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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曹*借我现金700000元,加上原来借的200000元,被告曹*共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向被告银行卡中转入700000元系原告张*借给本案证人李**的,被告更没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不同意偿还原告9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银行2014年7月26日银行存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张*于2014年7月26日借给被告曹*700000元。2、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4页,证明被告曹*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原告张*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利息均按月息3分计算。3、录音光盘1份,证明被告曹*承认借款900000元。被告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1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曹*转给原告张*的不是利息,而是原被告双方互相转账的凭证,原告曹*诉称原被告借款发生在2014年7月26日,而其中转账9000元是在2014年6月11日,所以被告曹*转给原告的9000元不是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曹*向原告张*借款900000的事实。

被告曹*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曹*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曹*的身份。2、商丘**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原被告是合伙关系。3、被告曹*向原告张*转账凭证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互有转账。4、被告曹*向本案证人李**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把该笔涉案借款转账给李**。5、证人李**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证明原告张*转给被告的700000元系原告张*借给李**的借款。6、录音光盘1份,证明原告张*借款给李**,被告曹*只是经手人。原告张*对被告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对证据6认为该录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依据原告张*2015年10月13日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1月4日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第二综合执法大队对被告曹*的询问笔录1份。2、本案证人李**于2014年7月26日向被告曹*出具的借条1份。3、被告曹*向商丘市公安局递交的举报信1份。4、被告曹*转账给李**凭证1份。原告张*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4份证据具有片面性,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该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依据被告曹*2015年11月3日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11月2日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第二综合执法大队对被告曹*的询问笔录1份。2、2015年11月2日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第二综合执法大队对李**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曹*对上述2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张*对对上述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曹*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李**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经庭审确认被告曹*予以认可,证据2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张*提交的证据3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曹*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李**向被告曹*出具的借条相矛盾,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6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原告张*的申请调取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据被告曹*的申请调取的证据1与本院依据原告张*的申请调取的证据1前后矛盾,本院依据被告曹*的申请调取的证据2与李**向被告曹*出具的借条相矛盾,所以本院依据被告曹*的申请调取的证据1、2,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曹*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张*借款700000元,被告曹*于2014年9月4日偿还3000元,于2014年10月5日偿还3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曹*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已偿还6000元,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曹*偿还借款6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要求被告曹*偿还下余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抗辩称原告张*转账给自己700000元是原告张*借给李**的借款,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借款69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曹*负担9870元,由原告张*负担2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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