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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杭州**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2日原告看到被告处有招工信息,就去**事部面试,当场签订了安全承诺书,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事部说已经录取了,让原告在3天后来上班。2015年5月5日,原告早上去上班,被安排在铁芯车间,由一个熟练的师傅告诉原告一遍卷贴片机的操作后就让原告开始上机操作了。当天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车间操作机器时不慎将右手手指压伤,并由生产部经理送到萧山区中医院救治,后诊断为:右食指挤压开放伤伴末节指骨骨折,一共住院9天。期间有一个蔡姓经理来看望过,并告知原告医疗费报销后其他费用不负责。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余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录音光盘复制件及文字整理材料(共三段),用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上班,并在上班时受伤,录音1、3核实了被告是从余杭闲林搬迁至萧山区新塘头村,录音2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且受伤后单位支付了治疗费,并就后期护理费双方有所涉及的事实;

2、铁芯车间员工安全承诺书(2015年5月2日签署,承诺人是王亚),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应聘被告的岗位需要签署该承诺书的事实;

3、手机拍摄照片一张(照片拍摄于2015年11月初),用以证明被告确实搬迁至萧山××村,其中照片铁芯车间值日表中的负责人“缪正利”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荣*相互印证的事实。

4、证人证言(缪**),及缪**的荣*(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是到被告公司上班并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

5、余劳人仲案字(2015)第0560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前置程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招用过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余劳人仲案字[2015]第560号案件仲裁庭审笔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录音1承认搬迁事实,录音2被告没有李姓经理的事实,录音3被告承认与港维科技存在租赁关系。证据2,被告是不签订所谓的安全承诺书的。证据3,被告没有设立安保设施,只要进入被告处的人都可以拍到,且二楼楼梯处有宣传栏,不能代表与本案有关。被告没有铁芯车间值班表的,也没有缪正利这个人。证据4,被告没有缪正利这个人,无法证明他是被告员工,被告没有队长的编制,上面的印章是被告的章,但是不知道怎么盖的,所以对其证言和荣*均不予认可。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结合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的经营地地址为萧山区**安泰钢瓶,系从维港科技租赁,其余录音内容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照片的拍摄时间系2015年11月,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荣*因缪**未出庭佐证,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5月2日至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5〕第560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应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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