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因与上诉人左壮举、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上诉人左壮举、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后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930.132元。永**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张**、左壮举、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上诉人左壮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左壮举系水泥经销商,罗**系货车运营商,张**系经常从事货物装卸的劳务提供者。事故发生前,左壮举与罗**达成合意,约定由罗**将客户购买的水泥送至客户家中。2014年11月22日,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左壮举联系张**及另外两名卸车工人到指定的地点卸水泥。为便于卸车,罗**将车辆升起。卸车过程中,水泥从车上滑下,将在车下负责搬运水泥的张**砸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23694.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作为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左壮举作为货物销售商及劳务联系人,应视为劳务接受方,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原告的身体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罗**在装卸过程中将车辆升的过高,加大了危险程度,导致水泥滑落,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以原告自行承担其伤害赔偿中的40%,左壮举、罗**各自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23694.92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为310元(10元/天×31天),护理费为799.72元(9416.10元/年÷365天×31天),误工费为5185.30元(9416.10元/年÷365天×210天),残疾赔偿金为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为6800元,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受伤期间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上述共计76884.34元。左壮举、被告罗**各自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即23065.30元。因二被告均非直接侵权人,且原告伤残等级较低,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及残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左壮举、被告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065.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原告张**承担573元,由被告左壮举承担500元,由被告罗**承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自2013年6月开始受雇于左**为其提供卸水泥的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错误。2、上诉人是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遭受了极大的身体损害和精神痛苦,原审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3、住院期间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医疗费,上诉人不得不出院回家疗养,由于骨折严重,回到家一直是由上诉人的家人护理照顾,原审未予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属于漏判。4、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纯收入的三至五倍计算;上诉人为了就医、复查等,花费了很多交通费,原审支持200元交通费太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卸车费210元;原审对上诉人出院后为了继续治疗、复查等花费的医药费也未认定。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左壮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张**诉请赔偿70930.132元,而原审却判决76884.34元,程序违法;2、张**虽然在受伤前曾给上诉人提供过卸车服务,但也并非天天受雇于上诉人,上诉人亦非按月给付其报酬,而是按车进行结算,且张**还为其他人提供卸车劳务。本案上诉人与张**并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左壮举仅是为张**介绍卸车劳务,张**是给罗**提供劳务,由罗**给付张**卸车费,根本不是罗**所说的代上诉人给付卸车费;3、张**受伤的原因是卸货过程中罗**将车升的过于陡峭,导致水泥滑落造成,罗**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存在过错,上诉人在整个卸水泥的过程中并不在现场,没有过错,张**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40%、罗**承担60%;4、上诉人是将水泥卖给楼板厂的,作为出卖人已经完成交付,罗**称楼板厂又将部分水泥转卖给第三人,而张**受伤是在收货人二次出卖过程中发生的,与上诉人更无任何关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由罗**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张**被砸伤的原因是上诉人将车厢升的过高,加大了危险程度,导致水泥滑落,上诉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为:1、将车厢升起一定的坡度是应张**等卸车人的要求,以便于卸车,即车厢坡度的高低由张**等卸车人决定,直至调整至张**等卸车人要求的最佳位置;2、发生事故时,该车水泥已基本卸完,如是因车厢升的坡度过大导致水泥滑落,滑落也应是满车状态水泥堆积最高的时候发生。事实是张**与其兄弟张**发生争吵,张**将水泥从车上扔下将张**砸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左壮举、罗**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均认为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超诉请判决的情形;2、原审认定的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3、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

张**为支持其上诉,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6月10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张**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一份,用以证明张**需护理30-90日;2、2015年11月16日永城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张**、邵**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张**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该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原审漏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

左壮举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张**提交的证据,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且原审对此已经判决。

罗**二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张**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在原审中未予提交,二审不应对该证据进行审查,且鉴定意见系张**单方委托作出,不予认可。

本院对张**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原鉴定机构出具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2是张**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3、4是户籍登记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除张**外,另外两个卸车人张**、张**在原审均出庭作证,证明是左壮举按卸车的吨数给其发放报酬,即使是承运人发放,也是左壮举先把报酬给付承运人,由承运人代付,且左壮举是水泥销售商,同时也是本次劳务的指派人,张**相对固定地为左壮举提供卸车劳务,结合交易习惯,原审认定左壮举与张**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在本次卸车劳务中,左壮举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卸车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罗**虽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但其操作车辆对车辆坡度调整的过高,装载于车辆上的水泥由于车辆升高而发生滑落,将张**砸伤,罗**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张**的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结合三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实际,认定张**、左壮举、罗**分别承担40%、30%、30%的责任较为公平,张**、左壮举、罗**上诉认为各自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对张**的相关赔偿项目的认定和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护理费,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张**需要护理30-90日,原审结合张**的伤情,支持张**31天的护理费符合该鉴定意见参考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原审已经依法予以支持,张**上诉认为误工费应按照纯收入的三至五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交通费,原审结合张**的伤情、住院地点等,酌情支持200元并无不当;对于出院后的医药费,张**仅提供了药品收费单据,没有提供发票,且仅有的一份加盖售药单位印章的单据仅注明是西药费,没有具体所购药品的名称,无法证明与治疗张**因本案所受损伤有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以左壮举、罗**均非直接侵权人为由未予支持较为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卸车费,张**在原审中并未对此提出诉讼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由于左壮举、罗**均不同意调解,张**可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卸车费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超诉请判决的问题。张**诉讼请求的标的为70930.132元,原审判决左壮举、罗**共承担46130.60元的赔偿数额,显然不超出张**70930.132元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审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张**、左壮举、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张**负担;左壮举所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左壮举负担;罗**所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由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