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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曹**于2015年6月19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环球公司支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8671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齐*、刘**,被上诉人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二会、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曹**与环**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曹**购买环**司开发的蓝钻帝景住宅小区的第3#楼20层西2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13.05平方米,每平方米2862元,总金额323539元。环**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曹**使用。环**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曹**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环**司按日向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曹**有权解除合同,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环**司按日向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环**司应当书面通知曹**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环**司应当出示本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环**司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环**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曹**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环**司承担。

合同签订后,曹**向环**司支付购房款323539元。另,因该小区1#、5#、6#楼延期交房,环**司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答复表示,根据合同约定,8月30日开始交房,其公司于8月28日开始书面或电话通知对一期1#、5#、6#楼开始交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曹**与环**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曹**诉称环**司于2013年5月14日实际交房,且其在环**司延期交房后多次找环**司及相关政府部门主张权利,故要求环**司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671元,环**司辩称其已按期交房。因1、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房时间;2、2013年7月19日环**司出具的答复及(2014)济**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均是针对1#、5#、6#楼业主提出的问题作出的,曹**购买的房屋属于3#楼,不能证明曹**在环**司逾期交房后向环**司主张权利。根据曹**与环**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环**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曹**自2013年1月1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请求环**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曹**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对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其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1、2013年7月19日,环**司针对全体业主出具一份《关于业主提出问题的答复》,根据合同约定,2#、3#楼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环**司出具的答复意见是包括2#、3#楼在内所有逾期交房情况做出的,足以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2、其一审提供的证人可以证明2#、3#楼的业主经常去找环**司,要求环**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环**司的答复是向领带汇报、协商解决、先不交物业费。一审法院以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不予采纳。事实上,发生逾期交房后,业主都去找过环**司,是亲身经历该事件的当事人,证人仅仅是知道案件事实,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2013年7月19日的答复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二、程序瑕疵。1、本案交房的义务是由环**司履行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2、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环**司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办理交付手续…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环**司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因此,无论是通知交房义务,还是提交交房签收手续的义务都应是环**司承担;3、交房相对于开发商一方来说是积极的义务,而对于业主来说是消极的、被动接受义务,环**司应该举证证明自己何时以及如何完成交房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曹**的上诉请求,环球公司辩称:1、2013年7月19日的答复是针对周**、赵*的答复,并非是针对全体业主所作。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曹**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3、证人本身系业主,与其他业主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未采信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曹**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5月14日济源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其于2013年5月14日交纳了垃圾清理费、物业费,环球公司交房时间是2013年5月14日。

针对曹**提供的证据,环球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在交房前已按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曹**的一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环球公司对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2013年7月19日环**司出具答复的内容看,系针对全体业主作出的,能够证明曹**等全体业主一直持续与环**司进行协商,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曹**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交付时间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环**司应当书面通知曹**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环**司应当出示本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环**司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环**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曹**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环**司承担。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本案交房时间的举证责任应由环**司负担,但环**司在庭审中称,详细的交房资料因物业公司失火已灭失,故在环**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何时以及如何完成交房义务的情况下,曹**主张2013年5月14日为交房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环**司延迟交房134天,根据合同约定,环**司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款323539元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共计8670.85元。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一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逾期交房违约金8670.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济源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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