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屈某某、韩某某、宋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韩某某、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任东亚、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永城市东**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给客户说公司的资金让孙某某、李**、张某某、孟某某等人占用了。被告人屈某某、韩某某、宋某某等人为了要回自己以及亲戚朋友投放在该公司的资金,于2015年6月6日至6月15日,先后将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李**、张某某、郑某某拘禁在本市东城区光明路鼎盛小额贷款公司内,期间多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孙某某全身多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屈某某、韩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李**、张某某、郑某某的陈述;3、证人程某某、魏某某、李*甲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韩某某、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认为其本人没有参与抓人,也没有殴打被害人,自己只是去公司要钱。

辩护人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三被告人的目的是索取债务,事前无预谋,被告人韩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韩某某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为索取债务而拘禁他人,主观恶意较小,案发后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已经挣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宋某某在索取债务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并无拘禁他人的恶意,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审理过程中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永城市东**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告诉客户公司的资金被孙某某、李**、张某某、孟某某等人占用。被告人屈某某、韩某某、宋某某等人为索取自己及亲戚朋友投放在该公司的资金,于2015年6月6日至6月15日,先后将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李**、张某某、郑某某拘禁在永城市东城区鼎盛小额贷款公司内,期间多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孙某某身体多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郑某某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我本人与鼎**司没有关系,我未婚妻李*乙是金**珠宝店的员工。金**珠宝店的老板是刘某某,与鼎盛策划管理公司的老板是同一个人。金**珠宝店欠我未婚妻李*乙5000多元工资和6800元广告费,另外她把约十万现金存入鼎**司,刘某某一直没给。刘某某说鼎**司吸纳储户的钱在被拘禁的三名男子(一个叫孙某某、一个叫什么“鹏”、一个姓郑)那里。因为我帮朋友李*乙、蒋某某要账,鼎**司的人就留下了我的电话。2015年6月5日晚上,有人给我打电话,说刘某某的同伙在亳州来,宋某某等人已经到亳州,让我天亮后跟他们一起到亳州找刘某某的同伙。6月6日早上,有个20多岁的瘦子开一辆白色长安轿车到开源路西段接我,当时车上有个叫赵某某的,还有一个个头不高的胖子。到亳州后我们在金安小区找到孙某某和李*某(也叫陈某某),一些客户就把孙某某和李*某打了一顿,李*某头被打破了,流了好多血。他们把孙某某、李*某用车拉走了,剩下我和宋某某、徐某某。后来有人打电话说张*某出去办事了,一会就回金安小区。到了中午,我们发现了张*某驾驶一辆奥迪车回小区,就把张*某摁到奥迪车上带到永城来了。当时我和宋某某、张*某坐后排,徐某某开车。车内有几台电脑、张*某的一个包(里面有32600元现金、银行卡等物),张*某的包让我交给张*甲了。当时我对一起去的人不熟悉,后来知道有徐某某、宋某某、张*甲和她老公韩某某、盛某某及她老公。孙某某、张*某、李*某带到永城后,被关在永兴街东段路北的鼎**司,和刘某某关在一起。过了两天,房租到期了,又把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李*某关到光明路东段路北的鼎盛小额贷款公司。期间都是鼎**司的员工和客户轮流看管,前几天的一天晚上我去了,其他时间我偶尔去一次看看情况。我主要负责在外面跑腿,查他们的房产证、身份证是不是真的,平时买点饭送过去。我见几个客户殴打过他们,但我叫不上名字,我就在抓张*某的时候,煽了张*某两巴掌,其他的我没打。刘某某说他吸收的客户的存款有一部分被安阳的孟某某拿去,2015年6月7日下午,我们这些人带着刘某某一起到安阳,刘某某指认孟某某的住处。当时共去了三辆车,一辆是张*某的奥迪,一辆是白色的长安,一辆是红色的日产,宋某某和徐某某坐白色长安从商丘赶到的安阳。6月8日上午,在孟某某家门口盯梢的人说有人去孟某某家敲门,有人误将这个人认为是孟某某(后来知道他叫郑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和一些叫不上名字的人把郑某某摁住打一顿,然后塞到奥迪车副驾驶上带回了永城,在永城关了一个星期。宋某某、徐某某、韩某某负责对我们抓来的人问话,其他的人我叫不上来名字。我不知道郑某某是如何被人殴打的。我参与这个事期间,他们都叫我苏某某。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我是永城鼎**限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拉拢客户存钱。我一共拉了四个客户,共存款74万元。2015年5月底鼎**司的资金链断了,老板刘某某失踪了几天之后回到了公司,客户知道后都到鼎**司闹事,刘某某说公司资金被张**、孟某某、张*某、孙某某、李**、孟**等人拿走了,让我们找他们要钱。其中孙某某、张*某、李**在亳州开了一家和永城鼎**司同样性质的公司,我们不想让更多人受到损失,就准备到亳州去举报他。2015年6月5日,我和盛某某的老公、张**、徐某某坐着盛某某家的雪佛兰轿车去的亳州。第二天早上,屈某某带着赵某某赶到亳州,在一个小区找到了孙某某和李**,当时去鼎**司的顾客有20人左右,把孙某某和李**两人带到车上,拉到了永城。到了中午,我们找到了张*某,我和张*某、屈某某坐在李**的黑色奥迪车(豫EW2779)后排,张*某坐中间,副驾驶上坐的男的我不认识,由徐某某开车一起回到永城。我们在路上没有打张*某。张*某车里带的几台电脑主机,后来听说还有一部分钱,让屈某某交给张**了。2015年6月8日,我坐了一辆黑色轿车,和徐某某、屈某某和另外一些人一起去了安阳,然后把一名男子带回了永城。但是回来的时候我坐的出租车,没有和那名男子坐一辆车,不知道是否有人打他。回永城后,我用巴掌朝这名男子脸上打了两下,后来知道他叫郑某某。我不知道郑某某和鼎**司有什么关系。郑某某、孙某某、李**是被关在永城新**有限公司里边的,由员工和客户轮流看守,我也参与看守那三个人了。我不知道他们三个人身上是否有伤,不知道是否有人打他们三人。郑某某被关了一个星期左右,到2015年6月15日被民警带走。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我对象张*甲在鼎盛公司被她老板刘某某骗了76万元,刘某某说钱都在我们关押的这三名男子身上,我们就问他们要钱。我在这之前在西安打工,张*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回来帮她要账,我从西安回到商丘时,张*甲说她在亳州要账,我直接到亳州找我女朋友看看啥情况,当天把孙某某、李**、张*某带回了永城,事后我认识当时去的有宋某某、屈某某(苏某某),其他人我都不认识。我用巴掌打了孙某某和郑某某,用医用针管扎过郑某某。去安阳带回郑某某的事我没有参与。在这期间,有人喊我“张*丙”,我也默认了这个名字,我不想让被拘禁的人知道我的真实名字。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我自2014年6月18日起在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永阳南门东侧经营鼎盛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我,真正大股东是我朋友孟*某,还有两个股东是张**、屈**某某(真名叫李**)家是安阳的,是我的司机,陈某某和张某丁帮张**看着账目。孟*甲是孟*某的小弟,帮孟*某看着公司经营。公司里集的钱都是孟*甲拿走。我们公司目前集资1200万元,被孟*甲拿走了,我不知道他们用到哪里了,都是他们股东之间来回转。我现在在医院住院,是被苏某某和其他人打的。因为开公司吸收过来的钱现在没有钱还他们,他们就打了我。徐某某他们是在2015年6月7号把我控制起来的,在6月8日或9日苏某某他们用钢管打的我。6月6日他们把孙某某、李**、张某某从亳州带回永城,我们被关在光明路的鼎盛小额贷款公司里,6月8日又从安阳把郑某某拉过来了。把孙某某、李**、张某某带过来之后,客户来的人多的很,谁过去谁打几下,打的也不厉害,我也不认识具体人。有一个自称苏某某的人用钢管把我的肋骨打骨折了,其他人也挨打了。还有一个人拿着针管要抽郑某某的血,当时也没有抽。

我在被非法拘禁期间,我的四根肋骨被打断了,我当时在徐州住院,病历不完整,法医鉴定也没有作假,现在我的伤已经好了。

5、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我和我朋友张*乙在永城永兴街与文化路交叉口开了一家金雅福金店,到2015年1月份把店转给了刘某某。今年6月5号或6号,我到亳州找我朋友张*某,到地方看到鼎**司以前的司机李**也在张*某那里,第二天早上屋里冲进一群人把我打晕了,把我的手反绑着带到了永城永兴街鼎**司,路上他们不停打我。到永城鼎**司后,他们把张*某、李**、刘某某也关在了鼎**司,带我们来的几个人逼着我们喝尿。他们说我和刘某某是一伙的,让我还钱,让我给家里打了几次电话,让家里筹钱汇过来,开始的时候让我汇一百五十万,后来让我汇二、三十万,我家里没钱,也没有汇过来。后来他们又把我和刘某某、张*某、李**带到鼎盛的另外一家小额贷款公司,第二天又带来一个男子(后来知道叫郑某某),也是不停打他,还用针管抽他的血,再打回去。我们几个一直关到现在,被派出所的人救出来。在我们被关期间,好像是鼎**司投钱的去了好多人,他们见了我们就打。他们每天都打我们,用铁棍、电棒,还用钉铁扎我们的脚,不让我们睡觉,有时间吃点他们的剩饭,经常让我们喝尿。我胸口被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用开水烫伤了。我知道去亳州抓我们的有张*丙、苏某某和宋某某,后来经常打我们的有张*丙、苏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就打了我们几巴掌。

6、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8日早上七、八点,我朋友孟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家看看他媳妇孩子是否在家,是否有啥事,我就到了孟某某住的文竹园小区他家里,敲了一会门没有什么声音,我就下楼走了。刚到小区门口就被一帮人摁在地上打我,问我是不是孟某某,我说不是,他们不听解释就把我塞进一辆黑色奥迪车后座上,用钢管抽我,然后把我手绑上、用衣服蒙上我的头。到下午一点多,我被从车上拽下来,带到一间屋里,看到有四个人跪在地上,让我也和他们跪一起,然后用钢管打我,用医用针管扎我右小腿和右腿关节,抽我的血,然后再把血打进我肉里。用砖头把大头针钉入我脚趾停一会再拔出来,就这样一直殴打我。到了晚上不让我睡觉,也不给我水喝,逼着让我喝尿,一直关了我八天,直到6月15日下午被民警解救出来。他们还问我要经费,我也不知道什么意思,让我家人拿钱,哪怕十万八万都可以,要是不给就把我的老婆孩子都绑来,我没有给他们钱。打我的人我能辨认出来。

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6日,我在亳州**安小区和李**、孙某某住在一起,中午12点左右回到金安小区,刚停下车就被一群人殴打,并把我反绑着坐在后座上,把我带到永城**公司的二楼,我看到刘某某、李**、孙某某都在二楼大厅内被捆绑着,我被他们带到二楼刘某某办公室内开始打我,打我最狠的有张**、苏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到了晚上,我、刘某某、李**、孙某某四人被关到光明路鼎盛小额贷款一楼大厅,苏某某、张**接着打我们四个。后来苏某某用烟头把我右胸烫伤。2015年6月8日中午,又有一个三十来岁的男子被带了过去,后来我知道他叫郑某某,是孟某某的朋友。到6月12号晚上,他们把我放了。在我被拘禁的几天里,他们天天打我,一般是拳打脚踢,有时用钢管和晾衣架抽打,用钉子,用电棍电击,用开水烫,用医用针管抽血然后再注射,逼着我、李**、孙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喝尿,张**还让刘某某打郑某某,并用医用针管在郑某某的伤口处钻。我右眼被苏某某踢伤,右胸被苏某某用烟头烫伤,颈部被人用开水烫伤,手腕被绳子捆伤。他们逼我打了一个一百五十万的借条,打在韩某某名下,并让我把孟某某抓到送到永城,把一辆郑州牌照停放在安阳文竹园小区的白色长安轿车送到永城,我答应了他们,他们让我离开了永城。2015年6月6日我被苏某某、张**、徐某某、宋某某他们几个在亳州抓住的时候,把我的黑色奥迪车豫EW2779扣下了,车里有五台台式电脑每台2800元、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4300元、LV钱包里面有430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

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在刘某某在永城开的鼎盛小额贷款公司和鼎**公司当司机,宋某某和徐某某是鼎盛公司的员工,刘某某利用宋某某和徐某某等人在社会上吸收了很多存款,后来刘某某不能把钱给他们,宋某某和徐某某等人觉得我和孙某某、郑某某是安阳人,就把我们拘禁起来了,问我们要钱。2015年6月5号、6号中午,我和孙某某在亳州金安小区张某某的出租屋里面睡觉,过来一、二十个人,把我和孙某某打了一顿,然后把我们拉上车带到永城鼎**公司里面,有很多人把我们打了很多次,又把我们带到鼎盛小额贷款公司里拘禁和殴打,一直到今天下午被民警解救出来。郑某某比我们晚拘禁了两、三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宋某某和徐某某一直没动手,是和他们一起的人打的,在亳州的时候他们用椅子和床头柜往我们头上砸,我的头被砸了个口子,流了很多血。我们在永城鼎**公司时,让我和孙某某跪在墙边,用脚往我们身上跺,让我们喝尿,不喝就打。在鼎盛小额贷款公司里,他们让我们喝尿,对我们拳打脚踢,用钢管打郑某某身上,用医用注射针头扎他膝盖和脚心。不给我们饭吃,饿很了就捡他们剩下的饭吃。手机不给我们,偶尔让我们给家里打电话要钱。我的左耳上部被砸了一个口子,孙某某胸部被开水烫伤了,脚部肿,鼻骨受伤了。我就认识宋某某和徐某某,其他人不认识。宋某某、徐某某拘禁我们的时候,还强迫我们书写我们是诈骗团伙、我骗钱之类的材料。

9、证人魏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我老公李**在永城找了个开车的工作,但今年年后就没怎么出来了,说几个月没发工资了。今年5月份,李**说出去几天。到6月初就一直联系不上他,有时候他给我打电话就说要钱,不给钱就没命了,天天挨打,后来张某某的媳妇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回家了,他和郑某某、李**都被关在永城,我和郑某某的家人一起来永城报了案,找到了李**和郑某某。

10、证人徐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8日早上8点左右,郑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文竹小区接他,我就开车过去了,到小区门口后郑某某电话里说让我在小区门口等他一会。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小区门口的一些人都往小区门口跑,我也下车去门口看,这时候一辆黑色奥迪车后座上坐着郑某某,车很快从我旁边过去了,我也没拦住。

11、证人张**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于2014年9月起到刘某某开的鼎盛公司上班,任现金会计。鼎盛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刘某某,陈某某是副总经理,宋某某是经理,聂某某、徐某某是团队经理。2015年5月底,鼎盛公司的资金链突然断了,刘某某失踪了几天又回来后,有些客户就到公司闹,还打了刘某某,刘某某说资金被孙某某、李**、孟**、孟某某、张*某、程**、张**等人转移走了。员工和储户听到后感觉被骗了,而且刘某某说孙某某、李**、张*某等人在亳州准备开一家同样性质的公司。2015年6月5日我和盛某某及她老公黄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人开着盛某某的车,到亳州看看,不想让他们继续骗人,当天没找到他们。第二天(6月6日)早上,屈某某(也就是苏某某)开一辆白色轿车带着赵某某到亳州,到金安小区内发现了孙某某,这时候我男朋友韩某某也赶到,他们把孙某某和李**开车带回了永城。我们在金安小区等一会后,又发现了张*某,屈某某、宋某某他们把张*某摁住,一起带回了永城。我没有看见有人打张*某、孙某某、李**。因为宋某某是公司经理,屈某某能吓唬住刘某某一伙人,所以有什么事都是屈某某和宋某某带头。屈某某开着张*某的黑色奥迪车押着张*某回永城后,屈某某交给我32560元钱,还有身份证和银行卡,后来屈某某又让我在一张银行卡上取出来10000块钱,这些钱都在去亳州找孙某某、张*某、李**,去商丘找张**,去安阳找孟某某,在徐州给刘某某看病开支了。去安阳找人的事我没参与,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只知道在安阳带回来了一个叫郑某某的人,韩某某也没有参与去商丘、安阳。

1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份我应聘到鼎**司做文职,并介绍亲戚、邻居在公司里存了四十多万元钱。到今年5月底,公司没钱支付利息了,刘某某说他被骗了,钱都被孟**和程*甲拿走了,我们想要回钱找孙某某、张某某、李**就可以了,我、宋某某和几个储户就去了亳州找到了孙某某、张某某、李**,当时我在车上没下去,孙某某三个人就跟着我们回了永城。谁把孙某某、李**带回永城的我不清楚,带张某某的时间有我、黄某某、张**、屈某某、韩某某、宋某某,其他人记不清了,是屈某某捆绑的张某某,并打了张某某。我和我老公黄某某没打张某某。回永城后我病了,好几天没去公司,不知道谁打了刘某某他们。

13、证人聂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鼎**司的员工,我自己及我拉来的客户在公司存了70多万元,月息1.5﹪,但是最后本金利息都没有给我们,我们都被鼎**司骗了。刘某某说我们的钱都在孙某某他们几个人身上,这些客户就把孙某某他们三个人拘禁起来了,我不知道他们身上是不是有伤。

1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鼎盛公司的员工,我介绍客户往刘某某的鼎盛公司存了90多万元,后来刘某某说我们的钱都在孙某某他们三人手里,他们三个拿着钱跑了,公司的人找到他们,把他们关起来问他们要我们的钱。我不知道是谁把孙某某他们三人找到并关起来的,我是在我们公司微信群里看到的信息,我才知道。我见有很多客户骂过孙某某他们,没见有人打他们,我没有打骂过他们。

1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以前在鼎**司上班,我把我家的25万元钱存到了公司,月息1.5﹪,到今年5月底的,公司没钱支付利息,刘某某说他也受骗了,一些员工、客户就一直看着刘某某,怕他跑了。刘某某说钱都让孟**和孟某某拿走了,孙某某那里也有一部分,然后公司的员工就组织人去找孟**、孟某某和孙某某,后来怎么样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他们是不是有伤。

16、证人魏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份到今年5月份,我通过熟人介绍,先后把38.5万元钱存到了鼎盛**限公司,开始利息付的比较及时,到今年5月份鼎**司不再付利息,我们找刘某某时,他一直推托。后来他说钱都被孟某某拿走了,后来我再去公司的时候,听其他储户说孙某某等三个人和孟某某是一伙的,现在找到了孙某某等三人,我就每天和其他储户一样天天问孙某某等人要钱。我不知道孙某某等三人是怎么到鼎**司的,其中一人脚上有伤,可能是储户打的,我不认识那些动手打人的储户。我没有动手打,只是骂了孙某某他们。公司的一些人和储户都参与看管孙某某他们三个了,但人员不固定,每天都在换,我没有参与看管孙某某他们。

17、证人贺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鼎盛**限公司的业务员,我拉的客户在公司存款45万元。一些客户在鼎**司存的款到期后,公司没钱还给客户,职工工资也没发,好多客户就到公司来闹,后来刘某某说钱有一部分投给关押的这三名男子了。后来不知道这三名男子怎么被关押到了鼎**司里的,我就今天下午四点去过一次,不知道他们身上是否有伤。所有的客户和员工轮班看守这三名男子,女的除外,不知道是谁组织的。我没看守这三名男子。

18、证人李*甲证的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金安小区的保安,大概在十天前左右的上午11点左右,我们小区来了几个陌生小伙在小门门口过道转悠,十二点十来分,一辆黑色轿车进入小区,这几个小伙跟了进来,把这个开轿车的男的摁到地方,穿黑色短袖白胖男的拎起板凳砸向黑色轿车车主,过了两、三分钟一辆浅白色轿车进入小区,在我这找了一个白色线绳,然后我就吃饭去了,看见黑色轿车和浅白色轿车驶出金安小区。

19、证人盛*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车号为豫NVK399黑色雪佛兰轿车的车主,我的车是2010年买的,2015年6月6日车是我女婿黄某某开的,不知道他开着去哪了,他是我二女婿,我二女儿叫盛*某。

20、被告人屈某某、宋某某、韩某某人口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1、微信记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微信号:背影)、屈某某(微信号:一个人的旅行)伙同其他储户在微信中群聊拘禁被害人的相关情况。

22、入口车辆图像、出口车辆图像,证实豫NA7G55号轿车于2015年6月6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15日多次经高速公路出入亳州、永城;豫EW2779号轿车于2015年6月4日、6月6日、6月7日、6月17日多次经高速路出入永城、商丘、安阳等地。

23、安阳**公司商品保修单、塞博数码广场信誉单、联想专卖店销售单,证实事发时,被害人张某某车里的物品情况,五台电脑价值14000元、一部笔记本电脑价值4300元。

24、鼎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名单一份,证实鼎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的相关信息。

25、被害人刘某某被拘禁期间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刘某某被拘禁期间书写的声明书内容为:“永城市鼎盛财富与金**珠宝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5月30日客户的全部现金被孟*甲带走,交于孟*某占为己有,特此证明。受害人:刘某某,证明人:张某某、李**、孙某某,2015年6月10日”。

26、五名被害人被拘禁期间书写的声明书共五份,证实五名被害人被拘禁期间书写的声明书内容为:“由于参与了鼎盛财富及金雅福珠宝的诈骗及洗钱活动,为此带来所有后果由本人自愿承担。落款人分别为郑某某、张某某、李**、孙某某、刘某某,2015年6月8日”。

27、辨认笔录,证实郑某某、孙某某、李**辨认出对其实施殴打、恐吓、拘禁的有屈某某(苏某某)、韩某某(张**)、宋某某

28、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东段路北鼎盛小额贷款室内的现场状况。

29、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孙某某全身多处损伤,二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30、视听资料(金安小区监控视频),证实张某某、李**、孙某某被拘禁当日金安小区监控视频记录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韩某某、宋某某为索取债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韩某某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为索取债务而拘禁他人,事前无预谋,主观恶意较小,案发后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屈某某、韩某某、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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