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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立与卫西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酒立、卫西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酒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卫西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9时许,酒立所有的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连挂豫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货物行至河南省境内时,被卫西周强行扣押。后酒立诉至该院,要求卫西周返还车辆及货物。2015年4月27日,该院作出(2015)吉*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卫西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酒立豫C×××××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号永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载丙烯24.3吨、车辆启动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卫西周返还车辆时将车辆GPS定位系统恢复至正常使用状态”。判决后,卫西周不服,上诉至洛阳**民法院,后卫西周撤回上诉。2015年7月7日,洛阳**民法院作出(2015)洛*终字第156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2015年7月13日,经过磅无误后,卫西周将上述被扣车辆及货物返还给酒立,该院执行笔录载明“涉及判决书执行事项,除GPS定位系统外,其他事项全部执行完毕”,酒立、卫西周均未提出异议。后酒立支付车辆维修费1100元。因车辆所载货物被扣,货物所有人洛阳**贸公司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酒立赔偿货物损失。2015年6月26日,济**民法院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酒立“支付洛阳**贸公司损失215000元”。酒立履行上述判决后,洛阳**有限公司同意酒立以该公司名义与山东**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被扣货物重新出售给山东**限公司。

原审另查明,经该院委托洛阳市众**估有限公司鉴定,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7月13日酒立车辆被扣期间,该车的营运损失金额为72412元,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卫**私自扣押酒立的营运车辆,侵犯了酒立的合法权益,由此导致车辆停运而给酒立造成的营运损失以及车辆停驶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卫**负责赔偿。关于酒立主张的货物损失部分是否应予支持,该院认为关键在于车辆被扣期间其所装载的丙烯重量是否减少,以及在此期间丙烯市场价格是否下降。在卫***该院判决向酒立返还车辆时,酒立已经组织人员对被扣货物进行了过磅检查,而其并未对货物重量提出异议,本院执行笔录也明确载明重量误差在正常范围内,“涉及判决书执行事项,除GPS定位系统外,其他事项全部执行完毕”,因此,酒立称其货物重量减少,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酒立虽然向该院提交了货物被扣押及被返还时洛阳**有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拟证明丙烯市场价格在车辆扣押期间下降,但其所提交的合同均为复印件,且未向该院提交相关交易发票,致使该院无法对双方的真实交易价格进行核实,因此,酒立称货物价格下降,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酒立赔偿车辆营运损失72412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5512元。二、驳回酒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卫**负担1646元,酒立负担1993元。

上诉人诉称

酒立上诉称:1、车辆停运期间的司机工资30148元未计入鉴定固定费用内,应该予以赔偿。2、由于卫西周将酒立的车辆及货物扣押,酒立未及时完成运送任务,基**公司起诉后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酒立赔偿其货物损失215000元,卫西周退还给酒立的货物经过磅后为23.02吨,价格也降至7200元/吨,该部分货物减少及降价损失为49256元。济**院判决酒立承担的与基**公司诉讼案件的诉讼费4748元及自2015年3月6日起赔偿基**公司货物损失的利息三项合计65840元也应予以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卫西周赔偿酒立各项损失共计171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卫西周答辩称:扣车期间货物没有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卫西周上诉称:1、原审漏列当事人,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洛阳**限公司,原审未将其列为当事人错误,酒立对车辆运营所得不享有完全所有权,将营运损失全部判给酒立错误。2、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改判驳回酒立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酒立答辩称:1、洛阳**限公司是登记车主,原审未遗漏当事人。酒立作为实际车主有权主张车辆被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2、原审鉴定时使用的检材,是经过双方质证后提交鉴定机构的,请求驳回卫西周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卫西周私自扣押酒立的营运车辆,侵犯了酒立的合法权益,由此导致车辆停运而给酒立造成的营运损失以及车辆停驶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卫西周负责赔偿。酒立和卫西周在原审中对洛阳市众**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书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审以鉴定报告计算营运损失并无不当,酒立上诉称司机工资应计入鉴定固定费用内及卫西周上诉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主张,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酒立关于货物减少及降价损失和另案诉讼费及利息应予赔偿的诉求,因其在原审中提交合同均为复印件致原审法院无法对双方的真实交易价格予以核实,因此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酒立系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向卫西周主张车辆被扣期间营运损失并无不当,卫西周关于原审漏列当事人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情况,酒立和案外人郑高举均与卫西周存在债权债务纷纷,由此引发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未予划分不当,本院酌定卫西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5512×80%=6040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卫西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酒立车辆营运损失、车辆维修费、鉴定费60409.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卫**负担1688元,由酒立负担5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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