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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被曹**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曹某某,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温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婚生女儿温*甲,由于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现被告已结婚,又生育一个男孩,且将温*甲改名为曹**。诉求:1、判令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婚生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离婚时自愿不要孩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婚生女儿温*甲,由于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经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温*甲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原告温*某支付抚养费用。离婚后,温*甲(现名为曹**)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按协议给付抚养费用。被告曹某某再婚后,又生育一男孩。原、被告为温*甲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时,对婚生女儿温*甲的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曹某某虽再婚生育一子,并不能由此推断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或对子女的成长确有不利影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对子女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因此,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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