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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65073.66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为803305.2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登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河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刘**,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了七份《铝型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TY059、TY060、TY041、TY045等不同型号的铝型材,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付款金额以表格内的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在支付少部分货款后不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4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65073.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因此诉至该院。

另查明,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465073.66元,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465073.66元。目前,中**银行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4.60%。其中3465073.66元的利息计算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为98天,利息为3465073.66元×(4.60%÷365天)×98=42796元;1465073.66元的利息计算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8日(开庭日)止为161天,利息为1465073.66元×(4.60%÷365天)×161=29727元,故利息共计7252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型材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65073.66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的货款,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货款1465073.66元。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损失803305.28元,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账的时间为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465073.66元,且《铝型材采购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亦未向该院提供803305.28元利息的计算依据,故该院认为利息的计算应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分段计算,即利息数额为72523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对本金无异议,利息有异议。该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西安黄**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限公司支付货款1465073.66元;二、限被告西安黄**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限公司支付利息72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48元,减半收取20474元,由原告河南**限公司承担3505元,被告西安黄**限公司承担1696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明显错误,不应当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日的对账日期为利息起算点,而应当从被上诉人收到货物、增值税发票后为起算点计算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数份《铝型材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后,被上诉人却未能实际履行,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登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8187.94元,罚息314093.97元,合计942281.91元;二审案件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安黄**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11年建立合作关系以来,双方先后签订过近100份合同,尽管双方所签订的《铝型材采购合同》对付款方式有约定,但事实上双方一直采用滚动付款结算方式,对于这一点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其是认可的。为此,可以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改变了之前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由于市场原因被上诉人生产经营日益困难,2015年开始再未与上诉人发生新的采购业务。基于前述背景,上诉人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对账,要求结清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4月1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3465072.66元。2015年7月7日,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00万元。对于在对账之后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愿意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但上诉人主张2015年4月1日对账之前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在一审判决之后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上诉人安排专业讨债人员前往被上诉人公司索要剩余欠款,严重干扰被上诉人正常经营,在迫于无奈情况下以及上诉人表示不再上诉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剩余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裁判。

二审中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提交2013年至2014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13年至2014年的发货单据,被上诉人西安黄**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方是付过的哪笔货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一审中未提供该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事实相同,另查明,2015年10月13、14日被上诉人西安黄**限公司向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已支付货款1465073.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铝型材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4月1日双方当事人经过对账确认被上诉人欠货款数额为3465073.66元。2015年7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00万元。一审判决中对欠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8187.94元、罚息314093.97元,合计942281.91元。因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1日对账,可视为上诉人于该日对货款支付情形的认可。一审判决以2015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适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以每一笔货款的支付情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款项,故应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被上诉人西安黄**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支付利息72523元;

二、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上诉人西安黄**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支付货款146507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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