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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UN8666号牌小型轿车,沿济源市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亚桥村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豫U61928号牌小型轿车停车下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6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在华新小区的饭店内吃完饭后,从饭店开车到华新小区北门口,之后由其儿子刘**开车行驶至愚公路事故发生地点;张某某车上乘坐的亲戚与事故发生地附近店铺的经营者认识。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刘*某在华新小区内开车没有异议,但是华新小区的道路是否属于公共道路存在争议;2、张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刘*某乘坐车辆上是三个人,与刘*某所称事故发生后让其儿子刘*甲回家叫人相吻合,刘*甲走后车上就剩下刘*某和赵某某;3、证人刘*乙称司机穿的是西装,但抽血视频显示刘*某穿的是夹克衫,而刘*甲穿的是西装;证人陶某某证实当时谁开车她没有看见;证人杨某某证实被民警带走的男子从驾驶室那侧绕到车前,想着他应该是司机,显然证人都没有亲眼看到刘*某驾驶车辆;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事故发生时是刘*某驾驶车辆的证据不充分,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UN8666号牌小型轿车,从华新小区西门口的饭店门前驶出,沿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亚桥村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豫U61928号牌小型轿车停车下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6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4日12时许,其和孔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四人在华新小区吃饭,期间其喝了一杯红酒、半杯白酒。饭后,其给儿子刘*甲打电话让他到饭店开车。刘*甲到后驾驶豫UN8666号牌黑色辉腾轿车载其和赵某某去愚公路北边的金水湾洗澡。其坐在副驾驶,赵某某坐在车后排右侧。车沿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亚桥村路段时,听到响了一声,其下车查看,发现车右侧从前面保险杠一下划到后面,对方的轿车停在其车后面的慢车道内。其看到对方车内驾驶位坐着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没有下车,坐在副驾驶位的女的下车了。女的说其酒驾,其说他怎么开车的,对方车上下来五六个人,赵某某也下车说没有酒驾,双方发生争吵,最后打了起来。后**甲离开回家叫人。交警一大队先到现场,后交警三大队和北**出所也到了。民警带其到北**出所后,交警队又把其带到黄河医院抽血,当时其已经神志不清。对方是号牌为豫U61928的银色马自达轿车,是其到交警队开车时看登记后知道的。事故发生时,其乘坐的车行驶在快车道内,速度四五十公里/小时,对方车辆行驶在慢车道内,正行驶时停下,左侧车门打开,与其车的右侧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提出私了。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13时许,其驾驶豫U61928号牌小型轿车沿愚公路行驶至亚桥村路段时,停在慢车道,准备让坐在后排右侧的兄弟媳妇王*甲下车,结果坐在后排左侧的姐姐王*乙以为让她下车,就打开车门准备下车,一只脚站在地上还没有完全下车,一辆黑色轿车就撞在车门上,幸好其姐躲了一下没被撞到,其看到对方车的倒车镜坏了。驾驶室的车门由于撞击打不开,其让坐在副驾驶位的姐夫李*甲先下车拦着对方。其见对方司机醉醺醺的下来,问怎么办,其说打110报警,对方副驾驶下来一个人说私了,结果没有谈拢其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交警来之前双方由于口头纠纷发生冲突,动手打架,派出所也去了。对方车上大概三个人,司机大概四十多岁,大方脸,挺胖,看起来很高大,穿的好像是深蓝色衣服;对方副驾驶位出来的男的也挺胖,但是没司机高。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12时许,其坐张某某的车准备回其的租房处西水屯,车行驶到愚公路时停在机动车慢车道上,张某某说到了,其以为她送到这不送了,就开门准备下车,左腿刚迈出去,后边一辆黑色轿车的车头右侧撞在其打开的车门上。黑色轿车停下后,一个高个中年男人从驾驶室下来,右边下来一个个子稍微低一点的中年男人,两人都挺胖,都是50多岁,他俩一下车就张牙舞爪准备打人,像是喝酒了,张某某拿出手机打电话,其丈夫李*甲怕伤到其,让其先回了。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在愚公路亚桥村路段的路西开了一间糖果屋。2015年4月4日13时许,其在店里听见嗵的响声,看见愚公路上距离其店大概20米左右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走过去看情况。其看见灰色轿车的后排车门打开,一个五六十岁的老太太走出来,紧接着灰色轿车的司机下车,是个三四十岁的女的。黑色轿车的司机随后下车,是一个胖男子,五十多岁,一米七五以上的个子,好像穿的是黑色西装,黑色轿车副驾驶下来一个一米七左右、六十多岁中等身材的男人,上身好像穿的是灰色夹克。其听见灰色轿车的司机说想私了,黑色轿车副驾驶的男的同意,但黑色轿车司机不同意,还说一个后视镜一万多元,而且他正常行驶,不是他的责任。灰色轿车司机可能在说话中间闻见黑色轿车司机身上有酒气,胆也大了,打电话叫了六七个人壮气势。后双方没有协商好,黑色轿车司机想走,灰色轿车司机拦住不让走,双方起了冲突。后黑色轿车司机的儿子来了,拉着他父亲,没多久来了一辆警车准备把黑色轿车司机拉走,他在反抗中打了警察一耳光,最后在他儿子的协助下才坐上警车。灰色轿车停在靠花池的慢车道,黑色轿车停在快车道。黑色轿车上两个人,灰色轿车上四个人,除女司机外,还有一个老头、两个老太太,年龄都是五六十岁。其和打架的双方都不认识。

5、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亚桥红绿灯北愚公路西侧开理发店。2015年4月4日13时许,其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出来看见愚公路东已经围了不少人,有一辆黑色轿车停在北边,南边停着一辆灰色轿车,两辆车应该是发生了碰撞。其过去时,两辆车上的人已经下车,黑色轿车旁站着两名50多岁的男子,其中身高较高的男子站在黑色轿车驾驶室一侧,身高较矮的男子站在副驾驶一侧。他俩谁开车其没有看见。其听见较高男子说他的倒车镜一万多元,这个男子看上去像是喝酒了,吆喝的声音比较高。灰色轿车的女司机说要报警,黑色轿车旁较矮的男子有意私了,黑色轿车旁较高男子说报警吧,还自称刘某某,说他家是裴村还是留村的,这样双方发生争吵。自称刘某某的男子要走,好几个人和女司机一起拦着他,期间双方发生撕打,双方被围观的人拉开后,过来一个开皮卡车的年轻男子,听说话应该是刘某某的儿子,之后双方又发生撕扯,是否再打架其记不清了。刘某某的儿子到现场没多长时间,民警到了,民警把刘某某和他儿子带上警车带走。其和打架的双方都不认识。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亚桥村愚公路西开不锈钢加工门市部。2015年4月4日下午13时许,其听见嘭一声响,见两辆车停在愚公路东,北边是一辆黑色轿车,南边是一辆灰色轿车,有个老太太从灰色轿车左后侧下车,黑色轿车有个男子从驾驶室那一侧绕到车前查看车况。其站在门市部看,见灰色轿车的人与黑色轿车上下来的人撕拽。撕拽中间,过来一辆白色奥迪车,把黑色轿车上的另外一个男子接走。之后其到前面,见六七个人和黑色轿车上下来查看的男子撕拽。双方被拉开后,黑色轿车上的男子打电话叫人过来,过了一会,过来一辆皮卡车,下来一个年轻男子,听说话应该是黑色轿车上男子的儿子,双方又发生撕扯。民警到现场后,把双方拉开,黑色轿车上的男子和他儿子被带上警车带走。黑色轿车坐了两个人,先走的那个身高相对较矮,另外一个身高较高,看上去五十多岁,穿黑色上衣。身高较高,被民警带走的男子从驾驶室一侧绕到车前,其想他应该是司机。其和打架的双方都不认识。

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中午,其父亲刘某某和赵某某、张某某等四五个人在华新小区附近吃饭,去的时候走路过去。13时许,其父亲打电话说要去金水湾洗澡,让其开车送他们。其驾驶豫UN8666号牌小型轿车载他们从华新小区北门出来,途经玉川街、文化路、济源大道到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在快车道,行驶至亚桥村路段时,一辆银白色的马自达轿车停靠在慢车道内,其开车四五十公里/小时经过时,那辆车驾驶位置的车门突然打开,其来不及刹车,车头右侧撞在那辆车的驾驶室车门上,车右侧整个擦过去,后视镜也坏了,然后其父亲从副驾驶位置下来,对方副驾驶位置也下来一个女的,两人没说两句就吵了起来,对方车上下来三四个男人,四十岁左右,赵某某从后排右侧下来,其看到这种情况就打的回去叫其本家的哥过来,等其到时已经停止打架,其父亲的半个脸肿了,其到后警察也到了,其父亲被带到北**出所,后交警带他去黄河医院抽血。豫UN8666号牌小型轿车是范**的,平时其父亲开。事故发生时,其车上三人,其开车,其父亲坐在副驾驶,赵某某坐在后排右侧位置。对方车上最少坐了五个人,司机是个四五十岁的男人,副驾驶位置是个女人,其他人印象不是很深。带其父亲抽血,是因为对方说其父亲开车。刚开始其没下车,后来听其父亲说对方见其的车好想私了,但是双方起冲突打架后,对方又提出私了他们不同意。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12时30分许,其和刘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吃饭期间两人都喝有酒。吃完饭后,刘某某说二人去洗澡,其说刚喝过酒不去,开车让查获怎么办,刘某某说他也不开,他儿子在那儿。刘某某儿子开车,刘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其坐在车后排右侧。车辆行驶中突然和别人的车擦住,刘某某下车没说两句就打了起来,其也下车,结果其被打到,刘某某儿子跑去叫人,其姐家人听别人说其被打,就过来把其抬回去,之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刘某某家距离饭店不足200米,吃饭时刘某某的儿子不在,好像是后来刘某某打电话叫他过去。对方车上好像是四个人。

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时,赵某某证实从饭店出来时,刘某某开车,其坐在副驾驶位置,车行驶至华新西区10号楼前时,其下车回家取手机,从家出来后在小区北门口坐上车,其还是坐在副驾驶,这时刘某某坐到了驾驶位后面,又来一个年轻人开车,刘某某说是他儿子。

9、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4日13时22分许,张某某电话报警称两辆轿车在愚公路亚桥村路段相撞。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地点、现场车辆情况。

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份,证实2015年4月4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对刘某某驾驶的黑色豫UN8666号牌轿车、张某某驾驶的灰色豫U61928号牌轿车予以扣留。

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刘某某具有C1D驾驶证,豫UN8666号牌轿车所有人为范晓贺,豫U61928号牌轿车所有人为张某某。

13、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2015年4月4日在济**河医院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取血样,经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6mg/100ml。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2015年4月23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认为其没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方车辆驾驶员为男性,申请复核。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经复核,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15、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证实2015年4月4日14时许,济源市交警二大队接110指令后,迅速赶赴愚公路亚桥村路段。经询问事故为一辆银色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违法停车下人,与一辆正常行驶的黑色轿车发生事故,涉嫌饮酒驾驶的黑色轿车驾驶员已经被北**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到单位。二大队民警迅速勘验完现场,后到北**大队将涉嫌酒后驾驶的刘某某带到黄河医院抽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6mg/100ml。对刘某某抽血后二大队民警返回事故现场认真走访,共发现三名证人,能够指认被北**大队带走的当事人刘某某为黑色轿车驾驶员。后民警又对刘某某行驶路线上的所有监控及卡口进行调取,发现其发生事故前就餐的饭店附近刚好有监控,可以清楚地反映其和朋友从饭店吃饭至离开时均为刘某某驾车。2015年5月5日,济源市公安局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对刘某某立案侦查,2015年7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

16、返还物品凭证2份,证实2015年4月18日、24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分别返还张某某驾驶的豫U61928号牌轿车、刘某某驾驶的豫UN8666号牌轿车。

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14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决定对刘某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8、北海治安大队在案发现场处置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现场情况视频,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情况,刘*某穿深色外套、浅色衬衣,刘*甲在案发现场时穿白色T恤,现场附近停一辆皮卡车。

19、被告人刘*某在黄**院的抽血视频,证实对刘*某抽血时的情况,抽血时刘*甲穿白色T恤、深色外套。

20、事故发生前刘某某在华新小区西门口就餐的饭店路段视频,证实豫UN8666号牌轿车于11点50分40秒至51分到达饭店门前,有四人下车,驾驶员为刘某某;13时23分23秒刘某某驾车和另一个人离开。

21、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4日,刘*乙辨认出现场穿黑色外套、浅色衬衣的男子即被告人刘*某是事发当天驾驶黑色轿车的司机。

2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6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张某某车上乘坐的亲戚与事故发生地附近店铺的经营者认识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刘**、陶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与案发现场的双方当事人不认识,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述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证人刘*乙称司机穿的是西装,但抽血视频显示刘*某穿的是夹克衫,而刘*甲穿的是西装,经查,北海治安大队在案发现场处置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现场情况视频中,显示案发现场刘*甲穿的是白色T恤,刘*某穿的是深色外套,抽血视频中才显示刘*甲穿深色外套,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辩称从华新小区北门口至愚公路是其儿子刘**驾驶车辆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刘*某乘坐车辆上是三个人,与刘*某所称事故发生后让其儿子刘**回家叫人相吻合,刘**走后车上就剩下刘*某和赵某某,及证人陶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没有亲眼看到刘*某驾驶车辆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对方车上大概三个人,并非确切人数,根据证人刘*乙、陶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三人在听到车辆碰撞的响声及吵闹声后到现场观看,刘*某的儿子刘**是在双方发生冲突后,一个人开皮卡车到的现场,同时结合证人王**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制的现场视频、刘*乙的辨认笔录,可以证实案发时是刘*某驾驶车辆,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华*小区的道路是否属于公共道路存在争议的辩护意见,经查,华*小区是开放性小区,社会车辆可以随便进出、停放,因此,该小区道路具有公共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案发后被告人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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