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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朱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6月5日生育长女朱**,2011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朱**。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念及孩子尚小而忍让度日。随着孩子年龄增长,双方感情越来越淡,被告在原告生病后对其不闻不问。2013年双方开始分居,经常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今年春节时,原告带着孩子回家时被被告家人赶出家门至今。由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朱*乙由被告抚养,女儿朱紫情由原告抚养;原告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冰箱一台、液晶电视一台、十组合家具一套、老板椅一套、一二三式沙发一套、被子十床归己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酂城镇的房产一处及广汽传祺轿车一辆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3、房子不是共同财产,而是被告姐姐朱**的。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于2014年12月份购买,全车价值9万元,系分期付款,现欠3.5万元车贷。如该车平均分割,但所欠车贷也要平均分担;4、原告诉称的个人财产都有,现都在被告家。如判决离婚,被告不同意返还,因为该物品均系用被告所给付彩礼购买。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若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抚养;3、原、被告有何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孩子朱紫情现由原告抚养,且孩子不跟随被告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将原告母女送回了娘家。被告承认借原告家人3万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轿车一辆及位于酂城镇酂府雅苑房产一处,如判决离婚应依法进行分割;3、证人潘**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证人证言结合录音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故此法院应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举证目的,系被告酒后因双方争吵所说的话,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对证3不认可,没有见过该证人。

经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1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2系原、被告在生气后情绪激动时的通话情况,并不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潘**仅系原告娘家的邻居,并不能真实了解原、被告的日常生活及感情状况,其证言内容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6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6日生育女儿朱**,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朱**,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通过良好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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