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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师**与被上诉人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师**与被上诉人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段**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师**归还欠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4246号民事判决,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杨*,被上诉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师**与赵**是亲戚关系,段素*与赵**曾一起做生意。2014年3月18日,经赵**介绍,师**向段素*借款300000元,段素*交付给赵**300000元,赵**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给师**转款288000元,并让师**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段素*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师**2014.3.18”。后段素*让赵**在该借条上批注“担保人:赵**”。师**通过赵**提供的账户将所归还的本金270000元直接转账给段素*,并在归还100000元本金后,按照剩余本金200000元,月息4分,支付赵**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6000元。赵**扣下部分利息后将剩余利息支付给段素*。2014年6月23日,师**归还本金170000元时,因案外人通过赵**曾向师**借款30000元,赵**同意由案外人将所欠师**的30000元直接归还给其,师**无需再归还该30000元,但赵**未告知段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师****介绍向段**借款300000元,已于2014年6月23日前归还段**本金270000元,有师**出具的借条及赵**的证言为证,予以确认。段**现要求师**归还剩余本金30000元,师**辩称其是向赵**借款,赵**同意该30000元与案外人欠其的30000元相抵,故其所借的300000元本息已清偿完毕,但师**出具的借条上显示是向段**借款,师**与赵**协商抵款30000元事宜并未经段**同意,段**亦未在事后追认,赵**无权处分段**的债权,该约定对段**不产生效力,师**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现段**要求师**归还剩余本金3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段**要求师**按照月息2分支付归还本金270000元至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9000元,按照段**要求的月息2分计算,师**截至2014年6月23日归还本金270000元,从2014年6月24日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共计8900元,应当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师**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段**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8900元;二、驳回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段**负担7.5元,师**负担380元。

上诉人诉称

师国伟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其虽然出具了债权人为段**的借条,但段**并没有向其实际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只有出借人实际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后,民间借贷合同才生效。本案中,段**作为出借人并没有向其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段**仅凭一张借条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除非其认可赵**系其代理人,赵**代其支付了借款的义务,其才有权起诉。2、本案中的30000元其已经通过抵消的形式归还了赵**,债务已经消灭,不存在利息问题。3、赵**实际支付给其借款数额为288000元,并不是300000元,其已经偿还本案300000元,多支付了12000元,其保留向段**主张多支付本金的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段**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段**负担。

针对师**的上诉,段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师**与赵**是亲戚关系,段素*与赵**曾一起做生意。2014年3月18日,经赵**介绍,师**向段素*借款300000元,段素*通过赵**将款支付给了师**。庭审中,赵**认可其直接从300000元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给师**转款288000元,并让师**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师**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段素*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师**2014.3.18”。后段素*让赵**在该借条上批注“担保人:赵**”。师**通过赵**提供的账户分两次将所归还的本金270000元直接转账给了段素*。其中并在归还100000元本金后,师**按照剩余本金200000元,月息4分,支付赵**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6000元,赵**扣下部分利息后将剩余利息支付给段素*;2014年6月23日,师**归还本金170000时,因案外人通过赵**曾向师**借款30000元,赵**同意由案外人将所欠师**的30000元直接归还给其,师**无需再归还该30000元,但赵**未告知段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数额问题。本案中段素*将借款通过赵**支付给师**,师**在收到了该笔款项后,向段素*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庭审中,段素*认可师**已经归还本金270000元,师**亦认可其剩余30000元未直接归还段素*,而是与赵**协商予以抵消。因此本案借款数额应按300000元予以认定。赵**称其在转款给师**时,预先扣除利息12000元,段素*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师**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数额,段素*也确实将300000元足额交付赵**,至于赵**与师**之间如何约定对段素*并无约束力。关于师**与赵**约定将30000元抵消问题,因该笔借款出借人为段素*,师**对此是明知的,赵**与师**协商将段素*的30000元予以抵消,并未取得段素*同意和追认,系无权处分,该约定依法对段素*不产生法律效力,段素*要求师**归还剩余本金3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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