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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初字第4345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河**和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实习)、被告河**和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跟随包工头曹**到被告河南源和置业有限公司盈和物流园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但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在正常工作时,因保险绳突然脱落导致原告被严重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以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永城市**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提供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原告虽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永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不得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人。本案中,被告将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曹**,曹**雇佣原告从事该工程施工工作,在原告工作中,被告通过曹**间接管理原告,并通过曹**间接发放原告工资,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被告的业务。因曹**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其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河**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谓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依据法律运用劳动能力,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且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具有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2009年6月北京**民法院、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人员,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也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双方存在管理被管理的关系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前提,但从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被告既没有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聘请其从事劳务,原告更不服从被告的管理与约束,其劳动报酬亦不是由被告支付,故双方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单方面以该《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断章取义,不尊重客观事实,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不能存立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焦点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河南源和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被告是依法批准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原告与被告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2、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河南源和置业有限公司将盈和物流园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曹**的事实。结合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李**在盈和物流园受伤的事实。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李**跟随曹**在盈和物流园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及李**是在工作过程中因保险绳脱落而严重摔伤的事实。4、永**团总医院入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的事实,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盈和物流园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李**的身份证及源和置业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成立。对证2,该份证据不知道何人制作。因系打印文字,且无被告单位及法人签字盖章,故不能证明系被告的意思表示。所述内容虚假,被告与原告不相识,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本不存在向其支付工资款。退一步讲,假如是真实的,那么原告在放弃自己权利的前提下,也无任何理由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何况不是。对证3,对二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问。并且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联,从证言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受被告的管理与约束。对证4,永**医院入院记录,单方陈述与被告无关,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河**和置**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和置**公司与杨*在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河**和置**公司将外墙漆发包给案外人杨*的,与原告诉状中称的曹**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既不认识曹**亦不认识原告李**,更不存在管理被管理的关系,故也进一步说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永劳仲案(2015)第2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1)证人丁二合、秦**证言仅能证明,原告跟随曹**干活,工资亦是由曹**发放。他们不认识承包被告工程的杨*,也不知道曹**上面的老板是谁。(2)证明经仲裁机关审查,原被告间无劳动关系之事实。(3)也进一步说明原被告不属于被告进行管理及给付报酬,其与曹**间仅系雇佣关系,与被告无关联。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协议书》系为逃避应负的责任签订,杨*是否是真实存在的个人,无法考证。退一步讲即便杨*真实存在的,因为杨*为自然人,既不具有建筑资质,也不具备用工资质,其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协议书》也是无效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庭在审理的过程未查明曹**、杨*是否确有其人,以及杨*与曹**之间是否存在转承包关系,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未查明清楚,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是错误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3、4仅能证明原告随曹乾坤施工被摔伤的事实。被告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与杨*签订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关。证据2是未生效的仲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河南源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杨*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协议书》,对盈和机械建材城一期工程外墙进行施工。原告李**于2014年12月跟随包工头曹乾坤到被告河南源和置业有限公司盈和物流园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但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在正常工作时,因保险绳突然脱落导致原告被摔伤。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永城市**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提供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有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结合本案可以看出,原告李**是随包工头曹乾坤到被告河**和置业有限公司盈和物流园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原告李**与被告河**和置业有限公司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被告河**和置业有限公司也未直接招用李**和向其支付过报酬。故原告李**与被告河**和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河**和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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