失8.48万元、赔偿损失25万元、赔偿一加一的损失73万元,合计212.48万元;被告**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四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庞*不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不再追加庞*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1.被告天娇置业公司至今未取得抚月府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为望月府房屋的《预售许可证》。被告天娇置业公司在西峡县灌河西开发的抚月府7号楼7单元101房屋至今未经质检部门验收。

2.四原告认可并出示证据(见白**、郭**出示的银行转账明细),证实被告天娇置业公司已按《还款计划书》于2012年1月6日支付了四原告第一批利息(其中:郭**2400元;郭**8000元;白**2200元;樊**6000元),其后四批未偿付利息。

本院重审后认为,原告四人的款项期初均为借款,中**公司分二次向原告白**借款共计24万元,向郭**借款12万元;被告天**公司向原告郭**借款40万元,向樊**借款30万元,总计金额为106万元。后中**公司将其欠白**、郭**的借款共计36万元债务转移给天**公司,连同天**公司欠郭**、樊**的借款70万元,共计106万元,由天**公司以出售房屋的形式向原告借款,分别与四原告签订了房屋的《认购协议》,认购的房屋为西峡县312国道与老312国道交汇处的抚月府7号楼7单元101号,建筑面积282.06㎡,总价款为人民币106万元(四原告债权总和)。且《认购协议附加条款》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息为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到期之日甲方不予还款,乙方(指四原告)有权要求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甲方(指天**公司)应按逾期全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如到期归还,本协议自动解除。”同日,鑫**保公司为四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四原告的借款原件被天**公司收走。《担保函》载明:“《认购协议》约定到期后,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本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经您(指债权人)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指债权转让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同时,天**公司为四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约定还款最后一批期限为2012年6月5日。由此可见,房屋《认购协议》只是一个购房意向,在四原告得知被告天**公司将准备出售给四原告的房屋又出售给他人“庞*”后,先诉讼让法院判令被告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变更为还本付息并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应确认为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即由天**公司借款、由鑫**保公司担保。四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借款106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并由被告天**公司按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自欠息之日至付清之日)。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白**、郭**、樊**借款10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7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

二、被告河**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加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0元,由洛阳**有限公司负担,河南鑫**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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