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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管理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管理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郑州市二**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自2012年7月到郑州市二**理办公室处工作,被聘为应急处置队员,每月工资为2231元。因张**违反纪律,2014年7月18日郑州市二**管理办公室将张**辞退。张**于2014年8月1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4)第210号不予受理的决定书。张**于2014年8月14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郑州市二**管理办公室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942元;2、郑州市二**管理办公室支付张**自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5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张**自2012年7月到郑州市二**理办公室处工作,2014年7月18日郑州市二**管理办公室将张**辞退。张**于2014年8月1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请求郑州市二**管理办公室向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544元,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张**请求判令郑州市二**管理办公室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942元,因张**上岗期间私自离岗,严重违反了队伍管理规定。故郑州市二**管理办公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倍工资适用劳动报酬的规定,不受仲裁时效一年期间的限制。被上诉人辞退张**明显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郑州市二**管理办公室答辩称:张**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多次违反管理规定,我方辞退其符合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2012年7月到郑州市二**管理办公室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在2013年7月前应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但张**直到2014年8月才申请仲裁,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张**上诉称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郑州市二**管理办公室鉴于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出具的张**存在多次违纪的证明,将张**予以辞退,原审判决认定郑州市二**管理办公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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