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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初,原告与被告行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行萧*。因双方婚前了解不足,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不合,2011年年底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行萧*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行*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自愿承担抚养费。原告应退还婚前财产95000元,并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在孟州市市区经营的店铺)。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年××月××日结婚;2、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行萧**年××月××日出生,户口登记在原告娘家;3、2012年11月20日九龙房地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方是张*)、首付款收据(2012年5月31日)、契税票据一份(首付119700元,交契税5794元),证明原告婚后购买商品房的情况;4、还贷明细表,证明还贷的时间及数额;5、照片3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称2013年8月份被告到原告经营的皮具店进行吵闹,并损坏物品,原告当时报警了,证明双方感情确实破裂。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4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称没有损坏其物品,夫妻间的吵架不能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3月21日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滨河港湾交付购房首付款95100元,该笔款为婚前财产。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只是交了首付的一部分,并未签订购房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拥有婚前房产。结合庭审调查,原告称将滨河港湾的房子退掉,退回首付款95000元,又添了24700元,付了九龙新城房屋的首付款,可以认定滨河港湾的商品房是被告购置的婚前财产,退回首付款95000元,系被告的婚前财产。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行萧天,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自2011年年底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被告行*于2011年3月21日定购孟州**商品房一套,交付首付款95000元,后原告张*未经被告行*同意,退掉该房,退回首付款95000元,用于购买孟州市九龙新城商品房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出生以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已在市区入幼儿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主张原告经营的“那些年皮具”店铺是共同出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婚前购买的滨河港湾的商品房交首付款95100元,应为被告婚前购置个人财产,原告自行退掉该房又将所退款(95000元)用于购买九龙新城的商品房,被告未要求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仅要求原告退回婚前财产95000元,故九龙新城的商品房可归原告所有,原告应退还被告9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行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行萧*随原告张*生活,被告行*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6月起每年支付一次;

三、九龙新城的商品房归原告张*所有,原告返还被告婚前财产9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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