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卫**与被申请人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红于2014年5月20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卫**支付其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5分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卫**付清之日)。济**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济**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卫**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济**申字第75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被申请人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4月18日刘**向卫**借款190万元,其中100万元在借款当日由许**转给刘**,另外90万元由卫**分两次转入邓真真账户,2013年4月22日,刘**通过其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将该190万元本金和利息共计1906660元还给卫**,同日卫**通过其在济源农商行的账户向许**转入100.33万元。2013年8月27日许**通过中**行向卫**账户转入9万元,2013年8月28日卫**通过济源农商行向许**账户转入9万元;2013年9月28日许**通过济源农商行向卫**账户转入110万元,2013年10月1日、10月29日、12月1日卫**通过济源农商行分别向许**账户转入10万元、1.5万元、2.5万元;2013年11月10日刘建用许**信用卡在济源市贰**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4万元,2013年11月12日卫**通过济源农商行向许**账户转入4万元。另许**表舅贾**在卫**处取现金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3年9月28日许**通过济源农商行向卫**账户转入的110万元是否系借款,许**称该110万元系卫**向其借款,而卫**辩称该110万元系许**向其归还的欠款。庭审中卫**认可以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刘**向卫**借款190万元,其中100万元在借款当日由许**转给刘**,另外90万元由卫**分两次转入邓真真账户;2013年4月22日,刘**将该190万元本金和利息共计1906660元还给卫**;2013年8月27日许**通过中**行向卫**账户转入9万元。卫**在刘**还款的当日将100.33万元打入许**账户,因刘**向卫**借款的190万元中有100万元系许**支付,按照刘**支付给卫**的利息6660元计算,该100.33万元应认定为卫**归还许**的100万元及利息。故卫**称2013年9月28日许**通过济源农商行向卫**账户转入110万元,系许**归还其2013年4月22日、8月28日通过济源农商行的账户向卫**转入的100.33万元、9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明显与上述事实不符,对卫**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因许**无证据证明该1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许**要求卫**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许**认可卫**共归还其15万元,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中5万元系支付利息,故该15万元应全部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综上,卫**仍应归还许**借款95万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卫**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950000元。二、驳回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许**负担690元,卫**负担13210元。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中张**代理卫**参加诉讼时,其提交了委托人为卫**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下方委托人处签名为卫**并加盖有指印,同时张**还提交了卫**所在辖区济源市沁**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推荐证明,故张**的代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卫**关于其未委托张**作为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卫**上诉称本案的110万元系马东*所借,其仅是中间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许**对此不予认可,卫**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卫**虽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并未否认该11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综上,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卫保丰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卫保丰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一审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再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许**向其账户上打入的110万元,其主张是第三人借款,许**主张是其借款,那么其借款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在许**一方。法院判决以其未否认该11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就判决其承担责任,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规定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适用法律有错误,应当依法再审。二、一审判决剥夺其的辩护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再审。其在一审时没有委托张**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所以其根本没有参加一审的诉讼活动,无法行使辩护权利。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也予以回避,违反法律规定。三、依法撤销两个不同的判决书版本,二审没有说明一审同时做出的两个不同判决书的正当理由,驳回上诉,维持两个版本内容完全不同的(2014)济*一初字第01420号民事判决,于情于理都无法解释清楚。综上,其并没有在许**处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许*红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卫**向其借款事实清楚,其已经将举证责任完成。一审中,其举出银行往来凭证,足以证明卫**借其100万元,但在一审时卫**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二审时卫**认可了该笔借款的事实,但不认可自己是借款人的事实,自称借款人为马**,卫**认可了争议的100万元的借款人是马**,其将110万元打入卫**的账户后,当天卫**将100万元打入了马**账户,剩下10万元由卫**又打入其账户上。卫**称其于2013年9月28日之前已经认识马**,双方发生过借贷关系,更加证明了其所借款项是卫**而不是马**,如果其所借款项是马**,那么其会直接将该笔款项打入马**的账户,不需要通过卫**账户转借,根据一、二审卫**的陈述及自认,足以说明卫**借其100万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就是卫**。马**在二审时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因为马**是卫**提供的证人,该笔借款与马**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至于卫**称有两份不同版本的判决书,其从未见过,应当由卫**举证。

再审期间卫保丰向本院提供马**于2013年8月10日给许**出具的借条一份,据此证明在二审期间,马**当庭作证证明其实际上借许**的款,不是卫保丰借的。许**在二审发表质证意见时称其在2013年9月28日之前根本就不认识马**,从2013年8月10日马**给许**出具的借条上看,他们应该在8月份认识的。

经许**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013年10月11日之前,其并不认识马**,50万元借款是卫**让其直接转入马**账户的,其是照卫**的脸,后来其通过卫**将钱要回来了,至于马**给其出具的50万元借条其从来没有见过。

许**在再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许**对卫保丰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再审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卫**再审称许**将110万元打入其的账户,其将100万元转给了马**指定的账户,实为马**借款,其不应当归还该笔借款的问题。从本案许**提交的证据看,许**将110万元打入卫**的账户上,卫**后又退回给许**10万元,在再审庭审中卫**认可这笔款是许**打入其的账户上,也并不否认该笔款的性质是借款。因许**否认马**向其借款,也不认可马**的证人证言及证据,而且再审期间卫**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笔款项是马**所借,故卫**认为该笔款项应由马**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二、关于卫**是否委托张**代理的问题,因为张**向法院出具了委托手续并提交了卫**所住辖区济源**办事处河合居民委员会的推荐证明,故张**的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卫**再审称其收到一审法院两个不同版本,但同一案号(2014)济*一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的问题,因再审期间卫**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另一版本的民事判决书原件,本院再审不予涉及。综上,卫**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5)济**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一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