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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任**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销售给郑**院的药品均系由原告负责,被告向郑**院出具的《销售清单》及郑**院向被告支付药品款的支票存根上均载有“业务员任**”、“会计任**”字样。药品款由原告向郑**院主张后,以转账支票等形式交予被告,被告收到郑**院药品款后与原告进行结算,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向郑**院催收,2009年5月18日,被告收到郑**院药品款23580.5元,2009年7月22日,被告收到郑**院药品款39874.4元,两笔共计63454.9元。上述款项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余款未与原告结算。

2012年8月2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包括上述两笔郑*医院药品款未付部分在内的不当得利款。庭审中,被告称师*军系被告单位的业务代表,该两笔款项被原告老公挪用。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2)金*一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任**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审理中被告称上述两笔回款已与师*军结算并提供日期分别为2008年9月8日、2009年元月14日、2009年6月26日、2009年9月12日的《支取现金申请单》加以印证。同时,被告称冯**系被告总经理,对任**与冯**的电话录音无异议,录音中冯**认可郑*医院的药品款到被告账上,师*军系任**的部门经理,任**的钱被师*军拿走了。2013年10月23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一终字第1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任**撤回上诉,准许任**撤回起诉,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一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三份《支取现金申请单》用以证明上述两笔郑**院的回款已向师勇军结算,其中2009年6月1日的《支取现金申请单》主要载明:武汉江夏区退款10万元中支取,申请人为师勇军,金额为2万元等。其中2009年6月26日的《支取现金申请单》主要载明:现金形式取走,申请人为师勇军,金额为27880元等。其中2009年6月11日的《支取现金申请单》主要载明:申请人为任**、师勇军,金额为15000元等。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限期提交其公司的记账凭证、账本、现金账、银行账等账目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另查明:原告与师勇军系夫妻,二人均系被告的业务代表,均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市场活动应当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销售清单》、郑*医院的证明及转账支付存根、《支取现金申请单》、常**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业务代表。被告收到郑*医院的回款63454.9后仅向原告支付15000元后余款48454.9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其与原告的关系,但其认可的电话录音中足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业务代表。被告称收到郑*医院的回款后与师勇军结算,即被告认可该笔款项应当支付给业务代表。被告提供的与师勇军结算的上述两笔回款的《支取现金申请单》的日期、内容均前后矛盾,故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15492.75元,其中550元为原告的诉讼费损失,其余部分为利息损失。鉴于原、被告非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本案纠纷中,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支付48454.9元。二、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原告承担339元,由被告承担10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河**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电话录音、师勇军及常志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任**系大*公司业务代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大*公司支付任**48454.90元款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答辩称: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业务代表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归还拖欠被上诉人的48454.90元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有《销售清单》、郑*医院的证明、转账支付存根、《支取现金申请单》、常**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在一审卷宗佐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任**系上诉人的业务代表,任**应为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提供的与师军勇结算的2009年6月1日金额为2万元和2009年6月26日金额为27880元《支取现金申请单》日期、内容矛盾,不能证明与本案回款相关,且经一审法院责令其提交公司记账凭证、账本、现金账、银行帐等账目资料,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称其将本案余款48454.90元结算完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任**支付48454.9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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