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于2015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至太仓市浏河镇滨江花园酒店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徐*停放的轿车内人民币40000元。窃后,被告人史*将赃款藏匿于暂住地,于2015年11月23日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史*退出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相对较小;3、被告人史*系初犯,此次犯罪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史*具备监管条件。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至太仓市浏河镇滨江花园酒店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停放的牌号为苏M轿车内人民币40000元。窃后,被告人史*将赃款藏匿于暂住地。

2015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史*,并从被告人史*暂住地查获上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徐*。被告人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车辆照片;被告人史*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史*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出了赃款,对此,采纳辩护人相应意见,对被告人史*从轻处罚;被告人史*盗窃数额四万元,社会危害较大,对此,对被告人史*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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