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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与上诉人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与上诉人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魏**于2015年6月19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环球公司支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15959.6元,退还燃气开口费2450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魏**、环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齐*、刘**,上诉人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二会、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魏**与环**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魏**购买环**司开发的蓝钻帝景住宅小区的第5#楼2层东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9.89平方米,每平方米2399元,总金额314165元。环**司应当在2010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魏**使用。环**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魏**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环**司按日向魏**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魏**有权解除合同,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环**司按日向魏**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环**司应当书面通知魏**办理交付手续,是否进行验收交接时,环**司应当出示本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环**司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环**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魏**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环**司承担。合同签订后,魏**向环**司缴纳了预收购房款314165元,并于2011年5月11日经济源市中**限公司向环**司缴纳燃气开口费2450元。环**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房,以赵*、王**、郝**等为代表的业主多次向政府部门及环**司主张权利,2010年8月28日,环**司向王**、郝**等业主致信表示,蓝钻帝景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已经竣工,目前1#、5#、6#楼已经通过分户验收,室内工程全部结束,由于当年雨季特殊气候、市政管网改造以及2#3#楼桩基施工场地限制等原因影响,1#、5#、6#楼水、电、道路等配套工程目前只能临时措施使用,争取11月10日之前将1#、5#、6#楼水、电、道路等配套工程达到设计使用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魏**与环**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魏**诉称环**司应于2010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环**司于2011年5月11日实际交房,要求环**司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5959.6元,环**司辩称其已按期交房,因魏**与环**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房时间,根据1#、5#、6#楼以赵*、王**、郝**为代表的业主多次向环**司要求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客观事实,可以证明环**司存在延期交房的情况,结合2010年8月28日环**司致业主王**、郝**的信,明确载明本案所诉争房屋所在楼的水、电、道路灯配套工程在2010年11月10日之前达到设计使用条件,并不影响魏**正常接收装修使用房屋,该时间可视为环**司向魏**交房的时间,从2010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10日,环**司迟交房71天,根据合同约定,环**司应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魏**支付已交付房款314165元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共计4461元,予以支持。环**司辩称魏**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从2013年7月19日环**司出具的答复内容看,魏**一直持续与环**司进行协商,故环**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魏**要求环**司返还已收取的燃气开口费2450元,根据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济源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济*(2008)43号)规定,商品房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且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不含燃气开口费等城市配套费用,现魏**要求环**司返还收取的燃气开口费2450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环**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逾期交房违约金4461元。二、环**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魏**燃气开口费245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魏**负担210元,环**司负担50元(由环**司负担部分暂由魏**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酌定的逾期交房时间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原审酌定的交房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该酌定的依据是2010年8月28日环球公司致业主王**等人的一封信,然而该“信”是环球公司临近交房日做出的承诺,言下之意是争取在2010年11月10日之前将水、电、道路等配套工程达到设计使用条件。事实上,环球公司在2010年11月10日之前根本没有竣工,该楼的竣工碑记可以证明该楼的竣工时间是2011年6月30日,因此,原审认定2010年11月10日交房与事实相悖。2、因为逾期交房问题,同一栋楼的其他部分业主曾在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的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2011年9月不等,而本案的交房时间原审酌定为2010年11月10日,同一栋楼、相同的情况,同一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同。二、程序瑕疵。本案逾期交房时间的举证责任应该由环球公司承担。1、本案交房的义务是由环球公司履行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2、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环球公司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办理交付手续…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环球公司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因此,无论是通知交房义务,还是提交交房签收手续的义务都应是环球公司承担。3、交房相对于开发商一方来说是积极的义务,而对于业主来说是消极的、被动接受义务,因此,环球公司应该举证证明自己何时以及如何完成交房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环球公司支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15959.6元。

针对魏**的上诉,环球公司辩称:1、赵*、周**反映的逾期交房问题系个人问题,并非针对全体业主;2、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通知业主交房,不存在违约行为;3、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4、原审法院就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

环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其公司2013年7月19日所作答复并非针对全体业主,而是针对赵*和周**二人的答复。其公司原审提供了《致开发商赔偿书》、《开发商违约条款及责任明细》、《济源市领导信箱信件201318431号》,从该三份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是赵*和周**的个人行为,并不涉及其他业主。二、赵*通过济源市领导信箱发的201318431号信件,显示赵*在2013年6月份才发现其公司违约交房,赵*在超过诉讼时效后的交涉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三、2013年7月19日的答复中明确表示其公司未逾期交房,魏**未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其公司也未在期间届满后承诺履行,因此,魏**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四、魏**要求退还燃气开口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济政(2008)43号文件第十一条明确要求开发商将燃气开口费计入建设工程造价,但对此济源**理所副所长林**表示,济源市政府在2008年下发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并没有明确由哪个部门负责,而且该文件也未下发至各开发商。在2011年5月1日,国**改委下发《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后,其公司召集济源所有的开发商开会,并下发了该文件。2008年至2011年是过渡期,文件从2011年6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如果开发商的预售许可证是在2011年6月1日前办理的,可按照原规则征收费用。该内容刊登在2013年5月30日的《东方今报》上,本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是在2011年6月1日前取得,因此,其公司收取燃气开口费并无不当。另,魏**退还燃气开口费的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魏**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魏**答辩称:一、2013年7月19日,环**司所作答复是针对以赵*为代表的全体业主,该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二、在赵*向市领导信箱发邮件之前,业主已经与环**司多次协商,环**司也就相关问题进行了书面登记,并答应全体业主在延期交房违约金、燃气开口费等问题解决之前可以先不交物业管理费,后在多次沟通无效的情况下,以赵*等人为代表的业主才向济**管局、济源市信访局多次反映,此后才向市领导信箱发送邮件,这一系列行为足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三、关于燃气开口费。济源市政府出台的(2008)43号文件,明确规定开发商不得另行收取开口费,并且规定了该文件的实施时间是2008年,济源**理所副所长林**个人所作的解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燃气开口费应该退还。综上,请求驳回环**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交付时间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环**司应当书面通知魏**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环**司应当出示本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环**司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环**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魏**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环**司承担。从双方的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本案交房时间的举证责任应由环**司负担,但环**司在庭审中称,详细的交房资料因物业公司失火已灭失。因此,在环**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何时以及如何完成交房义务的情况下,魏**主张2011年5月11日为本案的交房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11日,环**司延迟交房253天,根据合同约定,环**司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魏**支付已交付房款314165元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共计15896.7元。二、关于燃气开口费应否返还的问题。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济源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济*(2008)43号)规定,商品房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本案中,魏**、环**司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不含燃气开口费等城市配套费用,因此,环**司不得在房价外另行加收燃气开口费。现魏**要求环**司返还收取的燃气开口费2450元,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2013年7月19日环**司出具答复的内容看,该答复系针对全体业主作出的,能够证明魏**等全体业主一直持续与环**司进行协商,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环**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一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一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济源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爱红逾期交房违约金1589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均由济源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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