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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代洪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代洪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代洪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3日,被告代洪礼借原告张**现金3万元,并给原告张**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张**多次催要,被告代洪礼推拖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代洪礼偿还原告张**借款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代洪礼未答辩。

本院认为

依据原告张**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要求被告代洪礼偿还借款3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代洪礼借原告张**现金3万元,后偿还现金5000元。

被告代洪礼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代洪礼借原告张**现金3万元,被告代洪礼已偿还原告张**现金5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未还,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张**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3日,被告代洪礼向原告张**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代洪礼为原告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张**3万人民币。2012年元月13日,代洪礼”。后经原告张**多次催要,被告代洪礼仅偿还原告张**5000元,下余借款25000元。被告代洪礼至今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洪礼借原告张**现金3万元,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张**催要后,被告代洪礼仅偿还原告张**现金5000元,下余借款25000元,被告代洪礼应予偿还。现原告张**要求被告代洪礼偿还借款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代洪礼偿还原告张**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代洪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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